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麗景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張瑋津被 告 鄭偉致
林玉霞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王寶珠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訴訟代理人 郭許源被 告 黃朝陸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黃學美被 告 蔡鍠書
魏銘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寶珠、黃朝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被告王寶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黃朝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朝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鍠書、鄭偉致、林玉霞、王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朝陸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銘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朝陸、王寶珠、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被告蔡鍠書、鄭偉致、林玉霞、王寶珠連帶負擔40%,被告黃朝陸負擔16%,被告魏宏銘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寶珠、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朝陸如以新臺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鍠書、鄭偉致、林玉霞、王寶珠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銘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彥廷,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7年12月27日新北八工字第1072324903號核備函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1頁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寶珠、黃朝陸、宏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王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朝陸、宏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魏銘宏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如下聲明(本院卷三第303頁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鍠書為原告第18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以及第22屆之監察委員(任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被告魏銘宏為原告第21屆之財務委員(任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鄭偉致、林玉霞、王寶珠分別為原告第22屆及第23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又原告前與被告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銘公司)於103年間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由宏銘公司負責指派總幹事至麗景山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宏銘公司並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之服務期間,指派其所僱用之被告黃朝陸(前述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
二、黃朝陸於105年7月28日自系爭社區八里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八里農會帳戶)內預先提領7萬5,000元擬作為支付105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之車馬費,黃朝陸、王寶珠明知該次會議實際應發出6萬500元之車馬費,應將所餘1萬4,500元回存,竟僅由黃朝陸於105年8月18日回存8,500元,餘6,000元遭黃朝陸、王寶珠共同侵占。嗣黃朝陸再於106年7月18日提領7萬5,000元作為106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之車馬費,並偽造21名住戶之委託書交由王寶珠及林玉霞於受託人欄位簽名及行使,黃朝陸、王寶珠明知該次會議實際應發出之車馬費為5萬4,500元,再扣除為開會所支出費用共1萬6,250元,黃朝陸、王寶珠應將餘款2,000元回存,卻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黃朝陸雖於106年10月30日歸還3,000元、王寶珠亦於106年10月31日歸還2,500元予系爭社區,然仍餘2,500元尚未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朝陸、王寶珠、宏銘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2,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明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 項、第12條規定,如有相關設施修繕或改良之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應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自決行,仍未事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即共同於105 年2 月27日在有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有銳公司)之電梯全責式保養合約書及電梯機能更新計畫表簽名,同意有銳公司將系爭社區7部電梯原有之TOSHIBA品牌控制盤,變更為品牌不詳之控制盤,總工程費用為108萬5,000元。於105年7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有住戶於臨時動議中提議一次將社區全部電梯更新,然於該次會議鄭偉致就電梯更新之內容、控制盤廠牌、所需費用未進行任何說明。系爭社區因此於105年5月至106年8月陸續支付共77萬5,000元予有銳公司。嗣後系爭社區A棟、D棟、E棟及F棟之電梯遭更換控制盤後,仍不斷發生故障,甚至有停止、人員受困其中之事故,社區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控制盤遭更換之5部電梯換回TOSH IBA廠牌電梯,況經TOSHIBA電梯之總代理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尚未更換之電梯,認其現況尚堪使用,暫無更換必要,且遭更換之電梯機板仍有45萬元之殘值,卻遭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任憑有銳公司以廢棄物處理,足徵系爭社區確有因鄭偉致等人逾權更換社區電梯之控制盤,而受有損害。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逾權同意前開工程後,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或取得追認同意,造成原告受有77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連帶對原告負7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黃朝陸於104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將負責代收之管理費、清潔費、租金及磁扣、遙控器補發費等費用,故意以短存方式將88萬2,052元挪為己用,縱黃朝陸於數月後,有陸續將挪用之管理費回存,截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仍短存8,646元之管理費收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朝陸與宏銘公司對原告連帶負8,646元之賠償責任。
