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A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陽傑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260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萬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7,2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計2 萬9,520 元、暫停工作5 個月減少收入計7 萬5,
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10萬4,520 元本息(詳見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嗣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將原請求精神慰撫金中之20萬元,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心理諮商費用20萬元,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校學生,因做作業進而結識。被告於10
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校園巧遇伊,即藉詞邀約伊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錄製歌曲,伊應允而隨之至該租屋處。詎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該租屋處內,以強暴手段,違反伊意願,先親吻伊嘴巴,伊予以推開及表達不願意後,其仍再次強吻伊、撫摸伊下體,並強行將伊內、外褲褪至大腿處,且壓制伊之身體後,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並造成伊後腰部、左手背、右手上臂等多處瘀傷,至伊情緒崩潰哭泣,被告始罷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故意以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暨性自主權等情節重大,致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2 萬9,520 元暨心理諮商費用20萬元、暫停工作5 個月減少收入計7 萬5,000 元,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痛苦,故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0 萬4,520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兩造實係合意性交。又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伊無關,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至精神科追蹤治療及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之全部支出暨其於訴訟期間應接受治療之期間,亦未證明其有暫停工作5 個月。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㈠被告有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5 點多,在其位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對原告
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應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1.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伊說要走,被告叫伊看他手機,伊靠過去,他就親伊嘴巴,伊當下嚇到,把他推開,他又親伊,伊又把他推開,說不要這樣,並縮到床邊、側靠牆壁,背對著他,他就從背後用手伸進伊褲子,隔著內褲摸伊下體,伊一直把他手拉出來說伊不想要,但他還是伸手摸伊下體、拉伊褲子,用手壓伊後腰部、背,伊褲子被他拉到屁股下方,他就直接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過程中有說很多次伊不要,試圖把他推開,但他身體壓住伊背,伊完全無法動,之後還把伊整個人翻過來,把伊的腳往上抬起來,又繼續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壓住伊手和身體,伊還是說不要,他說「你明明就很欠幹,還說不要」,因為伊一直掙扎,後來伊把他整個人往旁邊推開,崩潰大哭,他看到伊大哭,就跟伊道歉,伊說伊真的不要,伊現在要馬上走,他要伊去廁所整理一下,送伊去公司;卷附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可能是伊在掙扎過程中發生的,因為事發當晚伊就發現身上疼痛,後腰部的瘀傷可能是伊趴著他壓在伊身上,左手臂瘀傷是伊掙扎時造成的,右上臂的傷應該是被告在跟伊發生性行為時,有用手抓住或壓著伊的手臂造成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0至92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述:伊遭被告親吻2 次、伊退縮在牆壁,被告又從後伸手至伊褲子內,伊將被告手推開、拉開,但被告仍將伊褲子往下拉,壓在伊身上,從背後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內,之後將伊轉過來,又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內,之後伊用力將被告推開,大哭並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則跟伊說對不起,之後送伊去上班,在遭被告性侵害期間,伊有掙扎、推被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9至101 頁),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3 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後腰部2 2 公分瘀傷、左手背多處小瘀傷、右手上臂3 3 公分瘀傷等情(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若合符節。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兩造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對原告說「妳明明就是那麼淫蕩,妳就是那麼欠幹的人,還說不要」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 、99頁);且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天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有哭,伊當下有跟她道歉、安撫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8頁、一審卷第18
2 、183 頁),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衡情倘原告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未曾表示「不要」,則被告當不致會對原告稱「妳就是那麼欠幹的人,還說不要」,且若兩造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原告應不致於性行為後立即哭泣,被告當下亦無須向原告道歉,始符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行為,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交等情,應非虛言;且依原告所述情節暨其所受傷勢,亦徵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原告應有出手反抗,且遭被告以身體壓制,致受有上開傷害。
