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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被 告 郭明華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黃梅琪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5 分即3萬7,500 元,清償期為同年8 月30日,雙方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未曾支付利息,清償期屆至亦不償還欠款,屢經黃梅琪追索無著。黃梅琪嗣於同年9 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同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07 年5 月初欲向房東購買承租之房屋,需籌集200 萬元自備款,適接獲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之黃梅琪撥打之貸款行銷電話,表明伊得以自有之房地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滿足需求,伊遂將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資料交予黃梅琪及訴外人張君懷辦理貸款(下稱第1 次貸款),惟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8日僅撥款66萬8,

233 元,黃梅琪復以扣除手續費之令人質疑理由,先後取走28萬3,800 元、1 萬9,960 元。黃梅琪與張君懷因見第1 次貸款無法解決伊資金需求,再聲稱可以系爭房地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是時伊需款孔急,黃梅琪遂表明其可先借貸100 萬元,待裕融公司核撥貸款後清償。伊遂於同年月31日向黃梅琪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5 分,於借貸後3 個月清償。伊當日另依黃梅琪指示,在僅印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少數字樣之A4紙張(下稱系爭A4紙張)上,填載上開個資及在特定位置按捺指印、簽署姓名,且交付伊之印鑑章、台新銀行印章、系爭房地權狀、存摺及身分證,供其辦理貸款使用。然黃梅琪於預扣所稱之利息15萬5,000 元後,僅交付伊84萬5,000 元。待裕融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核撥貸款111 萬8,00

0 元至伊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第2 次貸款),黃梅琪旋持伊交付之印章等資料,逕向台新銀行領取40萬元、3 萬2,00

0 元、3 萬元後,向伊表示其中40萬元清償欠其之借款;3萬2,000 元、3 萬元係辦理第2 次貸款應扣除之手續費。雖伊經裕融公司人員告知手續費僅1 萬2,000 元,且係扣除後撥款,對黃梅琪所言雖感氣憤,但為取得第2 次核貸款項,仍與黃梅琪共至台新銀行,由伊向黃梅琪暫時取回台新銀行印章後臨櫃領取含貸款在內之73萬5,000 元。

㈡、伊於107 年8 月底欲清償欠債餘額44萬5,000 元,黃梅琪卻表明伊應還款61萬元,且拒絕返還伊之印鑑章等資料,甚至將伊先前填載資料之系爭A4紙張偽造成系爭借據,並於同年

9 月5 日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150 萬元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原告,惟伊僅欠黃梅琪44萬5,000 元,原告就逾44萬5,000 元及年息20% 部分,實無請求權。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 年5 月間向黃梅琪借貸款項,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5 分,應於借貸後3 個月清償,惟被告未曾支付借款利息。黃梅琪嗣於同年9 月14日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與回執(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梅琪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參照)。而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梅琪達成系爭款項借貸合意,業據提出10

7 年5 月30日簽署之系爭借據為證。觀諸系爭借據如下記載:

「債務人:郭明華,向債權人:黃梅琪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現金),利息:2.5 分債務人將於3 個月內全數清償,每月本金 元,每月息依25000元計算…。

『借方於簽立本借據時,亦同時收受借用金額150 萬元整完畢』」(本院卷第14頁)。

足供為被告與黃梅琪間有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證明。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據係黃梅琪以已填載資料之系爭A4紙張偽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⒋依系爭借據:「借方於簽立本借據時,亦同時收受借用金額

150 萬元整完畢」之記載,固可解為黃梅琪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惟⑴證人黃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國冠代書事務所任職行

銷專員已3 、4 年,從事打電話行銷,幫有意借款之客戶送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工作,但伊仍需帶小孩,是工作、家庭兩邊跑。伊因電話行銷而認識被告,於幫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反應貸款未能滿足其需求,轉而向伊借款150 萬元,伊第1 次遇到客戶私下要求借款,是時伊配偶以2 、3 年期間所賺取,放置在住家保險櫃之現金適為150 萬元,伊遂將全部款項取出借給被告。伊係依被告要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150 萬元。伊於107 年5 月3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84萬5,000 元,其後再交付現金,伊已忘記交付多少現金,也沒有要求被告簽署領收現金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4至88頁)。

⑵黃梅琪於107 年5 月3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84萬5,000 元

至被告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存簿首頁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佐。

⑶黃梅琪於107 年9 月4 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記載:「約9/5

明天下午2 :00到台北市○○○路○段的台新銀行。還款金額$610.000」(本院卷第52頁)。

⑷上開⒊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收受黃梅琪交付

之150 萬元借款,核與證人黃梅琪於上開⑴證述其交付款項方式及先後時序有異,依上開⑵更可證明黃梅琪係於同年月31日始匯款交付84萬5,000 元,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於107 年

5 月30日收受150 萬元借款,即與事實有違。又細繹證人黃梅琪證述其係電話行銷而認識被告,於任職行銷專員3 、4年期間,僅被告向其私下借款,為此以家中其配偶所存放2、3 年期間賺取之全部150 萬元出借予被告等語,可認黃梅琪與被告應無交情或信賴基礎,其首次私下出借客戶家中長期積累、金額非小之款項時,就款項交付過程,理應記憶清楚,依其從事借貸處理事務之專長,更會留存備查憑據,斷無忘卻交付「現金」數額,或不要求被告書立收據之可能,其證稱不知交付現金數額及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洵與常情有違。參以上開⑶,黃梅琪於清償期屆至後,僅向被告追索61萬元,而非其所稱150 萬元欠款,益見黃梅琪證述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實無足取。

⑸從而,依上開⒊,固足認黃梅琪與被告達成系爭款項借貸合

意,然依上開⑴至⑷,只能認定黃梅琪以匯款方式交付84萬5,000 元,據上開⒉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黃梅琪間應僅成立84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自黃梅琪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委無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黃梅琪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清償期於107 年8 月30日屆至,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有系爭借據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黃梅琪與被告間成立84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辯以黃梅琪於107 年6 月29日持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逕自領取其帳戶內40萬元償還欠款,並以台新銀行帳戶存簿首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經核台新銀行上開帳戶及取款資料,僅足為該銀行帳戶於107年6 月29日經領取40萬元之證明,無從據為該筆款項係黃梅琪單獨領取,且用以清償欠款之推論。然依上開㈡、⒋、⑶,黃梅琪於清償期屆滿後之107 年9 月4 日,係要求被告返還61萬元而非全部欠款,應係黃梅琪自行扣除被告已清償23萬5,000 元之結果,原告於同年月14日自僅能受讓61萬元債權,是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負清償61萬元借款債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並以

107 年8 月30日為期限屆滿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借據約定月息為2.5 分,且未將遲延部分予以除外(本院卷第14頁),可認兩造約定借款及遲延期間利率均為年息30% (計算式:0.025 ×12 =0.3 ),而被告未曾給付借款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 年6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積欠黃梅琪61萬元,且已屆清償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