五、黃朝陸未將系爭社區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總額,正確登載於系爭社區每月之收支明細表中,魏銘宏明知上情卻未詳實審查、核對黃朝陸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不法於該等收支明細表上用印簽核,已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致系爭社區未能及時發現黃朝陸侵占公款之行徑,截至104年8月31日累積短缺之款項為5,031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其等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魏銘宏、黃朝陸雖於106年12月29日分別已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18萬元,惟迄今尚未履行,是原告得依其等簽署之契約即系爭社區第24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魏銘宏給付原告15萬元之損害賠償;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朝陸與宏銘公司對原告連帶給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系爭社區1樓開設「福隆火車便當」店鋪之老闆即訴外人陳君庭於105 年、106 年間贊助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各2,000 元共2 次,並交付予黃朝陸收受,黃朝陸竟未交付原告或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中而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 條、民法第224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朝陸與宏銘公司對原告連帶給付4,000 元之損害賠償。
七、請求權有複數情形均請求同時為裁判。
八、聲明:㈠王寶珠、黃朝陸、宏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王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朝陸、宏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魏銘宏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王寶珠部分:
1.原告稱伊短存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車馬費5,000 元係摸彩金之支出、1,000 元則為雜支之用;而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出之車馬費為5 萬6,500 元,扣除購置電扇費用2,750 元、麥克風音響租賃費用8,500 元,應回存之車馬費餘款應為2,250 元,伊已於106 年8 月4 日回存之,而無短存。伊係因可能黃朝陸有算錯錢,自己核帳亦有未注意的地方,才於106 年10月31日匯款2,500 元至社區帳戶中,黃朝陸亦有匯款3,000 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無訴之利益。
2.系爭社區電梯已使用多年、零件老舊,管委會於104 年起即開始檢討要更新電梯零件,並於105 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7 台電梯更新之事宜,是更換電梯控制盤確有必要,並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再者有銳公司已依約更換電梯控制盤,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更換下來之電梯電腦控制盤連原廠都不予回收,並無市場流通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宏銘公司部分:黃朝陸於系爭社區任職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實際存入系爭社區帳戶總金額為1,041 萬1,082 元,而收據應收總金額為1,035 萬6,020 元,存入總金額並無短缺。原告另提出之編號5885金額1 萬7,820 元之收據為訴外人即社區前任總幹事莊芳鵬開立並收取,非由黃朝陸開立收款。又宏銘公司對黃朝陸何時何故簽下自白書毫不知情,亦未同意黃朝陸簽下該自白書,係黃朝陸之個人行為,宏銘公司無需與黃朝陸就該1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林玉霞、鄭偉致部分:系爭社區電梯,住戶於104 年1 月即開始檢討電梯零件更新之必要,因電梯老舊於104 年3 月間故障次數即達22次之多,如不更換顯有造成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危害之虞,確實有機能更新之必要,則更新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與有銳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約給付報酬,受領有銳公司就系爭電梯機能更新之勞務,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而基於維持電梯零部件品質之穩定,一般電梯零件更換並不會有出資買回舊型基板或其他零件之可能。該合約書內容亦為社區住戶所明知,自簽約後之105 年、106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無住戶反對,甚至要求儘速一併更新。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後住戶欲將品牌更換為TOSHIBA 為受有損害。系爭電梯更新後縱有任何瑕疵亦屬有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梯經更新後仍有諸多故障情形,然原告提出維修紀錄之記載均於訴外人張瑋津擔任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紛爭擴大之107年後所發生,似疑歸因於張瑋津僅顧本件訴訟而置社區日常生活於不顧。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任何不法,況民法第544條未規定有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黃朝陸部分:
1.王寶珠於105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交付伊之8,500元車馬費餘款,伊已於105年8月18日存至社區帳戶內,該次社區發放之車馬費應為6萬1,500元,與原告甫任新主委張瑋津計算之6萬500元相較,短少1,000元,經伊核對後發現2,500元之爭議差額為管委會與張瑋津就該次會議出席人數認定之差異所造成,伊並無參與及介入,並已將此說明向張瑋津報告,此差額亦已由王寶珠於106年10月31日將2,500元匯入社區帳戶內。剩餘5,000元則作為該次會議摸彩金之用,並無造成原告所述6,000元之損害。106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21份出席委託書,除訴外人曹維璋住戶之委託書,其餘20份均由伊依照管委會固定作業流程,將各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交由管委會委員代理之,無原告指稱伊偽造該次21名住戶之委託書簽名之情。至於該次車馬費部分,王寶珠交付伊之2,250元結餘款,已於106年8月4日存入社區帳戶內。原告計算之結餘款4,250元,係該屆管委會及張瑋津車馬費戶數認定有4戶之落差,伊無介入及參與該車馬費發放戶數之認定。針對前開帳務爭議事件,因張瑋津向伊究責,伊因屆離職之時,為平息爭端,且思及伊未當面清點財務委員交付伊之餘款,實有作業疏失之虞,故願意賠償3,000元,並已於106年10月30日將該款項匯入社區帳戶。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差額,原告就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車馬費部分僅得請求1,000元,加上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車馬費4,250元部分,僅得請求5,250元,而伊及王寶珠已分別賠償原告3,000元、2,000元,已逾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2.就伊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代收管理費及清潔費部分,經宏銘公司協助查核帳務後,結果顯示社區財報管理費收據總額與存入帳戶總額間,並未有短存之差額,原告另稱伊侵占系爭社區330號8樓住戶104年度管理費及清潔費1萬7,820元云云,該費用為伊之前手即訴外人莊芳鵬所經手,非伊所代收。
