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吳冠億訴訟代理人 吳易遠
李晏菱被 告 李昆金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
17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冠億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嗣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萬6,
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身體受傷,被告所犯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14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6萬6,000 元(如附件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加減帳表〈下稱原告請求表〉所示):
㈠、醫療費用24萬1,752 元: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5萬7,002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8 萬4,750 元。
㈡、交通費用1 萬4,610 元: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發生之就醫交通費用8,730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5,880 元。
㈢、看護費用11萬4,000 元: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發生之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由親屬看護,含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10天全日看護費用共2 萬5,000 元、以每半日1,600元計算之20天半日看護費用共3 萬2,000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比照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
㈣、未能上學之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7,500 元:原告為亞洲大學學生,自107 年2 月26日開學後至3 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上學,每日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以500 元計算,15日共損失7,500 元。
㈤、其他財物損失4 萬8,138 元:包括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1 萬4,290 元、手機毀損而損失1 萬2,500 元、眼鏡毀損而損失
1 萬2,000 元、衣褲鞋帽毀損而損失9,348 元。
㈥、精神慰撫金24萬元:原告是綠燈直行,因被告違規迴轉,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手術後除需忍受好幾個月的疼痛及生活就學的不適,一切生活起居皆需由家人及同學協助;事故至今已1 年多, 未曾接過被告一通關心的電話,也不曾誠心對原告道歉,幾次開庭時也不在乎原告的身體狀況;原告從小就熱愛羽球,也無數次贏得比賽,原興奮在開學後將參加107 年初開打的大學羽球盃可取得好成績,卻因被告的違法造成受傷無法參加,不得已退出校隊,無法繼續比賽和努力準備當羽球教練的規劃;被告之違規所帶給原告之傷害無法彌補,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
㈦、以上合計66萬6,000 元(計算式:24萬1,752 元+1 萬4,61
0 元+11萬4,000 元+7,500 元+4 萬8,138 元+24萬元=66萬6,000 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因為原告騎乘機車超速,才會煞車不及,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就其與有過失負擔一半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㈠、醫療費用: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方面,就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急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費用,被告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至東青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有意見,因107 年2 月23日至
107 年4 月14日間,原告甫骨折,何來復健可能,且該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所載之藥品名稱,屬治療風濕、手足冷痺、腰膝沉重之內服方劑,與骨折之外傷無干,而107 年7月3 日、8 月1 日則為原告因鼻炎就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均不得併入請求。關於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方面,就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8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取出鋼釘及建議使用人工骨泥部分無意見,但該診斷證明書有關之費用為5 至7萬元,被告僅於5 萬元內無意見;又就東青中醫診所全部之請求,被告有意見,因如前述原告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所提出之單據與骨折之復原無關,況原告之骨折經由手術、門診等程序即足復原,中醫之推拿、內服湯劑等即非必要。
㈡、交通費用: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實際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就原告請求於107 年2 月13日至馬偕醫院支出740 元部分,原告家人搭乘部分不得請求,被告僅同意給付370 元,至107 年7 月23日支出370 元部分無意見,又就原告請求於107 年2 月1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部分,原告家人搭乘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搭乘之720 元,其餘第一次開刀後至該院之交通費用則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至東青中醫診所部分,原告各次至該診所之診療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均不同意給付。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交通費方面,就原告請求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依原告主張第二次開刀需住院
3 天,則僅第1 天去開刀及第3 天出院時需搭乘計程車,來回共360 元而已,何至1,080 元,就超出360 元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至於該院回診車資1,800 元則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至東青中醫診所部分,如前述原告各次至該診所之診療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㈢、看護費用: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方面,不爭執其中10日全天、5 日半天部分,爭執其餘15日半天及第2 次開刀預估之看護費用。關於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方面,被告均有意見,查原告於第一次開刀後,因骨折部位需待接合,不得跌倒、碰觸,以免影響痊癒,故一定時日看護之照護有其必要,但第二次開刀時,受傷之骨頭已接合,僅係於鋼釘植入處畫開皮肉取出鋼釘並將皮肉縫合,並無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何有再請看護照料必要,況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如同第一次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請專人看護,則原告比照第一次開刀看護費用請求給付,自屬無理。
㈣、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每日損失之請求依據,且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時間包含放假時間,何來損失;又原告受傷部位並無影響行走及受課之功能,此乃原告自行放棄就學權利,怎可反向被告主張受有損失。
㈤、其他財物損失: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並未計算材料折舊;就原告請求手機、眼鏡及衣物、鞋、帽等毀損費用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受有損失,且亦未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法無據,依目前實務見解,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分別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雙方工作、經濟狀況、學經歷及收入等作為判斷標準,非以每月復健費金額計算;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痊癒後,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自受傷至痊癒之歷程約為3 個月,何來受有40年之痛苦。
㈦、如前述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4,698 元。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承德路2 段與錦西街口迴轉後,續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原告正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2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原告見狀煞車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請同車之友人察看原告狀況,惟該友人未向原告表明身份,嗣即離開現場;被告因上情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另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云云,惟查刑事件案件偵查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乙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19日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9 月3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1至83、91至93頁)附卷可稽,被告指摘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因素,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被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於107 年2 月13日至16日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嗣將再進行第二次手術,而請求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5萬7,002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8 萬4,750 元,總計24萬1,752 元等情(如附件之原告請求表之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至馬偕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支出,及對於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預估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將支出之手術費用於5 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爭執,並辯以前詞。
