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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進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靜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403 元(計算式:91,403+100,000=191,40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