3.就原告控訴伊收支明細製作不實要求賠償部分,係因張瑋津於伊無法取得社區內部財報帳務情況下,僅能單憑張瑋津口述錯誤不實之資訊,迫誘伊擬定實際上並未發生之損害賠償之自白書,導致伊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於上簽名,並由訴外人即該屆總幹事馮蓮生於伊未列席會議之情況下,以自白書提及自願賠償18萬元之名義,要求伊於原證11會議紀錄簽名,請准予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自白書及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之意思表示。縱認該自白書合法有效,依據記載為伊之行為如有造成系爭社區之損害,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亦無依該自白書之記載給付18萬元之理。
4.伊從未收取所謂福隆便當店回饋金4,000 元,若有相關社區之經費收取動作,伊必按規定開立社區收據等語置辯。
5.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蔡鍠書部分:關於電梯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有住戶提出,也經過委員會討論,社區建物已老舊,電梯常常故障,剛好那時候高雄發生電梯死人的事件,我們也很緊張,所以才更新電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魏銘宏部分:伊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受張瑋津以不實財報使伊誤認因伊監督不周,導致社區百餘萬元之損害,若不簽名社區將對伊提起民刑事告訴,若簽名將來會向他人求償而非真的要向伊求償等誘騙所為,事後始知張瑋津根本從未委任會計師查帳,更未核算伊任財務委員期間,究竟對社區有何損害,經本件審理所查結果差額亦僅13元、5,031元或甚至溢存9,174元,伊如非誤認社區損失高達一百多萬元,豈有可能答應賠償15萬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已將書狀繕本送達原告。如原告可提出在伊任財委期間,黃朝陸有侵占社區公款之不法情形,願依比例負責,此不影響撤銷15萬元賠償承諾之主張。況原告於本件請求黃朝陸賠償之範圍,與請求伊給付之賠償範圍重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2頁):
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麗景山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蔡鍠書為原告第18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以及第22屆之監察委員(任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㈢、被告呂國欽及被告魏銘宏則分別為原告第21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㈣、被告鄭偉致、林玉霞及王寶珠三人則分別為原告第22屆及第23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鄭偉致、林玉霞及王寶珠三人之任期均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㈤、原告前與被告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公司)於103年間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宏銘公司負責指派總幹事至系爭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予原告,內容包括社區內各項公眾事務之規劃與執行、社區各項費用收繳之執行,門禁卡申購、增購、遺失辦理及知會相關單位,彙總、查核每月份應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月表等服務。
㈥、被告宏銘公司並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之服務期間,指派其所僱用之被告黃朝陸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以執行前開管理服務事項。
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之規定,系爭社區對於親自出席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提供每位區分所有權人500元之車馬費。
㈧、被告黃朝陸於105年7月28日自系爭八里農會帳戶預先提領7萬5,000元擬作為支付車馬費之款項後,系爭社區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92人及委託出席人數為人29人,共121人,發出車馬費6萬500元。被告黃朝陸於105年8月18日回存8,500元至系爭八里農會帳戶。
㈨、被告黃朝陸先於106年7月18日自系爭八里農會帳戶預先提領7萬5,000元擬作為支付車馬費之款項。系爭社區106年7月23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09人,故系爭社區實際應發出之車馬費為54,500元(計算式:109人x500元=54,500元)。另再扣除系爭社區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支出之電扇購置費用2,750元、摸彩金5,000元及麥克風音響租賃費8,500元,黃朝陸於106年8月4日回存之車馬費為2,250元。
㈩、被告黃朝陸則已於106年10月30日先行存入3,000元予系爭社區,被告王寶珠並已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2,500元至系爭社區八里農會帳戶中。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所謂重大修繕或改良,係以工程金額10萬元(含)以上為標準。
、系爭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更換系爭電梯控制盤,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等人共同於105年2月27日在有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銳公司)之電梯全責式保養合約書及電梯機能更新計畫表簽名同意有銳公司將系爭社區7部電梯原有之控制盤變更,變更控制盤總工程費用為108萬5,000元,系爭社區並因此於105年5月至106年8月陸續支付77萬5,000元之費用予有銳公司。
、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0條等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每月每坪45元之管理費,各車位清潔費為300元。如區分所有權人有租用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社區倉庫或腳踏車位者,每月應繳納之車位租金為2000元、機車位租金為每位300元,腳踏車位清潔費每位25元,並再依倉庫租用之實際坪數,按每坪200元之費率繳納倉庫租金。另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門廳磁扣或停車場遙控器遺失,而欲向管委會申請補發者,則應分別繳納100元之磁扣費及400元之遙控器補發費用。被告黃朝陸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期間,係負責代收前開管理費、清潔費、租金及磁扣、遙控器補發費等費用,並負責將該等款項存入系爭八里農會帳戶。
、呂國欽、被告魏銘宏、被告黃朝陸於106年12月29日原告第24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上賠償者簽名之真正。賠償金額其上載明各為10萬元、15萬元、18萬元,呂國欽、魏銘宏及黃朝陸並有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於會議紀錄上。
