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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被 告 台灣越藝新移民文化傳承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其經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核定補助之新住民自製母語電視休閒育樂節目【快樂新住民謝謝台灣】專案(下稱系爭電視節目),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系爭電視節目錄製及頻道播送」之公開招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原告於104 年

9 月14日得標並完成簽約手續,嗣原告已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4 條履約期程約定,完成各項節目錄製及播出工作,並已將執行成果全數交付被告,而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雖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提交「成果專輯」,然並未約定格式,是原告所交付執行成果自可視為「成果專輯」,且原告另於105 年12月30日依被告要求而開立系爭採購案第4、5 期款金額共2,861,000 元之請款發票,被告復已檢附該發票及原告提供之影片、資料向移民署為系爭電視節目之驗收及請款等核銷作業,足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之給付,詎被告竟遲不給付系爭採購案之第4 、5 期款予原告,履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4 條約定,原告雖應於決標日(即104 年9 月11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內即104 年10月26日內,完成系爭電視節目第一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應於決標日次日起790 個日曆天內,就系爭電視節目完成每週18次時段排播、連續播送兩年,總計應播送次數為1,872次。就此:

1.因被告執行演員甄選及翻譯進度落後,故雙方協議延後首播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底,復因系爭採購案補助單位移民署來函通知需等105 年1 月11日期中審查會議通過才能播出,故被告提出延期之要求而將首播日期擬定為105 年

2 月5 日,是系爭採購案履約期程延遲共102 天,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採購案自決標日次日起790 個日曆天內計算之履約期限,加計被告要求延展102 日後,履約期限應為107 年2 月19日,而原告實際完成日為107 年2 月28日,總計延遲履約僅9 日,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9條第1 項約定,按日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即5,722 元計算原告逾期之違約金應為51,498元。

2.另被告至107 年2 月19日止,實際播送節目之次數為1,69

6 次,尚不足176 次,而依系爭採購案之企劃書所載,系爭電視節目播送費用為156 萬元,以依約應播送次數總計1,872 次計算,每次播送費用為833 元,是就原告播送次數不足部分得扣減之播送費用應為146,608 元。

(三)據上,系爭採購案第4 、5 期款共計2,861,000 元,扣除上開違約金51,498元及播送費用146,60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62,894 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案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8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7 條關於第4 、5 期款給付條件之約定,原告應提出成果專輯交由被告審查通過以辦理付款,惟原告迄未提交成果專輯,致被告無從辦理審查,是被告依約不能核給系爭採購案之餘款。至被告雖有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向移民署請領補助,並經核撥補助款,惟被告檢附之發票僅得作為系爭採購案確有執行之證明,與原告是否依約履行並完成驗收不能混為一談。

(二)原告就系爭電視節目依約應播出之次數為每週18次,且須於決標日次日起790 個日曆天內完成連續兩年播送服務,是原告所應履行之播送次數應為2,031 次,然原告僅撥出1,696 次,短少335 次,被告自無允其通過驗收之餘地。

(三)原告依約定之履約時程,第一期應於104 年10月26日完成、第二期應於104 年11月10日完成、第三期應於105 年3月9 日完成、第4 期應於105 年6 月7 日完成、第5 期應於106 年11月9 日完成,惟原告第一期實際完成日為105年2 月5 日、第二期實際完成日為105 年7 月18日、第三期實際完成日為105 年8 月2 日、第四期實際完成日為10

5 年12月30日、第五期實際完成日為107 年2 月28日,是原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定期程完成工作,被告為促使原告保持繼續努力工作之狀態、避免系爭電視節目開天窗,故於前三期仍於原告表示完成時給付酬金,然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7 條之約定,按日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核計原告逾期之違約金,總計已達4,669,152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第4 、5 期款相抵銷後,已無剩餘。

