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黃謹洛被 告 何貴蘭
黃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見起訴狀證物1,105年重家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被告何貴蘭及原告將訴外人黃智勇所返還之款項,共同信託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兩造並與彰化銀行簽署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見起訴狀證物二),被告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原告申領信託款項應經被告同意。然訴外人黃智勇所返還之款項本屬原告所有,原告誤在信託契約內及上開和解筆錄內記載被告何貴蘭亦為委託人,係一時錯誤所為云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㈡刪除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告何貴蘭為委託人及被告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之文字。㈢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被告何貴蘭為共同委託人部分應變更為原告單獨委託,以及原告終止信託契約時,所剩餘額應變更為全數歸原告所有。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第23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12頁)是本件兩造當事人就信託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而依兩造爭訟內容,尚非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況原告起訴主張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起訴狀第6 頁),然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解;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於本院轄區。且依卷內資料,被告何貴蘭無論於和解筆錄、信託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
1 號裁定之當事人欄位中,均未有住居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居住之情形,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理由中記載:「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曾於103 年間提起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事件,訴請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何貴蘭)離婚,為本院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
11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自提起離婚訴訟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已逾6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顯見被告何貴蘭與原告已分居達六個月以上,原告未能釋明被告何貴蘭有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事實,故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管轄,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