、被告黃朝陸於任職管委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不含編號5885之單據)有多存9,174元整至系爭八里農會帳戶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是否短少車馬費6,000元?105年是否提供5,000元摸彩?1,000元雜支費用?黃朝陸及王寶珠是否已清償?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5年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確有短少車馬費6,000元之情事,其中之車馬費5,000元並未用於摸彩,剩餘之車馬費1,000元亦無用於雜支費用,而係遭被告黃朝陸及王寶珠二人不法挪用,迄今並未清償完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之規定,系爭社區對於親自出席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提供每位區分所有權人500元之車馬費。總幹事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自系爭社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之帳戶中,預先提領擬作為支付區分所有權人之車馬費7萬5,000元,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交付財務委員,由財務委員按實際簽到(或委託他人代理參加)之情形交付每一區分所有權人500元之車馬費,未予發出之車馬費餘款則再交由總幹事回存至系爭八里農會帳戶。被告黃朝陸於105年7月28日自系爭八里農會帳戶預先提領7萬5,000元擬作為支付車馬費之款項後,系爭社區實際應發出之車馬費為6萬500元,但僅回存8,5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尚有差額6,000元(計算式:75,000-60,500-8,500元=6,000元)。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均辯稱:系爭社區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短存之車馬費,其中之5,000元係用於摸彩金,1,000元為雜費支出云云。
㈡、次查,被告固以系爭社區106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經與會委員討論表決後全數同意通過依照【去年】委員會提供現金5000元分裝10包摸彩用…」可知悉105年確實有摸彩金5,000元;被告王寶珠則另辯稱:剩餘之車馬費1,000元則是作為雜支使用云云。然查,系爭社區前開106年6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77頁以下),係原告為遵照本院諭知而提出之書證,然社區總幹事即證人馮蓮生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知:馮蓮生於000年00月初交接總幹事職務時,被告鄭偉致、王寶珠及林玉霞等三人即有前來向證人馮蓮生借過該等會議紀錄之紙本,而被告鄭偉致等人返還該等會議紀錄時,馮蓮生並未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借出之時相同,馮蓮生即將裝有會議紀錄紙本之牛皮紙袋放回鐵櫃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從而系爭社區上開106年6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是否為最原始之紀錄,容有疑義。另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證人李同輝亦有到庭證稱:「(問:<提示卷二第80頁>該天會議有討論到要拿管理基金5,000元分裝十包做摸彩用,證人有無印象?)應該不可能,我印象中只有人家贊助的才有拿來當紅包。」、「因為管委會沒有錢,就我認知,會拿來摸彩的大部分是民意代表所贊助的,我也沒看過管委公布的財務細項有拿管理基金去摸彩,因為時間隔那麼久,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68頁),是縱有摸彩之事實,亦非表彰其資金來源自社區管理基金,有可能是民意代表贊助。除此之外,證人呂國欽亦有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4年1月31日接主任委員,做到104年8月左右,下一屆就只擔任委員,大概至105年8月左右。」「(問:證人稱擔任管理委員是做到105年8月,請問證人做到要改選的那次區大會,有無摸彩之制度?)在我任內沒有討論過要有摸彩金制度之問題
」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由此足徵,證人李同輝及呂國欽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期間,即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底止之期間,系爭社區並無以管理基金提供住戶摸彩之事,從而系爭社區於105年7月召開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無將車馬費充作摸彩金之情事。再者,系爭社區105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苟有以車馬費使用於摸彩金或雜項支出之情事,斯時擔任總幹事之被告黃朝陸亦應將款項運用之情形,詳實記載於請款單上。惟觀諸被告黃朝陸所製作10該次請款單上,並未見到有任何摸彩金或雜支支出之紀錄。此與第24屆請款單進行比對,第24屆請款單則有備註記載「摸彩5,000元」(調解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52頁)可見一般。復勾稽被告黃朝陸所製作之105年7月份及8月分之收支明細表及廠商請款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01頁),以及105年8月份之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97頁以下),均未見該次會議出席車馬費有作為其他摸彩金或其他公費支出之情事。是以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辯稱,系爭社區105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將車馬費5,000元用以支付摸彩金云云,或稱另有1,000元用於雜項支出云云,顯非實在,而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對於系爭社區車馬費應發放正確,以免造成社區財產之損失,應繳回6,000元未繳回,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顯有過失,被告黃朝陸有於106年10月30日先行歸還3,000元予系爭社區,被告王寶珠並於106年10月31日先行歸還2,500元予系爭社區,並均存入系爭八里農會帳戶中,惟仍有短少500元之車馬費未予歸還(計算式:6,000元-3,000-2,500=500),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等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2條暨其附件一之約定,被告宏銘公司所提供之總幹事服務係包含社區內各項公眾事務之規劃與執行,故被告黃朝陸協助發放系爭社區車馬費之事項,即屬被告宏銘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服務。而被告黃朝陸未正確發放應屬係執行職務時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宏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與被告黃朝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黃朝陸、王寶珠2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與宏銘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