(四)況且,系爭採購案乃採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而就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內容進行評選作業,原告投標時所提企劃書經評為優勝後,始進行議價程序而決標,是原告所提企畫書內容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一部,原告有依企畫書內容履行之義務,而原告於企劃書中承諾提供①網站規劃、建置暨內容安排;②於原告FB粉絲團開闢宣傳連結;③規劃

APP 及QR code 二維碼等多元聯絡管道,然原告就此均未依約辦理,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核給餘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就其經移民署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已更名為「新住民發展基金」)核定補助之系爭電視節目,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購,經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以總價5,722,000 元得標,並於104 年

9 月14日完成簽約,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內容,除招標文件外,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之內容亦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以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予原告,且原告就第4 、5 期款共計2,861,000 元復已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檢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移民署請領前揭補助而經審核通過、撥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 、268 、274 頁,卷二第18

2 頁),並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9 月11日採購開二字第1040007259

1 號函暨所附原告投標時所提之報價單、投標廠商說明書、系爭電視節目企劃書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88頁第167 至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7 條關於第4 、5 期款給付條件雖約定,原告應提出「成果專輯」交由被告審查通過以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兩造間就此並無約定特定驗收格式,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錄製之節目均已順利播出,並已將所製作之全部影片資料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 、184 頁),並有系爭電視節目之執行成果表、被告105 年12月20日越字第1712008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9、251 、252 頁)。準此,原告既已就系爭電視節目全部錄製、播出完畢,並將所製作之全部影片資料等執行成果交予被告,自應認原告已依約交付「成果專輯」予被告審核。再者,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第4 、5 期款項部分,復已檢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移民署請領補助,並經移民署核撥補助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亦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得依約向其請領第4 、5 期款,蓋被告若認其無庸支付此部分款項,豈有就此費用向移民署申請補助之理,然被告於取得補助款後,卻未將該用以補助系爭採購案執行支出之款項交付予原告,此非但有失事理之平,被告就此更容有詐取補助金之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5 期款,核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成果專輯」所為辯解,難認可採。

(三)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就系爭電視節目依約應履行播送之次數為2,031 次,然僅撥出1,696 次,短少335 次;原告各期履行均有遲延,違約金已逾越第4 、5 期款之金額;以及,原告未履行其所提企劃書承諾提供之其他服務等語部分,經查:

1.播出次數短少部分:

(1)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4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電視節目應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及於決標次日起790 個日曆天內之期限完成兩年連續播送服務,則一年以52週計算,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就系爭電視節目應履行之播送次數為1,872 次【計算式:18次/ 週×52週/ 年×2年=1,872 次】,被告就此雖認原告應完成之播送次數為2,031 次,然並未提出任何說明,難謂可採。又原告於上開連續2 年之履約期限內,總計完成之播送次數為1,696 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 、

165 頁),是足認原告缺播次數應為176 次【計算式:1,872次-1,696次=176次】。

(2)次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9 條第2 項業已就播出次數短少部分約定:原告就系爭電視節目若有缺播而未完成補播,被告得依缺播次數,每缺播一次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5,722 元【計算式:契約總金額5,722,000元÷1,000 =5,722 元】計課違約金,準此,被告就原告上開缺播情形,至多僅得於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1,007,072 元【計算式:176 次×5,722 元/ 次=1,007,0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缺播部分按每次播送費用833 元扣抵報酬共計146,608 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缺播而不得請求報酬等情,與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上開約定均屬有違,皆非可採。

2.遲延履行部分:

