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鄭資霖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坐落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下稱甲不動產),及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一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下稱乙不動產,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複雜,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甲不動產業於106 年12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7 年1 月19日取得買賣價金,乙不動產亦於同年3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
6 月15日取得買賣價金。嗣伊與訴外人陳昀翎以伊出國進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信託財產,交由陳昀翎管理,與陳昀翎訂立信託契約,詎被告於對陳昀翎因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00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以該信託財產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致伊之信託利益受到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90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昀翎就90萬元成立信託契約,其所提出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匯入陳昀翎之帳戶。又陳昀翎將金錢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該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郵局,陳昀翎因而與郵局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其僅享有對郵局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債權而已,則無論陳昀翎當時存入郵局帳戶款項之來源及目的為何,縱如原告所稱係以出國進修為目的將款項信託予陳昀翎,而匯入陳昀翎之帳戶暫時存放,原告亦無從以其自己名義向郵局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原告對於郵局並無金錢債權存在,亦無該筆9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是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97號債權憑證、104 年度司促字第169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昀翎(原名陳秀霞、鄭陳秀霞,為原告之母)、鄭沅東(原名鄭碧峰,為原告之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29 萬8,271 元及自89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5 日對中研院郵局、南港富康郵局核發禁止債務人在前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中研院郵局、南港富康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中研院郵局於107 年10月9 日向執行法院回覆以債務人陳昀翎之存款債權為9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昀翎所有中研院郵局帳戶之9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90萬元存款)為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陳昀翎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90萬元存在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90萬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說明如下: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結果,存款戶對於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而已,且此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核為扣押債權之基礎。
⒉本件先不論原告主張系爭90萬元存款是否原為原告所有,
而信託予陳昀翎等語是否真正,系爭90萬元存款既係存放在陳昀翎之中研院郵局帳戶,無論其存款來源為何,依上開說明,即由陳昀翎與中研院郵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90萬元存款即移轉為中研院郵局所有,陳昀翎對寄託之金錢即系爭90萬元存款並無所有權,而僅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即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性質,且系爭執行命令亦係陳昀翎對於中研院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陳昀翎與中研院郵局間,原告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從對中研院郵局主張任何權利,自難認原告對系爭90萬元存款或陳昀翎對中研院郵局之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90萬元存款為其信託財產,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90萬元為伊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
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0萬元存款為信託財產,與陳昀翎間定有信託契約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27、66-70 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說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款,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昀翎間就所分配價款成立信託契約;而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說明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匯款至原告帳戶33萬5,485 元、78萬3, 000元,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昀翎間就系爭90萬元存款成立信託契約;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90萬元予陳昀翎,衡以原告既有自己所有使用之帳戶,豈有須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其中90萬元存放至陳昀翎所有之中研院郵局帳戶之理,復參以其存摺明細,除於101 年2 月
6 日開戶時有現金存款1 筆,103 年2 月18日現金存款 1筆,104 年8 月間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2 筆匯入款,同年11月、12月間有現金提款2 筆及匯款1 筆,105 年 2月、12月各有現金存款1 筆,同年12月間有現金提款1 筆,106 年3 、5 月間存入款項2 筆,同年4 、8 月提款 2筆,107 年1 月19日即為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匯入,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帳戶甚少使用,倘原告有出國就學之需要,而須將所得價款集中存放管理,則逕以原告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帳戶繼續存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移轉至陳昀翎之帳戶,更甚者,倘系爭90萬元存款係作為信託財產交由陳昀翎管理,陳昀翎亦僅係存放至中研院郵局帳戶,而未見有何具體信託管理舉措,則此與將90萬元款項存放至原告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帳戶又有何差異,顯與事理相違,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陳昀翎間就系爭90萬元存款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其主張不得就系爭90萬元存款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90萬元存款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