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王秋明被 告 林清偉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商週轉不靈,經伊介紹向訴外人曾協香借貸新臺幣290 萬元,約定自民國86年12月30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償還(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給付一個月利息
2 萬3,200 元後即避不見面,嗣曾協香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 萬元及自8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曾協香或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88年6 月30日,其請求權業已於103 年6 月30日因不行使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清償期限之借款,出借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消滅時效應自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8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即88年6 月30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直至106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 頁收狀章),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以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款項,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及自8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莊聰涼,以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惟此部分事實縱為真,亦無從阻卻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難認有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