(1)查,被告曾就系爭採購案向臺灣銀行採購部表示:「2.本案依採購合約要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期間雖曾因本會執行演員甄選及翻譯進度落後,而經協調雙方同意延後首播履約期限但不超過104 年11月底。3.但完成首集錄製擬決定首播日期時卻得到補助單位移民署來函通知,需等待期中審查會議通過了才能播出。4.而後再收到移民署通知審查會議時間為105 年1 月11日。所以本會等到今年1 月11攜完成節目如期與會接受審查通過之後,現在才能要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播放。5.本專案節目目前擬定首播日期為105 年2 月5日。6.況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此有被告105 年1 月25日越字第171200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此外,移民署外籍配偶照護輔導基金於105 年1 月11日所召開期中審查會議中,就系爭電視節目復作成「第2 季、第3 季完整腳本應於播映前送交基金管理會審查,審查未得同意前不得播出」之決議,此亦有內政部105 年2月2 日內授移字第10509607602 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核與原告所述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日,因被告演員甄選、翻譯進度落後及補助單位移民署要求待審查通過方能播送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依約如期播送,被告乃要求將104 年10月26日首播期日延展102 日至105 年2 月5 日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102 日,洵非無據,是其主張系爭採購案原約定第5期之履約期限即自決標次日起790 個日曆天內(即106年11月9 日),應順延102 日而延展至107 年2 月19日,亦屬可採。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5 期部分實際完成履約日為107 年2 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182 頁),則自上開延展後之履約期限107 年2 月19日起算,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履行日數應為9 日。

(2)另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履約情形,除曾於105 年1 月25日以上開函文表示「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外,復曾先後於105年6 月3 日以越字第17120073號函、同年11月16日以越字第17120081號函向臺灣銀行表示:「2.本案依採購合約要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但因補助單位移民署通知等待腳本審查過了才能播出,而審查進度與結果往往不得而知,如105 年3 月底送審腳本至6 月3 日始得到回覆。3.本案節目於105 年2 月5 日開播後維持每週推出一集新節目,正常執行中。…4.故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本案已完成所有節目內容的錄影工作,正陸續進行後製並依序推出播送,執行順利;將於12月31日完成所有節目的首播。然後明年再繼續重播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303 頁),足徵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前就系爭採購案之履行除因受補助單位審查期程之牽制,而於執行上有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外,其餘均乃「執行順利」,是自難認上開被告作成上開函文即105年11月16日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之情事,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前4 期部分(依招標規範第4條約定,即為各期節目首播之部分),於105 年12月30日即已履行完畢,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0 頁,卷二第182 頁),堪認原告確已依約於被告前開函文所要求「105 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節目之首播,是更難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前4 期部分有何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遲延履行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各期履行均有遲延而應負違約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3)又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就系爭電視節目未依限完成兩年連續播送服務,每延遲一天,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5,722 元計課違約金。

準此,就系爭採購案履行期程之延宕,既僅有9 日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約至多僅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51,498元【計算式:9 日×5,722元/ 日=51,498元】。

3.原告於所提企劃書中承諾提供之服務部分:依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企劃書所示,其就系爭電視節目尚應為①於原告網站針對系爭電視節目規劃、建置暨內容安排;②於FB粉絲團開闢系爭電視節目之宣傳連結;③針對系爭電視節目規劃APP 及QR code 二維碼等多元聯絡管道(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其中,APP 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志榮曾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而表示「我為快樂新住民訂製了專屬APP ,內容建置中,以後可連接至節目網頁,所以片尾或其他適當位置請放上這個二維碼」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則依被告通知原告其已自行訂製專屬

APP ,而僅要求原告於系爭電視節目之適當位置放上連結至該APP 之二維碼等情,實已足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無庸就系爭電視節目重覆製作APP 而免除原告此部分契約義務之事實;至原告於上開企劃書中所承諾之其餘部分,經核原告業已於其官方網站設置系爭電視節目之頻道連結、就系爭電視節目設置FB粉絲團專頁,復已於系爭電視節目播放畫面嵌入QR code 二維碼,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電視節目之FB粉絲團專頁、原告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及系爭電視節目播放畫面截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61頁),是足認原告就其所提企劃書所為之承諾,並無被告所辯未予履行完畢之情事,被告執此為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第4 、5 期款部分,給付扣除上開違約金後之餘額共計1,802,430 元【計算式:第4 、5 期款共計2,861,000 元-缺播176 次之違約金1,007,072 元-遲延9 日之違約金51,498元=1,802,43

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