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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投資不動產,伊即於同日以訴外人盧雪玉在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下簡稱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確認無誤,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 ,並於每月給付,且於1 年後返還,若有獲利則需另給付利潤之百分之5 ,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行返還系爭款項中之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理由已對系爭

帳戶內之資金作出說明,可證明原告於100年4月19日自其所有之帳戶匯入之 400萬元為盧雪玉之增貸資金,因此原告將其中之240 萬元匯給伊參與股票投資,又獲得資金所有人盧雪玉之同意,故此240 萬元非原告之資金,應為盧雪玉與伊之股票投資,若日後股票出售獲利亦應回饋給盧雪玉,原告並無不當之損害。

㈡由系爭帳戶對帳單可看出原告於盧雪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後一個月中即將系爭帳戶中519萬2423 元領用花用完畢(盧雪玉事後告原告返還不當得利519 萬元亦獲得勝訴),但原告為使用系爭帳戶做股票,而徵得盧雪玉同意將盧雪玉之前增貸之1900萬元及450萬元中抽調400 萬元,先於100年4月19日分兩筆各200 萬元匯入盧雪玉系爭帳戶,並於100年4月21日匯給伊240萬元做股票投資,而原告自己亦留下160萬元繼續操作股票,且伊在100年間根本未購置不動產,原告主張顯係不合邏輯。

㈢再者原告主張有借款240 萬元予伊,且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

101年4月30日返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兩造間若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所受領之金錢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該筆240 萬元資金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所述,自無權對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盧雪玉證稱:我在95 年的時候借給原告1,900萬

元,最先是在聯邦銀行貸款,因為原告答應說要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我只是借原告周轉,並沒有額外收利息,但是我有說本金還是要還,因為銀行寬限期只有3 年,後來因為本金利息要同時支付,所以在100 年的時候,原告跟我說要轉貸到大台北銀行,我們就不需要還本金,只要付利息,她會儘快還我錢,所以100年2月時我就在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然後順便辦借貸及增貸450 萬元,因為原告要提高個人信用額度,就把這個帳戶借去使用,我開完戶頭以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原告在保管使用,因為原告說她繳利息比較方便,帳戶沒有我個人運用的資金在裏面,後來大概是100年3、4月時,原告說要從1,900萬元中調400 萬元出來做股票,因為原告有說她哥哥很會做股票,她想要參與她哥哥的股票投資,所以她要匯240 萬元給她哥哥,她有問我意見,我沒有表達反對的意見,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將240萬給被告的,因為我是告訴原告說我借給妳1,900萬元,妳怎麼應用我沒有意見,我認為只要股票能夠賺錢,趕快還我錢就好,而且錢已經在她手中,我們也沒有約定還款利息,剛開始有先約定一年,但是原告一直拖,而且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我只能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再參以證人盧雪玉之系爭帳戶確於100年4月21日有轉帳200萬元、40 萬元予被告所有之帳戶,此有瑞興商業銀行108 年5月22日瑞興總法字第10800000704號函附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金額有匯入其個人帳戶,且由被告提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亦有記載上開二筆款項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互核後亦屬相符。是以綜參證人所證及上開事證,足認證人盧雪玉因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以利繳納利息及借貸資金之運用,且系爭帳戶內並無證人盧雪玉之個人運用資金,是以自該帳戶所匯出之金錢確認係原告之金錢無訛;惟因原告曾於100年3、4月間(即自系爭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前)曾向證人盧雪玉提及要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之用途是要參與被告之股票投資等情,與原告所稱係借貸予被告購買不動產之情不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借貸」予被告之金錢,是以尚難僅以證人所證及上開轉帳事實即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貸予被告之金錢,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就部分之舉證尚屬不足,其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中之51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另按證人上開所證雖與被告抗辯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證人盧雪玉之個人資金等情不相符合,惟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投資被告買賣股票之資金或兩造就投資之事項係為如何之約定,及是否於投資後有獲利,而得請求返還,此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原告自宜另行依法主張,併此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查,本件既如前述係由原告將其向盧雪玉所借得之金錢,經由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而以轉帳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之各成立要件為舉證,惟原告仍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其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是以不論依其所主張,或依上開證人盧雪玉所證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被告買賣股票之款項等情,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即使被告就此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核無理由。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著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貸予被告,則依其所述,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甚明。再者,依證人盧雪玉所證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參與被告投資股票之款項,則因投資必有伴隨一定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而原告係認被告具有投資股票專長乃決意參與並投資被告股票操作,核屬其本身已事先評估過投資風險後始願意參與投資,自應負擔投資之風險,況投資任何標的要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莫不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獲利多寡,乃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自不能以事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施用如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仍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