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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劉宏福被 告 楊隆榮

紀清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二十四、二十六、

三十、三十六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二十

四、二十六、三十、三十六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如起訴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起訴狀附表關於手機(各為HTC 廠牌、酷派大神廠牌)部分之請求,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返還SONY廠牌手機1 支,並就請求被告連帶金錢給付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0、216 至218 、

231 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1至82、2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向被告乙○○承租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增建之房間1 間,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下稱甲租約);被告甲○○則係乙○○之受僱人,並為乙○○處理租賃事宜。因上開房間漏水不能使用,乙○○即於106 年10月間改提供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內1 間閣樓房間(下稱鐵皮屋房間)予伊居住,並於107 年農曆年前,允諾伊可將伊所有之挖礦機4 台(下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房屋其他房間內,且租金不變,伊遂於同年1 月間將系爭礦機搬至系爭房屋置放。詎伊於同年

5 月11日租期屆至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竟遭甲○○以伊未付清積欠乙○○之租金及電費為由,將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遭占有物品」欄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至21、27號為系爭礦機之零組件內容物;下合稱系爭物品)留置在乙○○所有且由甲○○管理之另一鐵皮空屋(下稱B 鐵皮空屋)內,並以小貨車擋住B 鐵皮空屋出入口阻擋伊取回,而與乙○○共同無權占有系爭物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如附表各編號「代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被告留置系爭物品,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礦機之所有權,致伊不能以礦機進行網路挖礦工作賺取收入,受有自同年

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以每日2,232 元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害32萬3,640 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就不能返還之物給付如附表「代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3,6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乙○○委任甲○○直接管理,甲○○始為本件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乙○○並未占有原告之物。次原告應舉證證明曾於租賃期間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且原告亦曾於107 年5 月13日前往B 鐵皮空屋取回部分物品,顯示原告取回物品無事實上障礙,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已取回其所有物品。再縱認原告尚有系爭物品未為取回,原告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若干,且代償請求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原告除甲租約外,另向甲○○租賃系爭房屋及A 鐵皮屋內其他8 間房間,約定每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 元(下稱乙租約),並與甲○○約定應負擔租賃期間電費,故原告自

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應依租賃法律關係,給付甲租約與乙租約租金計31萬5,000 元、電費7 萬1,91

2 元,扣除其已付金額後,尚欠甲○○租金29萬5,000 元、電費1 萬5,424 元,合計31萬424 元未清償,則甲○○依租賃法律關係對系爭物品自有留置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旁增建之房間1 間,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而系爭房屋為三合院,臨近處並有A 鐵皮屋;原告於租賃期間,有使用鐵皮屋房間,並曾將挖礦機放在系爭房屋。次原告於107年5 月11日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時,遭甲○○以原告應將積欠費用付清為由,阻擋原告搬離;嗣後,原裝於搬家公司貨車上之物品即經卸下,置於乙○○所有而由甲○○管理之

B 鐵皮空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

234 至235 、295 頁),且有系爭房屋及A 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無誤,有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5 至25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如附

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如各該編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租賃期間,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12、16、24、

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

⑴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其

所有物者,核係請求返還特定之所有權客體,並非請求返還種類物,應具體表明足資識別該物之廠牌、型號、性質、特徵等資訊,以使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具體、特定而得與他物區別。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物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惟於搬離時遭被告扣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亦應由原告先就其確有將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附表編號1 至21、27號有關系爭礦機零組件部分:

①原告於租賃期間,曾將其所有之系爭礦機放置於系爭房屋乙

節,固有系爭礦機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223 至22

7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同年月9 日持手機拍攝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依原告自承:伊係將系爭礦機內容拆開分列成附表項目,系爭礦機本身非在附表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27號所示物品,乃係請求被告返還組成系爭礦機之個別零組件,並非請求返還系爭礦機本體。

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挖礦乃藉由電腦密集運算數據,在網路

上進行虛擬挖礦以牟利,挖礦機即指進行網路挖礦所用之設備,係屬電子計算機之一種,其必須具備之硬體設備零組件通常雖包括主機板、中央處理器、顯示卡、電源供應器、記憶體、硬碟等。惟觀諸上載系爭礦機照片,可知系爭礦機為使用者自行購買零組件組裝而成,非由電腦製造商按標準化固定規格生產製造。而零組件乃屬科技產品,不同廠牌、型號、規格之零組件為不同種類之物,效能、價格亦差異甚鉅,此觀原告所提網頁資料、BBS 站網路文章及其實際購買證明所載不同廠牌、型號之主機板、中央處理器、顯示卡價格益明(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220 頁);且使用者就挖礦機硬體設備零組件,究會選擇購買何種廠牌、型號或規格之產品,猶無一定標準可循。因每一零組件均為單一特定所有權客體,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礦機之個別零組件,首應具體表明各該零組件之廠牌、型號,並舉證證明該等零組件確為其所有且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之事實。

