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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謝天助

張瓊英張芝蘭李英仁李炳勳李峯銘李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後述貳、聲明所示。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 )之管理機關,現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被告敗訴其將受有不利益。是參加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自應予准許。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謝春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此均為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末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

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 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訴請塗銷國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坐落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5

1 番土地(下稱系爭451 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原為謝春生所有。後系爭451 番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民國23年(昭和9 年)8 月1 日將該成為河川敷地部分割出編為451-3番地(下稱系爭451-3 番地),並辦理抹消登記。嗣謝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系爭451-3 番地復於91年9 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將系爭451-3 番地編為系爭土地,依法謝春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當然回復,且應由謝春生之繼承人即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中華民國竟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處分權管理機關,參加人為使用上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上㈠所示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土地與系爭451-3 番地之同一性,

及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等情,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㈡系爭土地僅係水道土地浮現,經地政機關編定新地號及列入浮覆地面積清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該土地並未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㈢系爭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前於日治時期即已滅失,原告亦未曾依土地法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物上請求權自應受請求權時效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

8 日即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是原告於該日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原告遲至107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其所有權,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未經請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確認為所有權人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㈤原告就系爭土地迄未依土地法辦理登記,是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得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參加人代中華民國自78年間於系爭土地施作堤防工程,並持續使用迄今,顯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之規定,由中華民國當然取得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且中華民國已請求士林地政將系爭土地依法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前開法律規定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之所有權人現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451 番地所有權原為謝春生、謝良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系爭451 番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昭和9 年)8 月

1 日將該部分割出編為系爭451-3 番地,並辦理抹消登記。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6-22 頁原證1 所示。

⒊91年9 月18日,士林地政曾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

○○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如本院卷第23頁原證

2 。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制作土地清冊部分如本院卷第24-2

5 頁所示。其中顯示系爭451-3 番地係部分浮覆,且經編為系爭土地。

⒋96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曾囑託(參加人主張

)或由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規定,向士林地政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1月6 日函文如本院卷第348-351 頁原證12所示。士林地政為辦理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公告為中華民國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及不動產清冊如本院卷第137-142 頁參證

4 所示。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將社子島防潮堤防用地包括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以之作為堤防用地使用,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143 頁參證5 所示。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8 。107 年4 月26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

⒌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前,謝溪木之繼承人謝欽賜

等人已於93年3 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1/ 8辦理所有權登記,故96年12月17日辦理國有登記時辦理登記之應有部分方為7/8 ,如本院卷第326-328 頁所示。⒍本院曾於107 年11月26日函士林地政:請查明系爭土地浮覆前

後同一性及面積差異,並請檢送位置對照地籍圖過院參辦,經該所107 年12月3 日函覆如本院卷第325 頁,並檢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如本院卷第326-328 頁。內載:系爭土地係浮覆自重測前系爭451-3 番地之部分土地,經套繪重測前地籍圖與現地籍膠片圖位置無誤(如附件),其同一性應無疑慮;另查系爭土地非全部回復,故浮覆前後面積自有差異等語。另檢送浮覆前後地籍膠片圖如本院卷第329-330 頁所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如本院卷第331-334 頁所示。

㈡謝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26頁所示(下稱系統表)。

其中僅「謝清香」是否為「謝春生」之養女而為繼承人,其餘「甲○○」為謝春生繼承人並無爭執。

⒉謝春生家族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7-35 頁原證3 所示。⒊系統表中之謝清香為00年0 月00日生,92年10月13日死亡,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其於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全部戶籍登記簿謄本如本院卷第198-201 頁(如本院卷第200 頁原名胡連子)、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278-282 頁(如本院卷第278-279 頁胡蓮子,昭和00年生)、其光復後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282-294 頁所示。另本院並函戶政機關提供107年3 月28日(謝清香死亡後)註記補填養父姓名謝春生、養母姓名謝玉雲之相關資料,以及收養書面契約,經函覆如本院卷第191 頁所示,其除戶個人暨更正登記申請書如本院卷第192頁、36年6 月18日辦理收養之資料如本院卷第202-209 頁(收養契約似乎如本院卷第205 頁、清晰版如本院卷第246 -252頁)、謝春生光復後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210-229 頁(如本院卷第211 頁謝清香是養女、如本院卷第214 頁謝麗玉為養女),檢送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230-234 頁所示。

⒋「張謝麗玉」為「謝春生」之養女。

㈢原告甲○○曾於105 年9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經士林地政命補正如本院卷第194 頁所示。原告曾於

