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劉義方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楊澤世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保密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契約書所定之新臺幣(下同)1,288,240元價金及系爭協議書所定之257,648 元補貼款,合計為1,545,888 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時僅分別向被告收取前揭約定款項各約30% 即386,000 元、77,000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3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6 個月內完成「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應給付第2 期款項即644,000 元、129,000 元;簽約起10個月內「全部產權登記完成時5 個工作日內」,應給付第3 期款項即258,240 元、51,648元。詎被告故意拖延履約程序,原告已於107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用印及收取印鑑證明,俾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未予置理,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全部產權登記完成」等事實之發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皆已屆至,被告應依約給付第2 、3 期款項計1,082,12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又被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日期付款,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一即1,288 元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且系爭土地買賣未能履約,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所致。又系爭協議書約定257,648 元補貼款實屬贈與性質,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既尚未給付其餘180,648 元補貼款,應得撤銷贈與而無須再為給付。又兩造約定違約金相當約年息36% ,已逾年息20% ,應酌減為以年息10% 計算,即以每日353 元計算違約金,或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以萬分之2 單利計算每日賠償金258 元。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記載由被告以1,288,240 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案約定由被告給付257,648 元補貼款予原告;被告於簽約時業已分別依據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交付386,000 元、77,000元予原告;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分別約定被告應於「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時」給付第2 期款項644,000 元、129,000 元予原告,於簽約起6 個月內支付完成;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分別約定被告應於「全部產權登記完成5 個工作天內」給付第

3 期款項258,240 元、51,648元予原告,於簽約起10個月內支付完成;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用印、收取印鑑證明及給付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2 期價款,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收受系爭信函;被告尚未給付前揭第2 、3 期款項予原告;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4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082,1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日給付1,288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款項1,082,122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給付補貼款,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買賣價款及補貼款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之記載,則係將被告履行給付第2 、3 期價款義務時程,繫於將來不確定之「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全部產權登記完成」等事實,依前揭說明,該等約定均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第2 、3 期款項清償期之約定。又原告因被告遲未向其收取印鑑證明及在買賣公契用印,而於107 年10月4 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信函後迄未辦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表明有何拒絕之正當理由(被告之抗辯,本院不採之理由詳下述),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全部產權登記完成」等事實之發生,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款、第3 款、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款項,合計1,082,122 元(計算式:

644,000 元+129,000元+258,240元+51,648 元=1,082,888元,原告僅請求1,082,122 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協助辦理土地分

割事宜,致系爭土地買賣未能履約,且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款項為贈與性質,其撤銷尚未給付之180,648 元,而無需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賣方應配合辦理本約標的

物分割程序,分割完成後移轉予買方,但賣方不保證分割結果,一切辦理程序及費用由買方自行處理及負擔」之約定,固可認原告負有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等義務,但系爭契約書第14條與被告價款給付約定(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各為獨立條文,未有相互關連、影響之明文約定,被告以原告未協助辦理土地分割,為拒絕給付價款之理由,無足憑採。又原告並陳明簽約後業已配合被告委任之律師發函予各共有人表達協商分割之意(本院卷第110 頁),並提出溪奔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所稱原告未配合土地分割程序,尚不足採。

⑵至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第4 項既

約定:「賣方應確實保密本買賣交易案,若外洩賣方願賠償本補貼全部金額257,648 元」等語,可見被告係以補貼款之給付,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內容保密之對待給付,核屬有償契約,與贈與係指一方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件有違,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而撤銷未給付之180,648 元贈與款,亦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以系

爭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辦理在買賣公契上用印及收取印鑑證明;而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履約事宜,已交付其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盡力履行契約,相關物件或已交付被告,或處於被告隨時可取得之狀態,僅因被告遲未辦理或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未能配合或交付,而被告之遲延屬不正當行為阻止「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全部產權登記完成」等事實之發生,應視為其價款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時,被告於此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已違誠信,而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288 元之賠償金部分,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在甲方(按即被告)

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按即原告)應確實依約履行土地點交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尾款付清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倘甲方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應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乙方以為賠償金」。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應給付之第2 、3 期價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1頁)翌日即10

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時止,以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1,288,240 元之千分之1 ,按日給付賠償金1,288 元(計算式:1,288,240 元×0.001=1,2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然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僅辯以該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 ,逾年息20% 上限規定

,惟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委託之代書羅旭翔擬定,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亦不爭執,依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均有須遵守之事項及違約之效果,且約定違約金核算方式相同,難謂違約金約定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處,可見系爭契約書違約金約定,實為兩造於訂約時,盱衡各自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之自主決定,被告自不得再行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約定以「用印買賣公契及交付印鑑證明」、「全部產權登記完成」等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時,應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揭1,082,122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第3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款,合計1,082,122 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時止,按日給付賠償金1,28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