③附表編號5 、12號:

原告曾先後於106 年8 月18日、107 年2 月3 日,購買如附表編號5 、12號所示顯示卡一事,業據提出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良興購物網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不可採。又顯示卡係屬挖礦機必須具備之硬體設備零組件,業如前述。衡諸原告自106 年10月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旁增建之房間,亦有將其所有之系爭礦機放置在系爭房屋;參以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735 、11736 號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供稱:原告租房子,到了繳電費時,1 個月電費2 萬多元,原告說電腦要耗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查核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19頁),可徵於原告租賃期間,系爭礦機應有正常運作進行網路挖礦工作,始需耗費高於一般家庭用電之電量,則按理原告購置上述顯示卡後,當有將之組裝至系爭礦機內使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將附表編號5 、12號顯示卡置於系爭房屋。被告泛詞爭執上開顯示卡非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電腦相關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亦非足取。

④附表編號16號:

原告曾於107 年2 月3 日,購買技嘉廠牌(GIGABYTE)GA-B

000-FinTech 主機板1 張乙節,業據提出良興購物網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無可憑採。又衡之主機板係屬挖礦機必須具備之硬體設備零組件,且於原告租賃期間,其確有將系爭礦機放置在系爭房屋進行網路挖礦工作,按理原告購置上述主機板後,應有將之組裝至系爭礦機內使用等情,堪認原告確有將該主機板置於系爭房屋。被告泛詞爭執前開主機板非放在系爭房屋內之電腦相關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誠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將5 張主機板放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

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為何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

5 、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餘5 張主機板之廠牌、型號,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事實。又觀之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系爭礦機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223 至237 頁),暨經本院勘驗前述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原告於

107 年5 月13日拍攝之遭扣留物影片、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紀錄結果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5 至254 頁),均無從據以查悉認定系爭礦機有何細部零組件,遑論該零組件之廠牌、型號為何。據此,因無從特定此部分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15、17至21、27號:

原告固主張其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13、14號顯示卡、編號15號電源供應器、編號17號記憶體、編號18號In

tel 處理器、編號19號礦機附件、編號20號礦機架子、編號21號排風扇及除濕維護設備、編號27號硬碟與電腦備品放在系爭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以使請求項目特定(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

5 、232 頁),原告並未陳明附表編號14、15、17至21、27號所示物品之廠牌或型號,因無從特定標的物,其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次原告就其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9 、11號所示顯示卡乙節,雖提出網頁列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8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網頁列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5 、216 至217 、231 至232 頁)。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0、13至15、17至21、27號所示物品,洵未舉證證明購買事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216 至222 頁)。又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站對話紀錄、系爭礦機照片、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遭扣留物影片、及與被告間對話錄音紀錄,均無從據以查悉認定系爭礦機有何細部零組件,遑論該零組件之廠牌、型號為何,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

6 至11、13至15、17至21、27號所示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組裝在系爭礦機內而放置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中。原告泛稱:挖礦機必有主機板、CPU (即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電源器、排風扇、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6

8 頁),要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⑶附表編號24號電腦部分:

①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3日購買宏碁(ACER)廠牌TC705 【決

戰異世界】i5-4460 四核2GWIN10 電腦1 台乙節,業據提出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不可採。又徵之原告曾在批踢踢實業坊貼文徵求搬家公司,貼文內容書明搬運物品含桌上型電腦1 組乙節,有前開與搬家公司間BBS 站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應有將上開電腦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

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將1 台電腦放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院

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為何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5、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該電腦之廠牌、型號,亦未提出購買證明。又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僅可知原告傳送系爭礦機與成箱物品之照片予搬家公司,並告以有桌上型電腦1 組、公路車1台、波浪架、床墊、電腦椅、電腦桌、書架及約20箱之成箱物品待搬運;經本院勘驗前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暨遭扣留物影片,前者並未拍得屋內有無電腦存在,後者亦僅顯示有成箱物品與公路車1 台遭放置在B 鐵皮空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核皆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確有另1 部電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26號螢幕部分:

①原告曾先後於105 年11月16日、106 年4 月14日購買ViewSo

nic 廠牌VA2759-SMH顯示器1 台、ViewSonic 廠牌【32型】

QHD LED 液晶顯示器1 台一事,業據提出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訂單出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

271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無可憑取。又經本院勘驗前揭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顯示系爭房屋內擺放有電腦螢幕2 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

