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林龍進被 告 林柏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3月10日至107年3月10日間,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代為投資,被告每月給付伊1.5%固定利息(即22,500元,下稱投資利息),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給予伊。
㈡詎自107年2月起,伊數次向被告催討投資利息未果,直至系
爭契約到期即同年3月,被告仍藉故敷衍拖延,隨後即音訊全無,系爭契約已到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投資款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而系爭契約所定投資期
間已於107年3月10日屆至,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於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作為契約內容,核屬委任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3月10日期滿,兩造關於委託投資之委任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10日期滿,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迄未給付,被告自系爭契約期滿日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