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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王靜惠兼訴訟代理人 林晉廷被 告 鄧旭宏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均駁回。

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下稱甲○○)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528元,嗣於108年1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09萬8,11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具狀陳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參加人承保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待本案判決確定,依參加人與被告間所訂之保險契約由參加人於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義務,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0○道000000000000 號前,本因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 車道行經該處向右偏行往第5 車道,詎於甲○○右後方之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超越時,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鼻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右前胸壁、右肩、右肘、右腕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93號起訴,而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額109 萬8,112 元,並臚列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 萬4,638 元:

急診1,000 元;整型外科460 元、2,700 元、584 元;復健科4,580 元、1,400 元;神經外科2,824 元;證明書4張費用1,090 元,合計1 萬4,638 元(計算式:1,000 元+460 元+2,700 元+584 元+4,580 元+1,400 元+2,

824 元+1,090 元=14,638元)。⒉交通費用1 萬8,300 元:

上開4 科門診16次、復健治療40次、排程檢查5 次,共往返醫院61次,每次以300 元計算,計1 萬8,300 元(計算式:300 元×61=18,300元)。

⒊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30日,合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49萬4,874 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腦震盪而無法騎乘機車及正常思考、討論或解說,亦無法處理所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主管事務及拓展業務,參酌105年、106薪資總額各為211萬4,631元〈計算式:2,100,079元+14,552元=2,114,631元〉、184萬4,353元〈計算式:1,829,469元+14,884元=1,844,353元〉,平均月薪資分別為17萬6,219元(計算式:2,114,631元÷12=17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萬3,696元(計算式:1,844,353 元÷12=153,696元),則2年平均月薪資為16萬4,958元〈計算式:(176,219元+153,696 元)÷2=164,958元〉,共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為49萬4,874元(計算式:164,958元×3=494,874元)。

⒌日後鼻梁傷疤雷射治療及中醫針灸治療肩膀肌腱破損預估費用3萬元:

因後續仍需以雷射治療方式處理鼻梁傷疤,及因肩膀肌腱破損經西醫復健治療仍無法康復,故將尋找合格中醫院為針灸治療,預估此2項費用為3萬元。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 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3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因有腦震盪致腦部會不定時抽痛,亦無法安枕入眠,此後遺症經醫師診斷至少會持續1 年以上,而顏面鼻梁受損破相影響容貌完整美觀迄今未回復至未發生車禍事故前之面容,且身體復健已達40次,卻仍未復原,也無法正常處理工作事務,會遺忘或弄錯客戶諮詢及交辦事項遭受責難、抱怨,致使業績不如其他同事甚多而備受長官壓力,致終日惶恐會被公司資遣,故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乃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乙○○(下稱乙○○,與甲○○則合稱原告)因配偶即

甲○○受有上揭痛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㈢甲○○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109 萬8,1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給付甲○○醫療費用1萬270元及交通費用1萬1,845元,計2萬2,115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份應予扣除,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答辯如下:

㈠關於甲○○請求之醫療及相關費用:

⒈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明細表所列金額合計1 萬4,054 元,而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予爭執,但因甲○○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1 萬270 元,自須扣除不得再為請求,故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3,784 元(計算式:14,054元-10,270元=3,784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而於同日有計程車費收據者為107 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11 日間由住家來回新光醫院,計1萬2,240元,應扣除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交通費用1萬1,845元,故交通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395元(計算式:12,240元-11,845元=395元)。

⒊看護費用:

依新光醫院就甲○○病歷資料記載其傷勢為疑似輕度頭部外傷,可專人看護1至2周,故應以7日計算而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8,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並無註記其傷勢須「休養」之必要,且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載原告僅於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請特別休假3 日,而事故發生日為同年月20日,顯見原告傷勢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部分,況特別休假不會減損薪資。

⒌日後鼻梁傷疤雷射治療及中醫針灸治療肩膀肌腱破損預估費用:

雖新光醫院107 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載有:「鼻0.8公分撕裂傷經縫合」等語,然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需經美容醫療修復,未見醫師評估以為證明;而中醫針灸費用係屬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者,亦無相關書面證明有其必要性。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此部分為財產損失,屬於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因甲○○所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致未能達成合意,故就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㈡乙○○雖為林靜惠配偶而就其所受痛楚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但伊認為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醫療費用1萬4,054元中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萬270元,只是和解金額一部分,不是全額,只要提出單據,即不爭執。交通費用則是從甲○○家至新光醫院以計程車費率計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2 人為夫妻,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9 時30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0 ○道000000000000 號前,因未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經該處向右偏行往第5車道,詎被告自甲○○右後方駕駛系爭汽車超越時,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鼻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右前胸壁、右肩、右肘、右腕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外放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84號、107 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宗影卷及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可查。

㈡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除於同日至新光醫

院急診外,並因此往返新光醫院接受整型外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之治療、復健與檢查,而支付醫藥費用1 萬4,638 元、交通費用855 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 元,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療程單、計程車費用收據、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說明同意書、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估價單等件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85、88頁;本院卷第57、58頁)。

㈢參加人就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自10

7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間之計程車費用以甲○○住處至新光醫院計算單程車資115 元、往返230 元為計算,各已為保險給付1 萬270 元、1 萬1,845 元,有參加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下稱系爭費用彙整表)、計程車日期、費用表及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0、91、9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

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使甲○○受有上述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復不為被告所爭執,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甲○○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即新光醫院接受急診、整型外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之治療、復健與檢查,而支出包含證明書費在內之醫藥費用計1 萬4,638 元,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療程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82頁;本院卷第57、58頁),是核此部分醫藥費用1萬4,638元係甲○○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其中證明書費用係屬甲○○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甲○○請求被告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參加人既已就甲○○所支出之醫藥費用1萬4,638元為保險給付1萬270元,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費用彙整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就上開保險給付即應予以扣除,則甲○○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68元(計算式:14,638元-10,270元=4,368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甲○○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新光醫院往返61次,每次以300 元計算,計1萬8,300元等語,且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療程單等件為證;惟依參加人所提出系爭費用彙整表所示,交通費部分僅採計52次,且係以單趟115 元計算等情。經查,就交通費用部分,甲○○雖僅提出日期為107年2月7日185元、同年2月8日150元、同年3月12日185元、同年6月4日150元、同年6月11日185元,計855元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而未提出其他日期搭乘計程車之證明,惟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甲○○確有接受醫療之需求,縱使由家屬開車接送,亦不得要求其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之損失,亦不得限定其僅得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對於受傷害者較不便之大眾交通工具,參以計程車亦為社會上普遍利用之交通工具,是以僅須有相關醫療單據,應得以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而計算至該醫療院所接受醫療之交通費用,惟若無其他之證據證明實際搭乘之費用,仍應以其住所地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而計算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始為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療程單及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說明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8至82、84、85頁;本院卷第58頁),並核以上開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費用彙整表所載之日期,應認甲○○前往新光醫院之次數共計56 次(其中1月22日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6月14日及108 年1月11日之費用均為系爭費用彙整表所未記載,應予採計;於同一日掛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亦僅採計一次(即2 趟)之交通費)。甲○○雖主張於1月23日、4月17日、5月8日、6月4日門診後另行安排其他日期共達5 次之超音波檢查、X光檢查、MRI檢查、神經生理檢查,惟未提出所謂「另排日期」之確定日期,及該等日期均與上開門診、復健之日期不相重疊之相關證明,自無從予以核計。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列印自GOOGLE網站之甲○○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路徑規劃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92頁),甲○○住家至新光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115 元,來回則為230元(1月20日車禍當日僅得採計回程),其中於107年2月7日、2月8日、3月12日、6月4日、6月11 日既有上開收據為憑,仍應以收據所示費用為據,共計855元,其他日期(共50 日)暨上開5日及車禍當日之回程無收據之單趟則均應以單趟115元計算。是以,甲○○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則為13,045元(計算式:50×230+115×6+855=13,045),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已請領之交通費用保險給付11,845元,尚可請求1,200 元,因此,甲○○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20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固以需專人看護而以每日1,200 元共30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 元),惟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