6 頁),益見原告確有將上開螢幕擺放在系爭房屋內。②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將2 台螢幕放在系爭房屋云云。惟經本院

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為何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5、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該螢幕之廠牌、型號,亦未提出購買證明。又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暨經本院勘驗前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暨遭扣留物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核皆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確有另2 台螢幕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⑸附表編號30號公路車部分:

原告曾購買捷安特廠牌TCR ADVANCED 1 KOM公路車1 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參以原告曾在批踢踢實業坊貼文徵求搬家公司,貼文內容書明搬運物品含公路車(即公路車)1 台,並於與搬家公司洽商時一再提及待搬運物品包括公路車1 台乙節,有前揭原告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67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遭扣留物影片及原告與甲○○間對話錄音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於107 年5 月13日確有1 台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經放置在B 鐵皮空屋內,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246 至247 頁),堪認原告於租賃期間確有將上開公路車遷至系爭房屋放置。

⑹附表編號36號日常用品、隨身衣物部分:

①原告曾先後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月26日

,購買太星電工廠牌好視力LED 彩色護眼檯燈(酷炫紅UTA408R )1 組、波浪電鍍四層架1 個、品諾(PINOH )廠牌DF-0490MW4吋DC循環扇2 個一情,業據提出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購買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曾購買該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不可採。又上開物品核屬日常生活所需之家電及用品,衡諸原告自106 年10月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旁增建之房間1 間並住居在鐵皮屋房間,堪認其應有將所購置之上開物品放在鐵皮屋房間內使用。

②至原告主張除上開物品外,其另有放置隨身衣物、日常用品

在系爭房屋內云云。惟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內容為何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5 、232 頁),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所稱之隨身衣物、日常用品究為何;且原告就此部分僅重複提出與前載波浪電鍍四層架購買證明完全相同之購買證明1 紙(見本院卷第222 頁),亦洵未提出其他購買證明。是以,因無從特定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附表編號22號數據機、23號分享器、25號筆記型電腦、28號

手機、29號平板電腦、31號吉他、32號書籍、33號重訓器材、34號電腦喇叭、35號攝錄影機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有將如附表編號22號數據機、23號分享器、25號筆記型電腦、28號手機、29號平板電腦、31號吉他、32號書籍、33號重訓器材、34號電腦喇叭、35號JVC 攝錄影機放在系爭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命原告具體表明請求返還物品之廠牌、型號或內容以使請求項目特定,暨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43、81、158 、205 、232 頁),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表明,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因無從特定標的物,其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況依上載原告所提與搬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BBS 站對話紀錄,暨經本院勘驗前開系爭房屋與鐵皮屋房間內部影片暨遭扣留物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核皆無從認定原告曾將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電腦、重訓器材、電腦喇叭、攝錄影機等物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之事實。原告主張曾將上述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云云,猶難採信。

⑻綜上,原告於租賃期間,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12、16

、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顯示卡共2 張、主機板1 張、電腦1 台、螢幕2 台、公路車1台、檯燈1 組、波浪架1 個、循環扇2 個放置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至原告主張除前開物品外,其尚有放置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並請求返還云云,則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甲○○占有:

⑴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委請搬家公司前來搬運時,遭甲○○

以原告應將積欠費用付清為由阻擋搬離,嗣原裝於搬家公司貨車上之成箱物品即經卸下,置於乙○○所有而由甲○○管理之B 鐵皮空屋內,已如前述,且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原告提出之同日對話錄音紀錄、遭扣留物影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 、237 頁),堪認甲○○確於原告欲搬離打包成箱之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時,阻擋並將該等物品扣留在其管理之B 鐵皮空屋內而占有之。

⑵甲○○固抗辯以: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3日前往B 鐵皮空屋

取回部分物品,顯示原告取回物品無事實上障礙,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取回所有物品云云。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經甲○○扣留之原告物品皆經原告自行取回云云,原告則陳稱:伊是日僅偕同甲○○至鐵皮空屋取回1 雙鞋子與一些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否認已取回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取回前揭物品,致甲○○喪失對該物事實上管領力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前詞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乙○○亦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云云。惟:

