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李慧芳被 上訴 人 周敬棠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