2、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2,150 元、14萬2,222 元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07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頭部骨折、左足挫傷、膝蓋挫傷,於107 年2 月13日急診就診」等語(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及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於107 年2 月13日入院,於107 年2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2 月1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使用動態肘支架輔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暫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 個月」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其至上開兩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4 、5 、7 至11頁,及訴字卷第10
0 至104 、108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⑵、就原告請求至東青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 萬2,630 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東青中醫診所107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自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4 月14日止門診9 次,宜繼續復健治療、不宜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6 頁),與前揭馬偕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診斷原告之傷勢並無不合,並係經醫師認原告有復健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於
107 年7 月3 日及107 年8 月1 日至該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含復健診療及開立自費藥物費用)(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12至16頁,及訴字卷第105 至107 頁),其中除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支出之300 元,依該次門診處方記載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鼻炎」(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06 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應予剔除之外,其餘各次共支出之1 萬2,330 元,均係針對原告之「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為復健診療及開藥,則原告自得於此1 萬2,330 元範圍內為請求;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15萬
7,002 元,經扣除上開於107 年7 月3 日至東青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6,702 元(計算式:15萬7,002 元-300 元=15萬6,702 元)。
3、關於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預估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再次手術而支出開
刀費用7 萬元、回診費用3,250 元(原告主張比照第一次手術後至該院回診之單次平均費用650 元、以回診5 次計算共3,250 元)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7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於107 年2 月13日入院,於107 年2 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
7 年2 月1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使用動態肘支架輔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暫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外,另記載「建議一年後將鋼釘鋼板移除及術後復健治療」、「屆時接受拔釘手術須住院約3 天,建議使用人工骨泥,費用約需5 至7 萬元,術後須休養復健1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訴字卷第108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再次住院接受手術,及於術後門診追蹤並復健1 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就第二次手術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預估之手術費用5 至7 萬元,取其中間值6 萬元部分,及原告請求術後回診費用,比照第一次手術後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之單次平均費用650 元及5 次回診計算共3,250 元部分,即合計6 萬3,25
0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⑵、就原告請求預估至東青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 萬1,500 元
(原告主張比照第一次手術後至該診所復健診療之單次平均費用為1,150 元、以復健10次計算共1 萬1,500 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預估須復健1 個月,如依常情每週復健3 次,則復健總次數應達10次以上,本件原告主張以復健10次計算,自屬可採;又就預估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比照第一次手術後在東青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計算,然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在該診所支出之費用包括復健診療及開立自費藥物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預估第二次手術後復健階段亦須服用自費藥物之相關證明,是應剔除自費部分而僅以掛號及健保部分負擔費用150 元計算單次費用,以復健10次計算共計1,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
8 萬4,750 元,僅於6 萬4,750 元(計算式:6 萬3,250 元+1,500 元=6 萬4,750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15萬6,702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醫療費用6 萬4,750 元,總計22萬1,452 元(計算式:15萬6,
702 元+6 萬4,750 元=22萬1,45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請求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已發生之就醫交通費用8,730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5,880 元,總計
1 萬4,610 元等情(如附件之原告請求表之第二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其中於107 年2 月13日至馬偕醫院而支出370 元範圍內、於107 年7 月23日至馬偕醫院而支出370 元,及於107 年
2 月1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支出720 元範圍內、其他日期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對於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其中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刀而預估支出360 元範圍內、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預估支出1,800 元,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爭執,並辯以前詞。
2、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2 月13日事故當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及於107 年2 月13日至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嗣陸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至東青中醫診所復健診療,其中除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至東青中醫診所就醫之該次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外,其餘均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於107 年7 月3 日至東青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300 元部分;又就原告請求於107 年2 月1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740 元部分,經被告爭執不得計入原告家人搭乘部分,而僅同意支出370 元,另就原告請求於10
7 年2 月1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360元、1,440 元部分,被告亦爭執不得計入原告家人搭乘部分,而僅同意支出720 元,衡諸原告家人之搭乘車資,依法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屬有據,是就原告請求於107 年2 月1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740 元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370 元(即應扣除370 元),另就原告請求於107 年2 月1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360 元、1,440 元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72
0 元(即應扣除1,080 元);再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馬偕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東青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以單趟各185 元、180 元、150 元(即來回係370 元、360 元、300 元)為計算依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6 頁)為憑,洵屬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8,730 元,經扣除上開於107 年7 月3 日至東青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300 元、於107 年2 月13日至馬偕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中之370 元、於107 年2 月2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中之1,08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80 元(計算式:8,730 元-300 元-370元-1,080 元=6,980 元)。