二、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短少車馬費2,000元未繳回,黃朝陸及王寶珠是否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於系爭社區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由被告黃朝陸先於106年7月18日自系爭八里農會帳戶預先提領7萬5,000元擬作為支付車馬費之款項,系爭社區實際應發出之車馬費為5萬4,500元,另再扣除系爭社區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支出之電扇購置費用2,750元、摸彩金5,000元及麥克風音響租賃費8,500元等,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最後應回存之車馬費餘款應為4,250元(計算式:75,000元-54,500元-2,750元-8,500元-5,000元=4,250元)。然被告黃朝陸僅有於106年8月4日回存2,250元之車馬費,是以前開車馬費仍短少2,000元未予回存(計算式:4,250元-2,250元=2, 000元)。經查,王寶珠當日有出席並負責發放車馬費,然簽到表編號151部分「王寶珠」漏未簽名(調解卷第85頁背面),原告雖以王寶珠未簽名即屬未報到,不得領取車馬費。惟系爭社區車馬費之發放目的係為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王寶珠已有證據證明確有出席,是其領取車馬費即屬有據,故此部分之500元,應非短少之車馬費等,扣除王寶珠應領之500元,僅短少車馬費1,500元。是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應核對出席者正確核發車馬費,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1,500元之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等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1,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與被告黃朝陸連帶負賠償責任,王寶珠與宏銘公司間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合計被告王寶珠、黃朝陸及宏銘公司等人應就系爭社區105年及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短少之車馬費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500元+1,500元=2,000元)。
三、被告黃朝陸、魏銘宏是否無需依原證11系爭會議記錄之承諾給付?得否主張撤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魏銘宏則已於106年12月29日,就其審查系爭社區收支明細表之缺失部分,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被告黃朝陸則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並簽署於系爭會議紀錄上,以示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依據自白書以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銘宏應給付原告15萬元,黃朝陸應給付18萬元,以及宏銘公司與原告簽署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陸與宏銘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1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魏銘宏以遭張瑋津詐騙因誤信社區有100多萬元之損失,陷於錯誤,因社區僅有5,031元之損失,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主張為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被告黃朝陸辯稱,其係因原告主任委員張瑋津於被告黃朝陸離職期間,在無法取得社區內部財報及帳戶資訊情況下,以錯誤及不實之資訊,迫誘被告黃朝陸擬定實際上並未發生之損害賠償自白書,導致被告黃朝陸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及受張瑋津之脅迫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㈢、魏銘宏部分:
1.經查,被告黃朝陸未能依系爭社區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總額,正確登載於系爭社區每月之收支明細表中,亦未公布原告社區八里農會存摺明細給住戶週知,其記載之每月存款餘額均核與原告社區帳戶之存摺明細金額不符,此有系爭八里農會存摺明細及每月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4頁以下、調解卷第93頁以下)等在卷可證,亦有證人馮蓮生之證詞可稽(本院卷三第275頁),原告並委請會計師進行查帳,管理費收據之金額與存入農會之金額,除103年12月、104年12月、105年3月至6月為溢存外,其餘月份管理費收據開立之金額與農會存入金額均為短存入,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且黃朝陸為配合財務委員王寶珠竟擅自變更財務報表,將每月存摺餘額明細隱匿,致使住戶無法即時發現每月存摺餘額明細與每月收入不符。而被告魏銘宏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之期間,於審查被告黃朝陸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時,亦疏未注意被告黃朝陸所登載之收入數額與系爭社區實際收取之收入數額不符之處,顯已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以致系爭社區帳目之勾稽增加難度,難謂未致生損害於原告。
2.被告魏銘宏辯稱伊在系爭會議紀錄承諾賠償時,係誤認張瑋津小姐有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伊以為因伊個人之疏失,導致社區產生100多萬元之損害,如伊不簽名,將遭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伊因此心生恐懼,才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嗣後得知張瑋津小姐並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且原告嗣後委託會計師查帳後,才確認被告魏銘宏任內之財報只差13元,伊因而欲撤銷其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管委會公告(本院卷二第256頁、第347頁)為證。惟查,被告簽名於系爭會議記錄同意賠償社區15萬元之理由為「103年、104年主委、財委、監委因業務過失,在帳務上審核缺失,沒有發現財報格式被改過及財報數字與存摺餘額不符,造成社區損害的賠償事宜」(調解卷第109頁)。是以前開賠償是因為完全未盡監督之責,並未以社區實際上已有100多萬元之損害為前提。又魏銘宏提出之公告,其上記載「會計師查核之經常性活存及金融機構餘額表及差額」,並未明確記明社區確實損害金額為何?原告係在第24屆管理委員上任後,有先行委請會計師清查前總幹事即被告黃朝陸自103年9月起接任職務後所經手之財務資料,發現系爭八里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每月結存之金額,與系爭社區當月份公布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經常性活期餘額」數字明顯不符,原告是以將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帳戶餘額與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之「經常性活期餘額」數額,按月臚列並計算其差額以公告週知,使住戶明白過去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之「經常性活期餘額」並非系爭社區實際之存款數額,並使住戶瞭解該差異之嚴重性,原告並未於公告中指摘系爭社區有短缺百萬元云云之情事。被告魏銘宏前開所辯,充其量僅係動機錯誤而已,非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存有錯誤,被告魏銘宏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除此之外,證人馮蓮生亦有到庭作證表示:「(問:上面記載魏銘宏要賠償社區15萬元,請問魏銘宏為什麼要賠償社區?)因為黃朝陸總幹事所公告的財報中,有關於管委會農會存摺餘額從來沒跟存摺上沒有一個月份是吻合的,因為魏銘宏他是財委,所有社區的財務報表類他都需要去審核。那他簽這15萬之前,張瑋津有找他來談過二、三次,最後決定的金額是15萬,當成賠償金,後來開會才打了這個會議紀錄。」、「(問:證人拿給魏銘宏簽名時,是哪時及何地簽的?在場有哪些人?)隔天中午拿給他簽的,給他簽的時候上面的紀錄都打好才給他簽的。」、「(問:在討論的過程中,張瑋津有沒有提到因為主委、財委及監委之疏失,所以導致社區損失了100多萬?)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0頁)。被告魏銘宏稱張瑋津讓住戶誤認財務短缺達一百多萬元云云,實為被告魏銘宏個人過度解讀之詞,其主張詐欺而撤銷,核屬無據。魏銘宏雖為義務職擔任財務委員,惟仍應代表社區監督財務,尤其是社區基金是否遭人不當挪用或侵佔?財務報表上之餘額是否與系爭社區八里帳戶相符?若有不一致,其原因為何?為何未於財務報表上揭示?魏銘宏對被告黃朝陸不加以監督,致使收支明細表核與系爭八里農會存摺明細不符,原告嗣後並委託會計師進行逐筆單據查帳,耗費時間、費用,難謂對社區未有損害。魏銘宏又以其誤認社區有財務有重大虧損承諾賠償,主張撤銷之云云。惟系爭會議記錄是記載因魏銘宏因未監督致社區受有損害因此承諾賠償,是被告魏銘宏係得知其未盡審查之職責,自知理虧之情況下,方於系爭會議記錄中同意賠償系爭社區15萬元。被告魏銘宏辯稱其係誤信社區財務短缺一百多萬元,方錯誤簽署原證11之會議紀錄,而欲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是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有錯誤,其主張撤銷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魏銘宏應依系爭會議記錄之之承諾賠償15萬元,堪予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魏銘宏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雖黃朝陸製作之每月收支表之金額與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不符,但至黃朝陸離職前,存入系爭八里農會帳戶金額與單據比對下已無短少(編號5885號單據部分詳如下述),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魏銘宏賠償18萬元,即屬無據。
