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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楊清隆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被 告 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興亞太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瑞郎名義,於民國94年間,因被告公司與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張玉修間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必要,原告為保障除張玉修以外之公司股東權益而出錢出力,一方面戮力奔走蒐集相關資料、委任律師辦理前開法律程序,並邀請同樣係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黃明杰(按經本件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共同具名向鈞院聲請,而經裁定選任為上開訴訟及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之被告公司共同特別代理人,另一方面原告亦替被告公司積極籌措資金,用於上開訴訟及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之擔保金及訴訟事務費用,包括於95年8 月7 日籌足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之擔保金150 萬元,嗣於95年10月19日順利為被告公司辦理提存完成,其詳情為原告於95年8 月7 日將所持有並以自己名義登記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股份以450 萬元讓渡予訴外人林俊良、曾秀敏後,嗣於95年10月19日為被告公司向鈞院辦理提存(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擔保金時,即以原告所有上開讓渡出資額之一部分款項,代被告公司墊付提存擔保金150 萬元。事隔數年,上開訴訟及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均已落幕終結,且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0 萬元,亦經鈞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准予返還被告公司確定,復經鈞院提存所於106 年11月6 日發函提醒被告公司辦理領回提存物,惟被告公司迄未償還原告前述代墊之款項150 萬元。本件原告如前述係被告公司股東,且因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而代墊150萬元擔保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代墊之150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黃明杰雖係當初共同為被告公司辦理提存之特別代理人,惟黃明杰目前因年事已高等情而不願配合共同出面領取擔保金,但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墊付擔保金,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又原告為請求法院調查確認上開擔保金確係原告個人所支出、原告個人有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權利,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5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4年間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與訴外人黃明杰共同具名以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辦理提存,於95年10月19日完成提存,有鈞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書為證,又鈞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已准予返還提存金予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明杰,而鈞院提存所亦於106 年11月6 日函告辦理領回,不知為何原告不直接與黃明杰依鈞院提存所函去辦理領取,而對被告公司提出返還代墊款之訴?被告並無主張原告不能領取提存擔保金,何況被告也未去領取此擔保金,何來返還代墊款?本件原告未能領回擔保金並非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個人的錯,原告的癥結點在於黃明杰不願配合,造成原告無法領回提存金,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其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楊清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修、訴外人黃明杰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訴外人黃明杰於94年間主張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張玉修有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及其他股東,經原告與黃明杰等其他股東決議解任張玉修之董事職務,是被告公司與張玉修間委任關係已消滅不存在,惟因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仍為張玉修,因利益衝突而不能於訴訟中行使代理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被告公司與張玉修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782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5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下稱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嗣經法院裁定選任原告與黃明杰於被告公司與張玉修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9 號;下稱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即本院95年度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㈡嗣被告公司即由原告與黃明杰為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依系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95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之內容,於95年10月19日為張玉修提存假處分擔保金150 萬元(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㈢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嗣於97年間經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之訴確定;㈣被告公司由原告與黃明杰為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下稱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被告公司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0 萬元;㈤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11月

6 日函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被告公司(載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黃明杰),應盡速辦理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150 萬元,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㈥被告公司由原告與黃明杰為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依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之內容,於107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5

0 萬元,惟因所檢附之黃明杰107 年2 月5 日印鑑證明距離聲請時間逾三個月等情,經限期補正而未能補正,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7 月31日函告駁回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6 年11月6 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23至2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案卷查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本院95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內容,於95年10月19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張玉修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150 萬元,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所代墊支出,亦即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自其慶豐銀行帳戶支出150 萬元購買票號BB242558台支支票提交本院,嗣本院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3日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10月19日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為據,並聲請本院函詢相關之金融機構,而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慶豐銀行)108 年6 月17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101

2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800029721 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7 月19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80000073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1 、125 至128 、132 至134 頁),被告公司就該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信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150 萬元確為原告個人為被告公司墊付支出,洵無疑義。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明杰如前述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與張玉修間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因處理所受任之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事件,為被告公司支出擔保金150 萬元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應與黃明杰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不應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主體、及本院提存所106 年11月6 日函催請領回擔保金之對象,均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不同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並未陳明其因目前未領回擔保金而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法律上之抗辯權,僅空言泛稱原告不應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洵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