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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呂思辰即呂依庭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林陣蒼律師被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其先位請求(本院卷第217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5 日,分別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威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2 之2 號5樓房屋(下與系爭土地持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其後因故對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簽訂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經駁回確定,而伊已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1萬6,072 元,並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遲不繳納稅賦,更指示受理買賣契約建案信託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不以受託財產支付稅款,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不墊繳51萬6,072 元,惟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款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6,0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威丞公司就臺北市○○區○○段○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等不動產,與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署「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99年6月17日再簽署「第一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增補協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4款、第6款及系爭信託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土地增值稅51萬6,072元應係威丞公司負擔,且由日盛銀行自信託專戶中支付,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稅款。又威丞公司應按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與伊約定之預售價格,代理銷售買賣契約建案,其將系爭不動產賤價出售予原告(即威丞公司名義負責人蕭華巖之媳、總經理李鴻昱之配偶),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威丞公司之無權或越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無需依約負擔土地增值稅。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威丞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後被告對其所提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駁回確定。其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51萬6,072 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4至70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107 頁、第115 至124 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墊繳上開土地增值稅,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不得再以其抗辯理由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01 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93年度台上第173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前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威丞公司

之無權或越權代理行為,對原告及威丞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及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上開確定判決裁判之系爭買賣契約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代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被告不得再於後續之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無權或越權代理,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足取。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072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公法上之納稅主體,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仍有約定稅捐實際負擔人之權利。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一、土

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可認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持分時,約定土地增值稅實際負擔人為被告,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繳納土地增值稅51萬6,072 元,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係為被告墊付稅款,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稅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51萬6,072 元,應為可取。

⑶被告雖辯以依其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

第7 條第2 款、第12條第4 款、第6 款及系爭信託增補協議第1 條、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威丞公司負擔,且自日盛銀行信託專戶中支付云云,惟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信託增補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威丞公司、日盛銀行,有該等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 至251 頁),各該契約條款所生債之關係應僅存在於上開當事人間,原告不受上開契約條款拘束,各該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無礙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請求,被告執之為其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由,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2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6,072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