107 年4 月16日曾向士林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該所於107 年4 月24日駁回,通知書如本院卷第37頁原證5 所示。其內記載駁回說明為:「本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 年4 月2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734280400 號函謂:『……79年間旨揭土地已浮覆起算,至94年3 月5 日屆滿15年回復請求權期限,本案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故無理由同意陳情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㈣士林地政106 年1 月1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0082300 號函內

載:「…社子島防潮堤之公告日期為79年3 月6 日。…本案涉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流失土地浮覆後之地籍清理相關事宜,於80年起即由北市府地政處(現為北市府地政局)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並自86年起依『研商社子島地區流失土地地籍清理事宜』會議紀錄,辦理地籍清理作業。…本所嗣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號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在案,又本所上開公告係公告地籍圖資料,並非公告河川區域界」等語。

㈤社子地區之浮覆土地,原地主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之相關訴訟:

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判決原地主繼承人勝訴,經上訴

後高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判決如本院卷第60-73 頁原證6 所示(內採自動回復說)。

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地主繼承人勝訴,經上訴後

高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判決如本院卷第74-88 頁原證7 所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第89-92 頁原證8 所示(內採自動回復說)。

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原地主繼承人敗訴(採請求

回復說),經上訴後臺高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31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原地主繼承人勝訴(採自動回復說)。

㈥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至今未曾經原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系爭451-3 番地所有權人謝春生,於日治時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惟該登記並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㈦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如本院卷

第50頁書狀)。本院乃將書狀繕本送達參加人(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參加人乃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參加,書狀如本院卷第97-99 頁所示。參加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現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⒈北市府於77年7 月18日曾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於士林

區公所布告欄及預定施工路段要道地點之兩端等處公告將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請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準備拆遷公告如本院卷第130-132 頁參證

1 所示。⒉北市府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33-134 頁參證

2 所示。⒊北市府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再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如本院卷第

135 頁參證3 。該工程並於87年間全部完工。以上工程範圍之區域即包括後來浮覆之系爭土地區域。故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⒋北市府前曾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 號函(如本院卷第144 頁參證6 )之核定,於102 年2 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

1 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如本院卷第145-146 頁參證7 所示。依該公告所劃定之河川區域、系爭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現為堤防用地,至今並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地形圖如本院卷第14

7 頁參證8 所示。系爭土地堤防使用現場會勘照片圖如本院卷第148 頁參證9 所示。

⒌參加人係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堤線樁

位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提供施作堤防之用,迄今已逾20年。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化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451-3 番地浮覆為系爭土地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原告是

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又被告抗辯:其回復原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㈡系爭451-3 番地是否已因浮覆成系爭土地而可認屬回復原狀?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僅係浮覆,然尚未經公告劃出水利法上之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回復原狀」,是否可採?㈢系爭451-3 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屬同一土地?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浮覆,至遲於91年10月8 日

即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原告自斯時起均未對被告為妨害排除之請求,其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至遲於106 年10月

7 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權當然回復,故日治時代已登記不動產無民法第125 條時效適用,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孰為可採?⒈系爭土地是否為他人未登記土地?⒉原告物上排除侵害請求權時效應由何時起算?㈤除甲○○以外之原告是否謝春生之繼承人?㈥被告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之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中華民國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喪失其當然回復後之所有權,是否可採?⒈系爭土地是否為他人未登記土地?⒉參加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451-3 番地縱使浮覆為系爭土地後,原地主或其繼承人原告並未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此乃鑑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且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依其文義解釋而言,明顯表示原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舉證申請,證明為其原有後,經認定符合回復所有權之要件而核准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何須證明。且按物權具有絕對排他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一方面以登記作為設權登記(民法第758 條),他方面以登記作為宣示登記(民法第759 條),從而民法第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該項登記並無創設物權的效力,而僅宣示已發生的物權變動而已。則依該項規定之目的性解釋,該項所稱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不動產物權,必須已具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之表徵,例如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已完成建築之房屋,始足當之。而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之土地,其實際浮覆日期每無從查證,且浮覆後之面積、形狀等每已變遷,於原所有權人未再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其外觀上不具備足以辨認之表徵,自不能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係當然回復所有權。

亦即,經核准回復所有權之設計,亦為確保土地登記公示制度所必要。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不同見解,尚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尚無法之拘束力,而可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併為敘明。

⒉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縱為系爭451 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然原告迄亦無向系爭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請求回復所有權,並經核准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衡諸上述說明,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外行使權利。

㈡系爭土地浮覆並無從使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故原所

有權人並無從逕行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已論述如上。則原列其餘爭點,無論如何論述,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為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原告公同

共有;且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