0 元為限,堪認合理。另衡酌甲○○前述所受傷害態樣、就診治療情形,應認甲○○由專人看護14日,應屬合理;縱甲○○於本次車禍後僅請特別休假三日休養(詳後述),仍不妨礙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是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800 元(計算式:1,200元×14=16,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受傷,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失49萬4,874元(計算式:164,958元×3=494,874 元)等語。惟據甲○○所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2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36

1 號函復所載:「甲○○現職『代行區經理』領有職級加給及相關津貼等經常性收支;若有招攬保險契約業績,另核發津貼或報酬等非經常性收支。甲○○於107年1月22日至107年1月24日請特別休假三日(請假原因為車禍受傷)。」暨所附甲○○請假單2份、107年第1工作月(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3日)業務津貼表2份、107 年第2工作月(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1日)業務津貼表2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是認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無薪資損失;且參以甲○○因本次車禍於10 7年1月20日9時52分急診診治及手術縫合後,於當日17時10分即出院,而其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宜門診治療」,另依新光醫院回覆本院之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亦僅記載「因疑似輕度頭部外傷,可專人看護一至兩週」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月22日之乙種診斷書、新光醫院108年1月

10 日(108)新醫醫字第0075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據(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59-1頁),均未記載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實際上甲○○亦未休養而於請特別休假三日後即上班工作,且甲○○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此未成立並致其受有何損失,參諸前開說明,甲○○就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49萬4,8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日後鼻梁傷疤雷射治療費用及以中醫針灸治療肩膀肌腱破

損之費用: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以雷射治療方式處理鼻梁傷疤部分,經新光醫院函覆本院稱:「甲○○因鼻部傷口,鼻部疤痕為0.8 平方公分不規則疤痕,有輕微色素沈澱現象,若需治療需自費雷射,若於本院治療,雷射種類選擇為皮秒雷射、類皮秒雷射、飛梭雷射、茹比雅鉻雷射、以及染料雷射交替治療,每次治療依雷射種類不一樣,每次約2 千元,依雷射的反應以及對於外觀滿意度,約需治療10-20次(每次治療間隔6周)」等語,有新光醫院108年5月20日(108)新醫醫字第083

2 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甲○○就此部分請求治療15 次之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次=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甲○○主張因肩膀肌腱破損經西醫復健治療仍無法康復,將尋找合格中醫院為針灸治療,而此部分與上開雷射費用合併請求3 萬元,然中醫針灸治療肩膀肌腱破損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惟甲○○未舉證是否因本次車禍而有施以中醫針灸之必要性及中醫針灸治療肩膀肌腱破損必須期間及該等費用之計算等依據,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惟甲○○就上開二項目係為合併主張而請求,是仍應認甲○○就此部分合併請求之金額3 萬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

300 元,並提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88 頁)。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300元,但細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就工資部分,若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復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應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縱為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7年1月20日,車齡為1 年11月,是以前開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40 元【計算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00元÷(3 +1)=1,07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00元-1,075元)×1/3×(1+11/12)=2,060元;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00元-2,060元=2,240 元】,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致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368 元、交通費

用1,2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鼻梁傷疤雷射治療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合計17萬4,60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雖主張自其配偶甲○○受傷後即隨侍照顧並陪同前往

治療、復健,夜晚常因甲○○痛苦呻吟而徹夜未眠,且其與甲○○朝夕相處,亦感同身受甲○○之精神壓力與痛苦等語。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視加害之具體情節斟酌判斷之,倘經認定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查,甲○○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致需治療、復健,固堪認定乙○○基於與甲○○間配偶親誼身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審酌甲○○所受傷害未達難以治癒、致其生活不能自理而終身需他人從旁照料之程度,且配偶間本應相互扶持,是難認被告對乙○○之身分法益侵害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7萬4,608元及自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