㈣、被告黃朝陸部分:
1.被告黃朝陸是以受脅迫主張撤銷原證11系爭會議記錄被告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社區監察委員訴外人李麗華為何並未賠償社區損失作為佐證云云。經查:黃朝陸對於張瑋珒究竟以何具體之行為或言詞脅迫伊簽署系爭自白書及在系爭會議記錄簽名等,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次查,被告黃朝陸之所以願意賠償原告18萬元,除因其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未能依系爭社區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總額,正確登載於系爭社區每月之收支明細表中,且該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之經常性餘額,亦與系爭社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之帳戶(即系爭八里農會帳戶)存摺數額不符之外,被告黃朝陸竟仍配合斯時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王寶珠,更改社區收支明細表之格式,原本財務報表有各帳戶明細,之後擅自變更格式將系爭八里農會帳戶之每月存摺餘額予以隱匿,以致住戶未能即時發現前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摺餘額不符之事,業如前述,復因被告黃朝陸明知被告鄭偉致有以未實際施工之工程向原告詐領工程款之不法犯行,卻未能即時揭發及制止之(按:有關被告鄭偉致此一詐欺犯行,原告業已另行對被告鄭偉致提出刑事告訴。因被告鄭偉致已將詐得之工程款返還原告,原告是以未於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鄭偉致之詐欺不法進行求償),且被告黃朝陸對於社區多項工程,亦無法提出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照片存證,以瞭解該工程是否有實際施作,而有失總幹事監督職責;對於電梯契約並非保養合約而是機能更新契約,均未向社區住戶報告等等疏失,故自願賠償原告18萬元,以為其前開失職行為負責。是以並非係基於系爭社區之實際財務損失而起,被告黃朝陸更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此參見黃朝陸於106年12月27日書寫自白書自明(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復於106年12月29日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而再次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調解卷第109頁),且簽名之經過為馮蓮生持該會議紀錄至被告黃朝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上班地點交給被告黃朝陸簽名,其未曾向證人馮蓮生表示過後悔或遭人脅迫之事,此亦有證人馮蓮生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又黃朝陸在該社區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親自說明上情,核與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此參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2頁以下)及馮蓮生之證詞可知(本院卷三第278頁),倘若被告黃朝陸於106年12月27日書寫自白書有受到任何威脅或逼迫,被告黃朝陸又豈可能再於106年12月29日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再次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甚至在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對住戶進行報告自白書之內容。從自白書可知,其否認有侵佔社區之款項,但業已承認其擔任社區總幹事時為迎合部分管理委員,而有行為之疏失,未善盡其身為社區總幹事職責。原告社區每筆收入、支出均經其辦理,其手上縱無明細資料,豈會僅因聽張瑋津之言即輕率簽署自白書及在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其嗣後於訴訟中改稱遭張瑋津脅迫、詐騙故簽署自白書承諾賠償18萬元,並不可取。
2.原告第25屆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李麗華有因其未善盡監委職責,未發現社區帳戶餘額與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經常性活期餘額」數額不符,以及未能防止系爭社區有多筆未為施工卻遭詐領工程款之不法弊端,因而於107年1月5日同意賠償系爭社區15萬元,並分12期繳納,且迄今訴外人李麗華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社區公告(本院卷二第437頁)、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438頁至第445頁),且呂國欽業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黃朝陸所稱其他管理委員均未賠償,並非事實。
3.觀諸被告黃朝陸所書寫之自白書記載之內容,業已清楚載明被告黃朝陸同意賠償系爭社區18萬元之源由,並無以實際造成社區財務損害方需賠償等附帶條件,則原告依被告黃朝陸之自白書及系爭會議紀錄之書面承諾,請求被告黃朝陸給付18萬元,自屬有據。
㈤、宏銘公司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黃朝陸、宏銘公司給付18萬元部分。查,被告黃朝陸雖有前述行為疏失,但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就黃朝陸之行為,另有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對於車馬費、管理費、福隆便當等,均以其他項次個別請求,如其他項次之論述),是原告以被告黃朝陸之業務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黃朝陸依侵權行為及宏銘公司為僱傭人應連帶賠償,及宏銘公司應依管理維護契約賠償18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四、系爭社區之電梯是否有更新如原證8估價單所示設備之必要?與有銳公司簽約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週知?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電梯並無更新如原證8估價單所示設備之必要,且系爭社區與有銳公司簽定電梯機能更新合約,並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週知,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原告因此增加不必要之支出77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則以:有關更換電梯控制盤乙事,係因系爭社區於104年間,遭受杜鵑颱風之破壞,造成電梯使用上之危險,加上原告社區電梯使用已長達20年,社區住戶因此開始檢討電梯零件更換之必要,是以於系爭社區104年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更換電梯控制盤,並於105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七台電梯更新之事宜,而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云云。
