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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劉承穎賴昭文戴振文劉佩聰黃昱撰被 告 洪志宏

洪玉蘭張英洪玉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洪渝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同年十月八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玉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志宏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借款,未如期繳納,至民國107 年11月27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5,067 元及利息尚未償還,其被繼承人洪碧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洪志宏並未拋棄繼承,恐遭原告追索,乃於107 年10月3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玉蘭、張英、洪玉珠、洪渝涵等人協議,於同年10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由洪玉蘭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洪志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並非有償行為,且此一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10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

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洪玉蘭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洪玉蘭、張英、洪玉珠、洪志宏(下稱洪玉蘭等4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碧為洪玉蘭之父親,生前臥病在床多年,均由洪玉蘭負責照料,另被告張英為洪玉蘭之母親,日常生活起居亦由洪玉蘭經手,幾近負擔所有家計,洪玉蘭為守護系爭不動產免於拍賣,更幫助兄弟姊妹清償債務,是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綜合考量洪碧生前意願、洪玉蘭對洪碧生前之照顧、其他繼承人依臺灣民間習俗女兒出嫁不再繼承遺產等因素,始決定系爭不動產由洪玉蘭單獨取得,乃具有濃厚人革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客體。

(二)洪志宏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貸340 萬元,惟洪志宏長期失業,無力償還,洪玉蘭基於手足之情,每月自3 個銀行帳戶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予洪志宏自行調配,一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剩餘者作為生活之用,至107年12月6 日止,貸款餘額僅剩約150 萬元。洪志宏協議其應繼分由洪玉蘭取得,係以清償債務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洪玉蘭受益時不知原告對洪志宏有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分割遺產協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渝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 年5 月7 日、5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洪志宏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借款債務金額,本金至少為715,067 元尚未清償。

2.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碧所留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被告等人於107 年10月3 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洪玉蘭單獨取得。

3.洪志宏及其被繼承人洪碧均為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貸340 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4.洪志宏無資力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爭點:

1.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之客體?

2.洪志宏協議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洪玉蘭取得,是否為洪玉蘭及洪志宏間以清償債務為對價之有償行為?

3.洪玉蘭於遺產分割時,是否知悉洪志宏與原告之間有原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⑴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⑶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被告洪玉蘭等4 人辯稱渠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具有濃厚人革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客體云云,尚非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玉蘭等4人雖辯稱洪志宏協議其應繼分由洪玉蘭取得,係以清償對洪玉蘭之債務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洪志宏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還款登錄單、洪玉蘭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

139 至274 頁),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 規定,對洪玉蘭為當事人訊問,然查,洪玉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陳稱:「(問:你從94年開始到107 年這段時間,是否曾經不定時的供應金錢給洪志宏?)是。」、「(問:你交錢給他的方式為何?)拿現金給他去轉帳付錢。」、「付房子的貸款。我們戶籍地址的房子,是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他借了340 萬元。」、「(問:這筆貸款,是否由你爸爸洪碧當作連帶保證人?)對,應該是。」、「(問:你按月給他的金額有固定嗎?)大概2 萬5 至2 萬

2 之間。」、「(問:你記得這麼多年下來,總共交給他多少錢嗎?)我不清楚,沒辦法算這麼清楚。」、「(問:你交給他的這些金錢,他是不是通通都拿去繳貸款了?)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拿給他。」、「(問:你曾不曾跟他結算過這些錢的金額有多少?)沒有。」、「(問:你有跟他約定過,什麼時候你給他這些錢要還給你?)沒有。」、「(問:你們兄弟姊妹在提到房子要留給你單獨繼承的時候,有提到你給洪志宏的錢,他應該要還給你這樣的事嗎?)我一直沒有跟他提他要還我錢的事,他知道我一直有在幫他繳貸款,他覺得把房子留給我沒有什麼問題。」、「(問:在你們去辦房子分割遺產協議的前後這段時間,你跟洪志宏有為了這個房子的繼承登記,把你這麼多年來給他的錢做一個結算嗎?)沒有。」、「(問:這間房子在辦理繼承登記到你名下之後,你跟洪志宏之間有提到說你過去交給他的這些現金就不用還了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洪玉蘭前開所述,足知其縱使確曾自94至107 年間,不定時、不定額的提領現金交付予洪志宏,囑託洪志宏用以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然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洪玉蘭之父洪碧,洪玉蘭並不清楚歷年來已交付洪志宏款項之總額,其與洪志宏間未曾就交付款項之數額進行結算,亦未約定何時償還,難以認定其與洪志宏間是否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出於其他動機而交付金錢,且在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前後,其與洪志宏間亦未曾提及上開款項之結算及清償事宜,則洪玉蘭等4 人辯稱洪志宏之應繼分協議由洪玉蘭取得,係以清償洪志宏對洪玉蘭債務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應認該項遺產分割協議係洪志宏對洪玉蘭所為之無償行為;故洪玉蘭於遺產分割時,是否知悉洪志宏與原告之間有原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三)查洪志宏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借款債務金額,至少仍有本金715,067 元尚未償還,且無清償資力,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洪碧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洪志宏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等人於107 年10月3 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洪玉蘭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洪碧之繼承系統表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34至57頁、61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志宏與其餘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洪玉蘭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表:

┌────┬──────────────────────────┐│ 種 類 │ 坐落地號或建號 │├────┼──────────────────────────┤│ 土 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建 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