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陳麗淑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王清木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路○段○○○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向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對伊施加暴力,被告為挽回伊,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於102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被告繼續繳付系爭貸款。嗣被告仍屢對伊施暴,伊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而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合計72萬9,5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於伊贈與原告時,已有抵押權設定及系爭貸款債務
存在,為原告所明知,則系爭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為系爭房地固有之物上負擔,原告如不接受承擔物上負擔,本可拒絕受贈系爭房地,而原告既已願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自應承受贈與物之固有物上負擔即系爭貸款,故原告不得再要求伊幫忙清償系爭貸款。
㈡於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地係伊贈與原告後,伊已搬出系爭房
地,並於104年7月13日寄發士林地方法院郵局0001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詎原告置之不理,且無異議自行繳納貸款迄今已3年,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代位清償等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已代繳納之貸款,不啻認原告可依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主張伊應繼續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原告自知其直接向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無理由,而以迂迴之方式欲以本訴達其目的,乃有違誠信原則。
㈢況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予抵押權人,亦同時使其自己受益,並
減少抵押負擔,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又受贈人平白取得受贈財產,法理上焉敢對贈與人再有所要求?受贈人主動清償抵押債務,目的是要減少自己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乃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再者,伊對原告有請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之權利,事涉兩造另一糾葛,自非可單純以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為依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將
系爭房地贈與其,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前,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並辦理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放款撥款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因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有系爭貸款存在,既願接受伊
贈與系爭房地,自應承受系爭貸款,不得再請求伊繳付系爭貸款云云。雖系爭房地於被告贈與原告時,有系爭貸款債務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若於兩造贈與時,兩造並未有合意約定附有負擔即原告須承受系爭貸款債務,尚難認原告有因受贈系爭房屋而即承受系爭貸款。原告既否認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時,兩造有合意約定系爭貸款應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兩造有合意約定原告須繳納系爭貸款,故尚難認原告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即須承受系爭貸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伊曾於104年7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
,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17日共同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詎原告置之不理,並在無異議自行繳納貸款迄今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貸款,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而查:
⒈被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變更債務人
名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送件回執可佐,惟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乙情,且主張伊代為繳納系爭貸款,並非係同意承受系爭貸款,而係因被告拒絕依借貸契約繳納,系爭房地恐遭債權人查封等語。參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或兩造曾約定要辦理變更債務人之情事,故尚難以被告之單方表示要求,即遽認原告有義務要配合辦理變更債務人之名義。況如前所述,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及抵押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原告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務人或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原告當無義務繳納系爭貸款,惟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系爭貸款,若債務人即被告未依系爭貸款契約繳納系爭貸款予債權人,債權人恐將會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取償系爭貸款,致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當為利害關係人。原告雖代被告繳納約3年之系爭貸款,惟原告並未依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單方之要求為辦理系爭貸款契約債務人或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名義變更,故尚難以原告有繳納3年之系爭貸款即遽推認原告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願意承擔系爭貸款之債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或其對原告有請求配合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變更之權利存在、或原告同意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故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人,惟其為系爭貸款之擔保物(即抵押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即債務人,被告未依系爭貸款契約繳納貸款,債權人恐將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則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既得於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無所謂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合計72萬5,936元,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交易明細表、原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7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被告繳納之系爭貸款72萬5,9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並有以民法
第177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繳納之系爭貸款72萬5,936元,惟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前揭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本院卷第46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5,936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