2.又原告於事發當晚,即向其同學即訴外人林倢帆哭訴,甚因過於激動、一直哭泣,無法清楚告知發生何事,迨翌日早上,始在學校告知林倢帆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並因林倢帆認為事情嚴重,而建議原告應告知他人,找他人幫忙,原告始將此事告知其男友等情,業據原告、證人林倢帆於系爭刑案一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7 至109 、134 、
164 至168 頁),足見原告應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當不致於其發生性行為後,即在當晚向林倢帆哭訴,甚至因過於激動、哭泣不止,而無法清楚說明經過。再者,參諸被告於事發翌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主動向原告稱「對不起」,且於同日12時18分許原告稱「就算我喊停,他終究是發生了」等語時,被告亦未為任何反駁,並表示「妳昨天哭的時候,我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於事發後係認為其若不去被告住處,就不會遭被告性侵害,並認為自己很倒楣、很笨,想說算了,當作沒這件事,也不想太多人知道,係因於事發翌日上午告知林倢帆此事,林倢帆覺得應該讓其他人知道,找別人來幫忙,原告才於事發翌日下午打電話給男友即訴外人蔡博旭,並至臺中找蔡博旭,但當天並未告知蔡博旭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係因被告於通訊軟體FB與蔡博旭對話後,蔡博旭於隔天質問原告,原告始告知蔡博旭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由蔡博旭帶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原告、證人蔡博旭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9 至113、145 至150 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翌日尚無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想法,是原告在上開line中所言「就算我喊停,他終究是發生了」,應係據實陳述,此亦為被告對此未為任何反駁之緣故;再對照被告於事發翌日係先主動傳line向原告稱「對不起」而表明其歉疚之意,凡此,均益證原告上開所述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保守之女性,其與被告間對話具有開放、曖昧、情色、挑逗成分,且其亦期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兩造間之性行為絕非被強暴而為合意云云。惟查,縱兩造平日通訊對話之用語、話題範圍較為開放,然此亦非表示原告於上開時、地必會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參諸原告於事發當日凌晨0 時9 分至25分許,已以line向被告表示:
「我無法跟沒感覺的人做愛」、「就是我不能純打砲,我會覺得有點噁心,就像有人說不能跟炮友接吻的感覺吧」、「哎~算了,反正我對那個沒興趣」、「等哪天我單身了再通知你,你再來好好解釋……這些我好奇的事……因為現在不好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其前後之語句脈絡,應可推知原告於非單身(即已有男友蔡博旭)之情況下,實無意與其他人(包含被告)為無感情基礎之單純性交行為,且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是即令原告於同日下午同意前往被告住處並於該處停留,亦非可認原告此舉有何期待或同意與被告進一步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更甚者,原告於事發當下既已明確以言詞及舉動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則被告見狀本即應立刻停止其任何性侵犯之行為,而非逕自解讀原告內心之意為期待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反向原告稱「妳就是那麼欠幹的人,還說不要」,並繼續遂行、容任其強制性交行為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行動未受限制,卻未立即轉身離開,而係縮到床邊、側躺靠近牆壁邊、蜷縮著背對著伊,如此舉止反而充滿積極引誘、挑逗及暗示之意,且原告於伊洗澡期間,均未離去,反卻搭乘伊所駕車輛離開,有違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云云。惟查,衡諸事發地點為原告所不熟悉之被告住處,而一般人突遭巨大驚嚇、受到極大創傷時,本即容易有慌張、不知所措,甚至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且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年齡、生長背景、本身個性、學識、社會經驗等有關,非可一概而論,要難以被告此部分所指情節,而遽認原告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原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要」,甚而縮到床邊、側躺靠近牆壁邊、蜷縮著背對著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能從原告所表現出之客觀行為,察覺出原告不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意,詎被告於此際竟未能即時懸崖勒馬,反逕自解讀認為原告係對其積極引誘、挑逗及暗示,進而主動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自非可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間於事發翌日之line對話,原告稱「我覺得很罪惡」、「沒辦法面對他」,若原告真係被伊強暴,則錯的人係伊而非原告,為何原告要感到罪惡及沒有辦法面對其男友;且原告只有稱「我也有問題,我可以選擇不要去你家」,責怪自己不該去伊家,完全未對伊有責備、痛斥之言語,甚至連強暴都未提到,可見兩造間之性行為並非強暴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於上開通訊對話中雖分別有提及:「我覺得很罪惡」、「沒辦法面對他(按應係指蔡博旭)」、「我也有問題,我可以選擇不要去你家」等語,然此僅能認原告對於其前往被告住處,及在被告住處內所發生行為等節有所懊悔,尚不足以此認被告係經合意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又原告甫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其心情當尚處於恐懼、不安、難過、懊悔等情緒,而每人對於情緒之調適,則因個人之人格特質,有無他人適宜之心理輔導介入等原因而異,尚難以原告於line對話中並無何等責備、斥責用語,即遽認原告曾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要伊刪除所有line對話紀錄,真正目的係害怕伊手機內或電腦內兩造間所有line對話紀錄,包括兩造間有關合意性行為後之對話曝光云云。惟查,原告於事後雖曾以line向被告陳稱:「我男友現在在找你,絕對不要回他,我說我們只有接吻,拜託不要回,他會殺了你」、「我們所有對話紀錄刪掉,快!然後封鎖我,然後消失,不管ig、臉書全部,算是我最後一次給你的警告了,我去你家,然後你親我,我把你推開,就這樣,不要多說什麼,你會害死自己,看完馬上刪掉,然後絕對不要自己承認,你馬上消失,求你了,不要把事情越弄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兩造原即為朋友關係,且有以通訊軟體為互動往來,其間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原告為避免其男友知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憤而與被告引發衝突,致事態擴大,則原告希望其男友不要有不理智之反應,及想讓被告在其生活中消失、不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交集等,遂要求被告刪除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配合原告對其男友之說詞等行為,於客觀上並無何等有違常情之處,尚難以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7.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交付警察之line對話內容,刻意刪除9個對話後,剩下不利於伊之對話畫面;而被刪除的對話,分別係「12:16 :原告:我覺得要分了吧」、「12:16 :被告:…」、「12:16 :被告:why???」、「12:18 :原告:我也有問題,我可以選擇不要去你家的」、「12:19 :原告:
抱歉」、「12:21 :原告:干,我真的快煩死了」、「12:3
8 :原告:嗯嗯」、「12:44 :被告:感覺見了面妳就講不出來了」、「12:44 :這是我自己要面對的」,故原告掩飾、隱匿而不欲他人知悉兩造係合意性交之意圖非常明顯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於本院中已陳稱:伊於事發當天、隔天,將遭性侵之事告知友人林倢帆,並將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兩張予林倢帆,伊傳截圖予林倢帆時將不重要的對話刪掉,截了兩張照片傳予證人林倢帆,後於106 年3 月16日報案時,因已刪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故只能提出傳予林倢帆之兩張照片,伊並無想隱匿、掩藏何事,因伊於106 年5 月26日在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2 ,即是兩造間106 年3 月14日之完整對話紀錄,如伊真想隱匿、掩藏何事,就不可能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上106 年3 月14日之完整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314 頁),並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2 可資佐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4、75、79至81頁),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憑。況縱將原告所刪除之上開對話,與其未刪除之其他對話結合而整體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其內容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係屬合意性交,因此尚難僅憑原告刪除上開對話之舉動,即遽認原告有何掩飾、隱匿而不欲他人知悉兩造係合意性交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8.末查,本院所調取兩造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調查報告等資料,僅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所得之結論,相關調查報告及受訪談者之陳述內容,本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自不受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之拘束,是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或調查委員個人之不同意見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綜上,本件被告應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係合意性交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暫停工作減少收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舉甲○○○○○之勞動契約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資料)。惟被告業已否認該勞動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是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類如原告因其身體及心理因素應休養5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侵權行為致暫停工作5 個月而受有減少收入7 萬5,000 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准許。
2.醫療費用暨心理諮商費用部分: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自106 年5 月18日起即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治療等情,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0 頁),核其時尚距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不久,且觀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系爭刑案中為本件相關陳述時復迭有哭泣之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2、97、100 、
101 、103 、123 、128 頁),而衡情一般人於遭他人強制性交後,通常亦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是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依上說明,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追蹤治療與伊或本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已支出精神科治療醫療費用計7,260 元,業據其提出內湖國泰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經核該等費用俱屬治療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予准許。至原告此部分其餘主張,則未能提出類如原告於訴訟期間均有繼續接受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而有自費支出等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或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從小單親、與母親、姐姐一起生活,需靠打工賺取學費,105 年度、
106 年度稅務所得依序為10萬7,842 元、4 萬8,50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亦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自己1 人在臺北租屋、上課打工,105 年度、106 年度稅務所得依序為6 萬6,910 元、7 萬4,372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2 萬8,6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資料)。本院爰審酌:⑴原告受性侵害時年僅19歲;⑵被告故意對原告強制性交暨傷害等實際加害情形;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⑷被告事後處理損害之態度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⑸原告心靈受創、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4.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萬7,260 元(計算式:7,260 元+50萬元=50萬7,26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0 、231 、32
4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