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又占有固得利用他人為媒介而實施事實上管領力(如間接占有、使用占有輔助人為占有),惟主張占有人係利用他人為媒介實施占有者,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A 鐵皮屋為乙○○所有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與乙○○間對話錄音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曾感謝乙○○允許原告於租期開始前先行遷入承租房屋,並詢問是否簽立書面租約,且於租賃期間,均逕與乙○○聯繫租金繳交、電費計算、房屋漏水修繕及更換使用房間、更改電表事宜,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248 、250 至253 頁);被告復自認:原告係直接將租金繳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足見有關租金收取、租賃物使用問題及修繕改良等項,皆由房屋所有人乙○○自行與原告洽商處理。被告就此雖抗辯稱:乙○○嗣後曾回電原告告知租賃事宜均委由甲○○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再參以甲○○於107 年5 月11日阻擋原告搬離時,乃一再要求原告應逕與乙○○算清電費,暨直陳:「『人家』這間也給你住,那間也給你住,每間都給你用,你這個人都不知感恩!?」、「電費要先算好,算好再說。不然還要我負責嗎?我是介紹你來,要讓我的面子被人在地上踩嗎?」,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是日與甲○○間對話錄音紀錄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衡諸常理,果甲○○即為出租人,於原告將搬離之際,甲○○當能自行與原告結算未結清之費用,豈有反要求原告向乙○○交待說明之理,又焉會自述自己僅係「介紹」原告前來租屋,不應為原告債務負責。綜上,堪認乙○○始為出租人,甲○○並非出租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乙○○委任甲○○直接管理,甲○○始為本件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云云,固非可採。

③惟乙○○為出租人一事,非得遽推乙○○即有指示或利用甲

○○為媒介而對原告之物實施占有。徵之甲○○於107 年5月11日阻止原告搬離時,即直指苟原告未將費用結清,將使身為介紹人之自己顏面掃地,有前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佐以甲○○於租賃期間終止後,雖亦於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應繳清積欠之租金、電費予乙○○,有原告所提暨另案卷附原告與甲○○間是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惟細繹甲○○傳送之訊息內容所載:「…該結算給楊先生的錢,要趕快結清,不要讓我失面子。結清後東西我才會讓你搬走…」(見偵字卷第16頁),可知甲○○仍一再強調倘原告未向乙○○付清費用,將使其有失顏面,且明示原告欲搬走物品應得其許可,亦殊未提及其係受乙○○指示占有,則衡情甲○○為顧及自己在乙○○面前之信譽評價,遂自行決定採取強硬手段自主占有原告所有之物,藉以要求原告履行對乙○○之租賃債務,尚非事理所無;況被告復未曾抗辯甲○○係為乙○○實施占有乙情。又甲○○固係將原告所有物品置於B 鐵皮空屋內,惟B鐵皮空屋既為甲○○管理支配,自不足徒憑B 鐵皮空屋為乙○○所有之事實,即率認乙○○就放置在B 鐵皮空屋內之所有物品,皆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或甲○○係受指示為乙○○之媒介而占有。至原告主張甲○○為乙○○之受僱人云云,未舉證證明,猶無可取。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乙○○指示或利用甲○○為媒介實施占有,則原告主張乙○○共同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云云,自屬無據。

⒊甲○○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並無合法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仍積欠甲○○租金及電費合計31萬424 元,甲○○依租賃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有物品有留置權云云。然本件房屋租賃之出租人為乙○○,並非甲○○,業經認定如前,則甲○○自無從本於出租人地位行使留置權。此外,甲○○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甲○○占有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並無合法權源乙節,堪可認定。

⒋原告得請求甲○○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

、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甲○○如不能返還,應各給付原告如各該編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甲○○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甲○○返還上揭物品,自屬有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特定物之補充請求,既與主位請求具附隨關係,應以主位請求為有理由,為審酌補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之前提。查:

①原告主位請求甲○○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16、24、26

、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甲○○無權占有上開物品,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倘甲○○不能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請求甲○○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附表編號5 、12號:

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8日以9,29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顯示卡;於107 年2 月3 日以4,29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顯示卡,有前載網路家庭公司購買證明、良興購物網購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徵之原告主張伊於10

7 年5 月11日即有請求甲○○返還物品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原告購買上開顯示卡起,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依序約為9 月、4 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各為5,555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9,290 ×0.536 ×9/12=3,735,9,290 -3,735 =5,555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 月,以1 月計】、3,523 元(計算式:4,290 ×0.536 ×4/ 12 =767 ,4,290 -767 =3,52

3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顯示卡時,應各給付原告5,

555 元、3,523 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16號部分:

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以3,990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主機板1 個,有前開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0 頁),迄至同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約為4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3,277 元(計算式:3,990 ×

0.536 ×4/12=713 ,3,990 -713 =3,277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主機板時,應給付原告3,277 元等語,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表編號24號部分:

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3日以1 萬4,419 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4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電腦1 台,有上開雅虎公司購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約為1 年6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4,897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4,419×0.536 =7,729 ,(第二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1 年6 月,故按6/12計)(14,419-7,729 )×0.536 ×6/ 12 =1,793 ,14,419-7,729 -1,793 =4,897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24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主機板時,應給付原告4,897 元等語,堪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26號部分:

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6日以5,988 元購買ViewSonic 廠牌VA2759-SMH顯示器1 台;於106 年4 月14日以8,355 元購買ViewSonic 廠牌【32型】QHD LED 液晶顯示器1 台,有前揭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訂單出貨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271 頁),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約為1 年6 月、1 年1 月。因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各為2,033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5,988 ×0.536 =3,210 ,(第二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

1 年6 月,故按6 /12 計)(5,988 -3,210 )×0.536 ×6/12=745 ,5,988 -3,210 -745 =2,033 】、3,704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355 ×0.536 =4,478 ,(第二年折舊,因使用年數為1 年1 月,故按1/12計)(8,355-4,478 )×0.536 ×1/12=173 ,8,355 -4,478 -173=3,704 】,合計5,737 元(計算式:2,033 +3,704 =5,

737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2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螢幕時,應給付原告5,737 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表編號30號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9 月間購買如附表編號30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公路車1 台,且同型號腳踏車市價為5 萬9,8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74 頁),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係於是日購買(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腳踏車應比照機車、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縱依原告自認之購買日期,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亦超逾4 年,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本應不予計算,亦即應逕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計算殘值,對被告尚無不利,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是經計算折舊後,前開公路車之殘值應為5,980 元(計算式:59,800×1/10=5,980 )。至原告另主張應加計公路車其他配件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附件確經放置在系爭房屋或鐵皮屋房間內且為甲○○占有之事實,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30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公路車時,應給付原告5,980 元等語,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

附表編號36號部分:

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5日以860 元購買太星電工廠牌好視力

LED 彩色護眼檯燈(酷炫紅UTA408R )1 組;於同年10月8日以849 元購買波浪電鍍四層架1 個,廠商於同年月11日始出貨;於同年月26日以499 元購買品諾(PINOH )廠牌DF-0490MW4吋DC循環扇2 個,有上開網路家庭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迄至107 年5 月11日之使用年數依序約為8 月、7 月、7 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類活動器具架、電扇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檯燈係屬家用電器,應比照電扇之耐用年數,則經計算折舊後,前揭檯燈、波浪架、循環扇之殘值應各為648 元(計算式:860 ×0.369 ×8/12=212 ,860 -21

2 =648 )、666 元(計算式:849 ×0.369 ×7/12=183,849 -183 =666 )、392 元(計算式:499 ×0.369 ×7/ 12 =107 ,499 -107 =392 ),合計1,706 元(計算式:648 +666 +392 =1,706 )。是原告主張如甲○○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時,應給付原告1,706 元等語,堪可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甲○○於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16

、24、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時,應各給付原告如各該編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就附表其餘項目所為請求,暨請求乙○○金錢賠償部分,其主位請求既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補充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因不能以系爭礦機進行挖礦工作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3,640 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如附表編號1 至21、27號所示物品為系爭礦機零

組件,被告留置上開物品,即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礦機之所有權,致伊不能以礦機進行網路挖礦工作賺取收入。因伊每月得以系爭礦機挖得ZEC 礦約5 顆,經扣除電費成本,每日預期收入為2,232 元,故受有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害32萬3,640 元云云,雖提出數位貨幣錢包截圖、挖礦計算機應用程式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4、228 至229 頁)。惟虛擬礦產之存在與否、礦產含量若干,並無客觀或可資驗證之標準可循,不能徒以擁有具特定硬體設備之挖礦機,即可推謂必能穩定獲取虛擬礦物,難認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挖礦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再者,觀諸上揭數位貨幣錢包截圖(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僅為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11日共6 日之挖礦所得紀錄,不足據此認定原告倘以系爭礦機投入網路挖礦,長期平均挖礦所得為若干。又依原告自承:挖礦計算機應用程式擷圖僅係伊以計算機估算伊投入之顯示卡如實際挖礦會挖得多少礦物,並非伊實際挖得礦物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猶彰上開應用程式擷圖所示內容純屬推估,無從執以認定原告實際投入挖礦時之獲利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其確受有不能取得挖礦收入之預期利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甲○○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又乙○○並未占有原告所有物品,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復抗辯:因原告尚欠甲○○租金29萬5,000 元、電費

1 萬5,424 元,合計31萬424 元未清償,則甲○○依租賃法律關係,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並非本件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已悉如前述,則其對原告自無因租賃關係所生租金或電費債權存在,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被告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如附表編號5 、12、16、24、

26、30、36號「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物品」欄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應各給付原告如各該編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甲○○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