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陳東華
王子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輝鎮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邀被告陳東華、王子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約定自87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息時,其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其等自90年4 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部分清償抵充後,尚積欠本金109 萬6,
774 元,及自93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3%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務往來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王輝鎮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東華、王子清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890 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