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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范文嘉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生有感情糾葛,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107年9月26日和解書),約定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約定被告不得對伊及配偶親屬為任何形式之騷擾,亦不得以不正手段對渠等為惡害通知,倘有違反,則和解不成立,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金額,嗣後復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107年10月9日和解書),將和解金額追加為53萬1,600元,並再約定兩方不得再有任何形式聯繫,並願遵守107年9月26日和解書內容,伊已依約給付共計53萬1,600元予被告,被告卻於107年12月持續多次傳訊騷擾伊,而有違反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之約定,伊乃依107年9月26日和解書第3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顧已婚身分而與伊交往,期間向伊借貸金錢並索討餽贈,嗣後原告刻意疏遠又未償還欠款,伊出於無奈前往原告任職單位索討債務,原告恐借款不光彩事跡敗露成為笑柄,遂提議以簽立和解切結書方式,作為承諾償還金錢債務之保證,且原告竟於簽立107 年9 月26日和解書並匯款後,以存證信函誣指伊有違約騷擾其配偶及親屬之事,伊甚感憤怒,原告自知理虧而簽立107 年10月9 日和解書,除提高金額外,亦發函向伊致歉,足見前開107 年9 月26日、

107 年10月9 日和解書之真意並非和解,而係包裝原告清償債務之書面憑據而已,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履行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㈠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立和解切結書,約明由原告給付4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3頁)。

㈡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再次簽立和解切結書,將前開40萬元追加為53萬1,600元(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1日各匯款32萬2,000元、13萬1,6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5頁)。

㈤被告於107年12月間傳送如原證四所示之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6頁至第60頁)。

四、原告依照107年9月26日和解書第3條、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約定,請求其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而遭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其

已將53萬1,600元交付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7年12月間傳送如原證四所示之LINE訊息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107年9月26日和解書第3條、第5條分別約明:「乙方(即被告)承諾和解成立後,不得對甲方(即原告)及甲方配偶賴貞如之親屬、家屬進行任何形式之騷擾;亦不得使用不正手段恐嚇、勒索甚或強暴脅迫對甲方及其配偶之親屬、家屬發出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懼」、「若甲方未支付餘款,或乙方違反第2項或第3項之條件,則和解不成立。甲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乙須返還甲方已支付之金額」,107年10月9日和解書第3條亦約定:「和解成立後,雙方皆自願絕不再與對造有任何形式的聯繫,亦願遵守9月25日所立第一次和解之內容」,惟被告卻於107年12月間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核以該等訊息內容,或聲稱要公開兩造親密照片、對話、錄影音檔案,或將聯絡記者於原告開設店家門口進行訪問,顯然違反兩造不再聯繫之約定,並屬足以構成騷擾之行為,則原告依據107年9月26日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和解金,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乃屬兩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並非和解,僅作為原告還錢之書面保證,107年9月26日和解書第3條、第5條為原告單方面意思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然而,證人傅振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身為原告大隊

長,107年9月25日被告單獨至保五總隊,表示兩造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尚有欠款不還,故前來隊上陳情,協調過程中原告並未爭執有欠錢,當時伊聽起來原告意欲返還借款及支付金額和解,協調到隔日凌晨後,兩造去隔壁勤務中心簽和解書,原告用筆寫,再由被告確認後簽名,結束後由伊等送被告坐車離開,107年10月9日被告由一位女性友人陪同到場,同樣至隔壁簽和解書,兩次被告均情緒激動,但精神狀況正常,可以正常對答,也未表示遭逼迫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9 頁),證人彭佳惠亦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收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故107年10月9 日伊陪同被告前去簽立和解,協調內容繁雜,重點是關於金錢,被告表示原告欠錢太多,但和解完就依和解金額,沒有想再跟原告索討,當天簽立和解書時,兩造精神狀態正常,都看過和解書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再對照107 年9 月25日、26日、同年10月9日和解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30 頁),多次提及兩造間情感糾葛、積欠債務、是否讓家人知悉此事,以及原告為此致歉等節,足見兩造確係針對過往感情糾紛及所涉金錢債務進行協調,嗣後於公開場合中,在精神正常且具自由意志情況之下,經閱覽過內容後均同意和解,核與107 年9 月26日、107 年10月9 日和解書所記載「立和解書人雙方因不正當男女關係所涉之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吻合一致,更遑論被告除於該等和解書下方簽名外,復於107 年9 月26日和解書第3 條約定處親自簽上中文、英文姓名(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倘僅為返還借款,又何需約明其他條款,並經被告於約定條款處親簽確認,反而益徵兩造之真意確係就男女關係及所生金錢糾紛一併達成和解無疑,而非如被告所稱僅作為原告返還債款之書面憑證,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以存證信函誣指伊違約後,又自知理虧而簽

立107年10月9日和解書,並發函向伊致歉,足見和解書之真意並非和解云云,並提出原告委託律師各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9日發出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惟兩造間就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確有和解真意,已如前述,況且,核以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出前開函文,其內容乃依據107年9月26日和解書請求被告遵守約定,嗣後雖以查證不周向被告致歉,然並未否定該和解書之效力或真意,自不足以證明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⒋綜上,被告雖抗辯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9日和解書乃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信,則兩造既合意簽立前開和解書,自應依約遵守,今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7年9月26日和解書第3條、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5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