㈡、經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但凡10萬以上之金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系爭電梯合約金額超過100萬元,依前述規定不得僅由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鄭偉致等人雖主張有經104年7月26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通過,然觀諸該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議案討論是否更換電梯控制盤或機能更新,是要採用何家廠商,費用評估為若干等相關討論或決議(本院卷一第277頁),顯見並無決議通過電梯機機能更新。證人呂國欽證稱表示:「(問:您在第22屆及第23屆期間所參加的管委會會議,管委會是否有討論社區內的電梯因老舊、常故障,而需更換電梯主機板?)沒有。」、「(問:提示原證8機能更新計畫表,調解卷第88頁以下,這份更新計畫表在你擔任第22屆及第23屆之管理委員期間,是否有見過?)沒有看過。」、「(問:你是何時才知道有銳電梯為社區更新電梯控制盤,一台要15萬5,000元,7台電梯一共要108萬5,000元?)我是在被告了以後才知道,總共花多少錢我到現在都還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256頁),益徵該電梯機能更新計畫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雖以系爭社區105年7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於臨時動議中提議一次將社區全部電梯更新云云,惟查該次會議主委報告是與有銳電梯公司簽保養合約,因零件問題無法一次將零件準備好,是均未報告電梯控制盤更新,所需之費用超過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再查,證人李同輝證稱:伊知道電梯有換面版及電燈等語(本院卷三第266頁)。是以其餘管理委員均不知悉電梯之控制盤更新,且花費多達百萬元。再勾稽系爭社區104年8月9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被告鄭偉致尚有於會議中發言表示:「…社區工程價格十萬元(含)以上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十萬元以下委員會權責,主委權責是五萬元以上,就依上述方式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鄭偉致明確知悉系爭社區如有超過10萬元以上之工程費用支出,應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而有銳公司就系爭社區之電梯主機板更新之費用為每部電梯15萬5,000元,7部電梯合計之費用為108萬5,000元(調解卷第88頁以下),顯已超過管委會之核決權限,而應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復對照證人呂國欽於本院證述:「電梯問題一定要經過區大會,因為一定超過10萬元以上,不可能由管委會就可以做決定。」「(問:會議中有無討論要授權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等人簽署電梯機能更新契約?)沒有。」且呂國欽否認104年10月30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上之「呂國欽」簽名,並非其親筆簽名(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57頁),基上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未曾決議更換電梯控制盤。被告鄭偉致、林玉霞、王寶珠、蔡鍠書等人雖以電梯老舊時常故障,為社區住戶之安危,故更換電梯控制盤乙節,然觀諸系爭社區104年1月起之管委會會議資料,從104年1月23日即有討論電梯老舊之改善問題(本院卷二第18頁),顯見電梯雖老舊但無急迫之問題,是於當年7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更新控制盤。又被告鄭偉致、林玉霞、王寶珠及蔡鍠書等人簽署有銳公司之電梯機能更新計畫書,顯不符合社區重大工程支出之核決程序。是被告辯稱,該電梯機能更新係經104年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更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被告黃朝陸事後於106年12月27日在自白書上清楚表示:「有銳電梯事件,本人僅遵總幹事職責,通知鄭偉致主委有
銳電梯保養合約到期,請鄭主委儘快與有銳電梯公司早洽談續約事宜,事後鄭偉致主委將簽好電梯機能更新之合約交由本人,要給副主委林玉霞、監委蔡鍠書、財委王寶珠簽名,經本人閱後發現不是保養合約,向鄭偉致主委反映,要由區權大會同意,鄭偉致主委告知不必,其會電話通知林玉霞副主委、蔡鍠書監委、王寶珠財委,於是本人將電梯機能更新合約分別交由林玉霞副主委、蔡鍠書監委、王寶珠財委三人就分別簽名,本人在此特別強調,本人事前根本不知情,鄭偉致主委將有銳電梯保養合約改為機能更新合約,而損害社區住戶權益」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則倘若系爭社區104年10月30日之管委會會議中確有決議授權主委等人簽署前開電梯機能更新合約之情事,斯時擔任總幹事之被告黃朝陸又豈會表示:事前並不知該電梯機能更新合約之內容,甚至還向被告鄭偉致建議應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益徵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為電梯機能更新契約。
㈣、被告復以:依105年7月31日即原告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社區住戶於十一、臨時動議:(二)建議2:「社區電梯機能更新施工,為何不能一次即將社區全部電梯更新,而要區分三到四年始能更新完畢」經主委說明:「社區與有銳電梯公司簽保養合約,是長期合約(一次五年),因社區經費有限,若一次全部更新七部電梯,社區以後將無多餘經費施作其他設施保養維修工作,才區分四年付款,賡續與有銳電梯公司協調依據各樓層電梯維修程度,希望能於兩年內將七台電梯全面更新完畢」(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付款方式與維修標的均與原證8契約內容相同,住戶顯然早已知悉該合約之存在,顯已追認電梯機能更新契約云云。然觀諸會議紀錄可知,鄭偉致仍向住戶報告為電梯保養契約,未將系爭電梯控制盤更新、更新為何廠牌;費用超過100萬元等事件始末詳實報告給區分所有權人週知,並討論是否追認等情,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有追認更新電梯機能之決議存在。
㈤、系爭社區共有7部電梯,均為電梯大廠TOSHIBA之廠牌,觀諸TOSHIBA電梯之總代理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函覆本院:電梯使用折舊年限為15年,然電梯在原廠保養良好之情況下,視電梯之使用狀況可再延長壽命約5至10年之久等情。而系爭社區之B棟、C棟電梯(按:即尚未遭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等人更換之電梯)經崇友公司檢視後,認為目前電梯現況尚堪使用,暫無更換之必要,且該2台電梯於108年2月、3月間進行評估時,其原有控制盤(含主要基板)之殘值估計為每台9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92頁)。是以系爭社區之電梯於105年間是否有更新如原證8估價單所示設備之必要,確實存疑,且縱算電梯有機能更新之必要,非不能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是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等4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法逾越權限,逕自共同同意由有銳公司就系爭社區之電梯進行機能更新,且未要求有銳公司將該5台TOSHIBA電梯之控制盤舊品交付系爭社區,即交由有銳公司以廢棄物處理,此經有銳公司經理劉福清到庭證述(本院卷三第271頁),使系爭社區價值達45萬元之財產不翼而飛(計算式:9萬元x5台=45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等四人應連帶對原告負4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逾越權限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更新電梯控制盤,且將更換後具有價值之社區財產任意丟棄,渠等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惟依該規定無連帶之責任。
五、黃朝陸是否侵佔編號5885號收據之款項?
