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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粘春霖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代理 人 林禎祺被 告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恒德(下稱陳恒德)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權係賭債,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妨害,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該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究否存在,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收受由被告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0032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通知,被告受讓陳恒德於8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0日共計貸與原告90萬元款項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惟原告雖曾於83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晚上兩度至陳恒德友人板橋住處賭博,原告因而積欠賭債90萬元,並於83年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陳桓德,然賭債非債,是陳恒德對原告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亦無從主張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況且,依原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為83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而若以之為約定清償日,各清償45萬元,則以時效15年計算,該等請求權分別於98年5月30日、同年6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本院)士院仁執字第27332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所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促字第49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針對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請求權所核發,並非系返還借款核發。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支票之票款請求即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延長為5年,陳恒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雖經執行法院於88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卻遲至93年9月10日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亦已因罹於5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於83年5、6間向陳恒德借款90萬元(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陳恒德,以清償借款,惟前開票款均未獲兌現,並經陳恒德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借款未交付為抗辯,再為相反之主張。

而系爭支付命令亦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於88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且先後於93年9月10日、95年6月21日、104年2月25日及107年10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因陳恒德年事已高,被告為其女婿,遂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亦自陳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合法有效,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非賭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恒德於8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0日共計貸與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本院88年9月4日債權憑證等(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否認訴外人陳恒德對其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其受讓陳恒德對原告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部分不存在部分,應由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中所載,該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之確認證明書。而原告聲請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執字第1894號卷中所附本院83年度全字第1456號卷內所附系爭支付命令之影本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陳恒德)給付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等情,是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而請求核發,是無法僅憑系爭支付命令即行認定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經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認而有既判力。而本院亦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業經銷毀,亦有本院調卷單及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借款未交付為抗辯,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雖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據,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下,上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僅能證明陳恒德對於原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存在,而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之事實,亦無法僅據此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簽發係為其所主張之賭債而簽發,但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是既無法證明陳恒德對原告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亦無從主張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甚明。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所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時效云云,本院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無關,本院亦無庸併與審酌,均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臺││ │ │ │ │ │ │幣) │├──┼─────┼─────┼─────┼─────┼─────┼─────┤│1 │台北三信 │粘春霖 │IC0000000 │83.5.31 │83.5.31 │45萬元 ││ │民生東路分│ │ │ │ │ ││ │社 │ │ │ │ │ │├──┼─────┼─────┼─────┼─────┼─────┼─────┤│2 │同上 │同上 │IC0000000 │83.6.20 │83.6.20 │同上 │└──┴─────┴─────┴─────┴─────┴─────┴─────┘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