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被 告 楊元甄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以義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時,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 車,致A 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
0 萬元(含工資38萬2,141 元、烤漆費用5 萬8,420 元、零件費用115 萬9,439 元)。伊業悉數理賠前揭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擇一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A 車越線行駛所致,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防範可能性,並無過失。又修車廠原估定修繕工資為38萬2,141 元、烤漆費用5 萬8,420 元、零件費用121 萬3,
826 元,計165 萬4,387 元,後同意以總價160 萬元修繕,減價之5 萬4,387 元應先扣抵工資,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楊以義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適被告亦駕駛B 車行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A車左前車頭因而受損(即系爭事故),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6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 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545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19、23至35、38至45、47至5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 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經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處之稻香路南北向車道、稻香路135 巷暨A 車、B 車最終停止位置(見調解卷第40頁),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10時16分12秒至14秒許,A車行駛至稻香路135 巷口時,其同向右側路邊行人穿越道前黃網線區域有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車頭向左且已駛離道路路緣,前輪往左打,停等欲迴轉,A 車即略向左偏繼續前行,此時B 車出現在畫面上方,沿稻香路南往北方向往稻香路135 巷口行駛,並均行駛在南往北車道範圍內,B 車左側距離雙黃實線尚有相當距離,而A 車仍持續前行,並從
C 車左側繞行超越,車頭偏向對向車道行駛範圍;於10時16分15秒許,B 車繼續沿稻香路南往北方向往稻香路135 巷口行駛,車身位於南往北車道中間,距雙黃實線有相當距離,
A 車繼續從C 車左側繞行超越,車頭偏向對向車道行駛範圍;於10時16分16秒許,A 車繼續前行進入黃網線區域,如以其車頭中心之賓士標誌垂直向前延伸,即會對應至畫面中雙黃實線之左側,後A 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前車頭旋即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在黃網線區域內,且即將進入黃網線南側之稻香路南北向車道並更偏向南往北方向車道,A 車左側車身向上彈起,惟並未因此改變其行駛路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79至81頁)、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見B 車於發生碰撞前始終行駛在對向車道範圍內,並均保持與分向限制線及稻香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間之相當安全距離,反觀A 車本應注意保持與對向來車之距離暨保留對向來車行駛空間,竟為超越同向欲迴轉之C 車,即於短暫密接數秒內持續向左偏駛,於發生碰撞前其偏駛角度已明顯侵入對向來車進入黃網線區域時之正常行駛路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難謂被告就此突如其來之駕駛行為確能有所預見防範,應認被告已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⒉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
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據覆:楊以義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被告行車動態,仍進入被告車道前方路口,致A 車左前車頭碰撞B 車左前車頭而肇事,故楊以義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B 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原因;經再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覆議,仍據覆:參酌A 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警方事故現場圖及警方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兩車車損情形,推析事故前A車係因超越欲迴轉之C 車,向左偏向行駛,已影響對向行車動線,惟A 車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行駛B 車之距離,方致行進過程中與對向之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楊以義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B 車係依規定行駛之車輛,對左前方對向行駛之A 車向左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無法防範,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原因,有交通裁決所108 年5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年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交通局同年9 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065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年月2 日第9828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可佐,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楊以義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⒊至上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與楊以義均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調解卷第39頁)。惟由此內容,可知員警僅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語氣實非肯定,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一亦明確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提供參考,對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意見,無從取代、推翻本院之認定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殊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 車云云,要難採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行為人已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亦屬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