㈠、原告主張:會計師於查核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繳清冊時發現,被告黃朝陸於104年7月28日收取系爭社區330號8樓住戶104年全年度之管理費共17,820元(即每月1,485元),並開立收據號碼5885號之收據後,竟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之帳戶中。會計師查閱系爭社區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期間所開立之收據後,並未見到該張5885號之收據,且經查對系爭社區設於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以及被告黃朝陸自行製作之104年7月及同年8月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亦未見到該330號8樓住戶之104年全年度管理費有於103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期間存入系爭社區之八里農會帳戶之情事。被告黃朝陸於104年7月28日收取330號8樓住戶之104年全年度管理費1萬7,820元後,並未存入系爭社區之帳戶內,反而將該管理費挪作私用。而被告黃朝陸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有逾存9,174元至原告帳戶之情事,被告黃朝陸仍另有不法挪用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因而致生原告受有8,646元之損害(計算式:17,820-9,174元=8,646元)。
㈡、然查,被告黃朝陸係於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原告所提之自103年9月收據所示(本院卷二第362頁以下),系爭社區103年9月之收據起始編號為5949,經手人為被告黃朝陸之前手訴外人莊芳鵬,而被告黃朝陸於103年9月4日起始開立編號5951之收據,且依據該月之各收據編號均為連續號碼,並未中斷。由此可知,編號5885收據之簽發日期應早於103年9月1日,對照原告於八里農會帳戶存摺之明細:「103年7月31日現金存入..,單據編號為5877至5888號」,是顯然編號5885號之管理費收入為黃朝陸任職前即為前總幹事收取並存入,已有存摺明細可供核對(本院卷三第43頁),輔以被告黃朝陸於103年9月1日始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之情可知,系爭社區330號8樓住戶之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1萬7,820元並非由被告黃朝陸所代收,被告黃朝陸自不可能有侵占該1萬7,820元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提原證38之系爭社區330號8樓住戶104年度管理費收繳清冊上蓋有被告黃朝陸之印章乙事,被告黃朝陸辯稱:其接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後,清查系爭社區各住戶管理費收繳情形時,發現欠缺系爭社區330號8樓之104年度管理費收繳紀錄,遂向該住戶催繳104年度管理費,該住戶表示早在黃朝陸就職前即已繳交104年度管理費,經被告黃朝陸再次清查發現前任總幹事莊芳鵬已開立編號5885之收據,證明該住戶確實已繳交104年度管理費,從而被告黃朝陸始另製作原證38之系爭社區330號8樓住戶104年度管理費收繳清冊,並蓋上被告黃朝陸之印等語,是以黃朝陸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黃朝陸雖蓋章於管理費收繳清冊上,惟從其到職始期在103年9月1日後、單據連續性及系爭八里農會帳戶之收入明細等客觀證據,無以認定被告黃朝陸侵占系爭社區330號8樓住戶104年全年度管理費及清潔費1萬7,820元。
㈢、原告復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3年間即有規定,年繳管理費之期間為前一年之12月起至當年度之4月底止,方得享有管理費9折之優惠,是以該330號8樓住戶均係於當年度之1月繳納該年度全年之管理費,並提出該住戶105年至107年之管理費收據佐證(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0頁),主張該330號8樓住戶不可能提早於103年7月28日即繳納104年全年度之管理費云云。然查,原告既能提出該住戶於105年1月18日、106年1月16日、107年1月26日之管理費收據,倘若該住戶確實於104年1月年繳管理費,應可提出104年1月之管理費收據,然原告未能提出,僅以105年至107年之記錄推論104年繳費情形,顯然過於率斷。又依原告提出之公告,表示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底預繳一年管理費有95折之優惠,更早預繳者當然同享優惠自不在話下,是原告僅以該住戶105年起之繳費紀錄推論不可能於103年7月繳納,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委託之會計師查核系爭社區103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即黃朝陸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所開立之收據及帳戶存摺明細後,均未見到該330號8樓住戶之104年全年度管理費有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之情事,亦未見到該張5885號之收據,參見會計師核算報告(本院卷二第309頁)。且被告黃朝陸於106年10月底卸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時,亦未將系爭社區103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收據交接給新任總幹事馮蓮生,並提出馮蓮生之證詞云云。然相關收據在被告黃朝陸離職時早已一一點交予繼任之總幹事馮蓮生,有麗景山水社區總幹事移交清冊在卷,馮蓮生並在移交清冊簽名確認(本院卷三第382頁),是以原告稱被告黃朝陸並未將103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收據移交予馮蓮生,應非屬實。
㈤、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朝陸有侵佔5885號單據之管理費,其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陸與宏銘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8,64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六、系爭社區之1樓(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開設「福隆火車便當」陳君庭是否於105年、106年間贊助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各2,000元共2次,而交付被告黃朝陸收受。被告黃朝陸有無將其職務上收取之回饋金未交付原告或存入系爭八里農會帳戶中?
㈠、經查系爭社區之1樓(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開設「福隆火車便當」,其排放之油煙可能致系爭社區之空氣品質變差,住戶健康甚鉅,是以福隆火車便當之老闆陳君庭即有分別於105年、106年間贊助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各2,000元共2次,而交付被告黃朝陸收受,此部分並有證人陳君庭到庭具結之證詞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曾於105年間及106年間贊助麗景山水社區管理基金?原因為何?)有,當時我們那間店因為有住戶一直反應有油煙的問題,他們有來找我們,看是不是要贊助社區錢,這樣他們比較好跟住戶協商。」、「我總共贊助二次,金額為各2000元。我交給他們的總幹事黃朝陸先生,並沒有給我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262頁)及其與馮蓮生總幹事對話之錄音記錄(調解卷第110頁)。雖黃朝陸則否認上情,然陳君庭與黃朝陸無任何怨隙,何需設辭構陷之,被告黃朝陸係以總幹事職務而與住戶聯繫,福隆便當店老闆陳君庭提供回饋金給社區,被告黃朝陸未存入系爭八里農會帳戶及製作單據,致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陸負4,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參,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或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社區總幹事負責收費之項目包括:管理費、車位租金、清潔費、倉庫租金、磁扣、遙控器費用等,至於被告黃朝陸收取贊助金而未繳回,應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總總幹事職務無關,宏銘公司自無需僱傭人責任。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珠及黃朝陸等二人應對原告連帶給付2,000元,被告宏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黃朝陸連帶負賠償責任;依第24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之承諾請求被告魏銘宏賠償15萬元;依自白書及第24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之承諾請求被告黃朝陸賠償1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偉致、蔡鍠書、林玉霞及王寶珠等四人應連帶賠償4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陸賠償4,000元,及王寶珠、黃朝陸、宏銘公司、魏銘宏、鄭偉致、林玉霞、蔡鍠書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王寶珠、魏銘宏、鄭偉致、林玉霞、蔡鍠書均為107年5月12日,黃朝陸、宏銘公司則為107年5月10日,送達證書分別見調解卷 第113頁以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