3、關於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再次住院接受手術、及於術後門診追蹤並復健1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主張預估第二次手術須住院3 天、預估術後回診次數以5 次計算、預估術後復健次數以10次計算、自原告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東青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以單趟各為185 元及180 元(即來回各為360 元及300 元)為計算依據,均為可採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又就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 天之交通費用1,080 元部分,經被告爭執僅第1 天去開刀及第3 天出院時需支出車資,來回共360 元而已,而僅同意就此支出360 元,被告此節所辯應屬有據,是就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3 天之交通費用1,080 元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360 元(即應扣除720 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5,880 元,經扣除上開預估第二次開刀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 天之交通費用中之72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60 元(計算式:5,880 元-72
0 元=5,160 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6,980 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就醫交通費用5,160 元,總計1 萬2,140 元(計算式:6,98 0元+5,160 元=1 萬2,14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請求包括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由親屬看護,含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10天全日看護費用共2 萬5,000 元、以每半日1,600 元計算之20天半日看護費用共3 萬2,000元),及預估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5 萬7,000元(比照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總計11萬4,000 元等情(如附件之原告請求表之第三項所示)。被告僅對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看護費用中之10日全天、5 日半天之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爭執,並辯以前詞。
2、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部分:查依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07 年2 月13日至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 天,接受第一次手術即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4 頁),堪認原告有受看護3 個月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僅主張需10天之全日看護及20天之半日看護,自非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由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依法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準此,原告就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請求10天全日看護、20天半日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之家之看護費用查詢資料為其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全日、以每半日1,6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而共請求看護費用
5 萬7,000 元,洵屬有理。
3、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部分:查依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接受第一次手術,建議一年後將鋼釘鋼板移除即接受拔釘手術,惟並未記載原告於第二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亦需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此部分業經被告爭執,原告之舉證復有未足,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第一次開刀及復健階段之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未能上學之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7,500 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 年2 月26日開學後至3 月10日無法上學,每日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以500 元計算,15日共損失7,500 元等情(如附件之原告請求表之第四項所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2、查依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2 月13日至16日住院接受第一次手術即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需使用動態肘支架輔助,宜休養3 個月等情(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
4 頁),衡以原告係亞洲大學學生,上學期間需離家住宿,並參與學校各種動、靜態活動,堪認原告因手術所造成身體活動及生活上之不便,於醫囑休養期間未能上學,而本件原告僅主張自107 年2 月26日至3 月10日為不能上學期間,自非無據;再原告主張亞洲大學每學期之學雜費及住宿費各為
4 萬7,800 元、1 萬3,000 元即合計6 萬0,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之學雜費及住宿費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為證,其主張依一般大學每學期4 個月即
120 日計算每日之學雜費及住宿費用為500 元(即6 萬0,80
0 元÷120 ),亦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26日至3 月10日期間(共13日)不能上學,請求此期間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金額共6,500 元(計算式:500 元/ 日×13日=6,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此節得請求之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為6,5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其他財物損失: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4,290 元,且手機、眼鏡、衣褲鞋帽亦均毀損而分別損失1 萬2,500 元、1 萬2,000 元、9,348 元,合計4 萬8,138 元等情(如附件之原告請求表之第五項所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2、查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4,
29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為憑,並有事故現場之機車相片(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5至47頁)可參,且依行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頁),該機車甫於系爭事故前未久之106 年9 月出廠,本件原告主張無折舊問題而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修理費用,尚非無據;至就原告請求手機、眼鏡、衣褲鞋帽之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該等物品確於系爭事故中毀損、且損失金額如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尚難准許。
3、綜上,原告此節得請求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1 萬4,29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等情(如附件之原告請求表之第六項所示)。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前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除已進行第一次手術即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內固定手術外,尚須進行第二次拔釘手術,又原告第一次手術後需使用動態肘支架輔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3 個月,而第二次手術亦經預估須休養復健1 個月,治療期間冗長,對於原告之就學及生活均造成不便,且原告原為羽球校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退出校隊,有原告提出之受傷前、後相片及亞洲大學運動經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154 頁)附卷可稽,系爭事故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而言,當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依卷附兩造之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原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財產總額均為千餘萬元,被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60餘萬元,財產總額均為百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49 頁),被告尚非全無資力之人,惟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萬1,452 元、交通費用1 萬2,140 元、看護費用5 萬7,
000 元、未能上學之學雜費及住宿費損失6,500 元、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1 萬4,29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43萬1,382 元(計算式:22萬1,452 元+1 萬2,140 元+5 萬7,
000 元+6,500 元+1 萬4,290 元+12萬元=43萬1,382 元)。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一半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自無與有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再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4,698元等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4,698 元乙情,業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8 年5 月16日(108 )明北理字第
409 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7頁),而原告本件請求尚未扣除該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原告前揭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3萬1,382 元,依法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4,698 元,是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萬6,684 元(計算式:43萬1,382 元-7萬4,698 元=35萬6,684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5萬6,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 被 告 ││ 應給付原告金額 │ │ 應供反擔保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原告負擔2/5 、│新台幣35萬6,684 元││35萬6,684 元,及自民│被告負擔3/5 │ ││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