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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葉哲愷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楊萬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國有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區○○路臨246 、248 號建物(下分稱臨246 號、24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出售予伊及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鄭悅青,並於96年8 月7 日簽立補充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均變更為伊。詎被告嗣後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印文、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偽刻伊之印章後,於105 年

7 月20日,透過由其偽造,內容載有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不實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稅捐處)行使,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不法移轉回被告自己名下。其後,被告復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賣予其楊姓親屬。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致伊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而受有相當伊購入系爭房屋之對價3400萬元之損害,且似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被告並使用強制力阻撓伊開店迫使伊離開臨246 號房屋,占有臨246 號房屋迄今;且並未繳交248 號房屋約定租金,經伊催告並請求搬離終止租約,仍不予理會,是被告當係無權侵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伊自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 萬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3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向北投稅捐處辦理稅籍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據其前具狀所為陳述則

以: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伊賠償買賣契約價金。況鄭悅青曾就相同契約請求伊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為相同之請求,更屬無據。又248 號房屋稅籍名義人,因伊欠錢已經伊賣掉,現非伊所有,且臨246 號房屋業於103 年1 月間經拆除完畢,其稅籍登記名義人亦已移轉他人,伊無從再為移轉。另臨246 號房屋既經拆除,不能住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無據,且248 號房屋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偽造契約文書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移轉予己,涉犯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6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乃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53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且偽造之「葉哲愷」印章1 顆及其印文共1 枚均沒收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

㈡臨246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情形為:⒈被告於96年1 月

4 日申報移轉予原告;⒉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申報移轉予被告;⒊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楊勝凱;又24

8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情形為:⒈被告於94年4 月14日申報移轉予原告;⒉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申報移轉予被告;⒊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申報移轉予楊勝凱,有北投稅捐處10

8 年1 月8 日函為證。㈢臨246 號房屋於103 年1 月間經陽管處拆除,現已無法居住,有陽管處103 年3 月11日函為證。

㈣上開事實,俱有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兩造亦未予表明否認爭執,是當可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然其讓與,仍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基於有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其名義之印章印文方式,進而偽造內容載有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不實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既然被告於行政上移轉稅籍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所得,當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任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移轉被告之效果意思合致可言。亦即,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原告,自不會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辦理稅籍資料變更之行為,而使原告當然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彰彰甚明。而被告既然並未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即便嗣後再與他人為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合意,該他人自亦無從因此而受讓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則,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喪失。原告先位以: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其事實上處分權喪失,受有相當系爭房屋價金34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33年上字第5264號判例參照)。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回復為原告,然系爭房屋之稅籍業已經被告又另行變更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客觀上,被告已無從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任何之變更,則原告仍請求被告為變更,衡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其買受系爭房屋後,曾使用強制力阻撓其開店迫使其離開臨246 號房屋,占有臨246 號房屋迄今;且向其承租248 號房屋又未繳交248 號房屋約定租金,經伊催告後終止租約,仍不搬遷,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 萬元等語。然其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顯然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所生損害,而係其所謂被告另為之強制行為或民事違反租約行為所致,則原告據以認屬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3400萬元

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返還登記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4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