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張冠群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柏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已歿)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召開之第十八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所為「通過解除張冠群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十八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鏡湖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死亡(見原證30),惟其既委任許惠峰律師、劉耀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請求撤銷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之先備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第233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原告前因反對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張鏡湖以公款購買墓地及校長回任案等爭議,與張鏡湖意見不合,詎張鏡湖竟於107 年6 月4 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被告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私立學校法規定,強行通過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解任決議),而有下列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㈠先位主張:系爭會議誣指原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掏空校產涉犯
尚在偵查階段之刑事犯罪為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有違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須「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解聘董事職務之決議應由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出席,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且應以系爭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即11名作為計算基準,惟系爭會議僅有7 名董事出席、5 名同意,顯未達前揭門檻,該董事會未合法成立。故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而無效,系爭解任決議既然無效,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㈡備位主張:張鏡湖當日因故未能主持系爭會議,竟非依系爭
章程第14條第2 項規定由出席董事互推1 人為會議主席,而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律師主持系爭會議,然許惠峰律師於兩造間多起訴訟中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亦未立於公正超然地位主持會議,甚多次參與發言,顯非如被告所辯純基於法律顧問地位列席;縱認當日會議主席為張鏡湖,其亦失主席應有之公正客觀立場。另系爭會議同意票數未逾半數,亦得撤銷之。故系爭解任決議有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事由,原告業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於決議後1 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之,並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
⑵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會係以原告涉嫌利用其擔任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興業基金會)執行董事身分,主導興業基金會與被告簽訂不合理之人才培育與推廣計劃合約書,並進而於興業基金會下設立許多子公司掏空被告校產,為媒體廣泛報導,已嚴重影響被告聲譽,被告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基於大學自治及尊重董事會私法自治精神,僅須多數董事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董事會名譽,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獲得確定判決為前提,即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於第一時間將其解任,避免被告聲譽損害擴大。又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董事會董事總額為11人,惟訴外人林國賢及李傳洪2 位董事已辭職,另訴外人袁興夏業經被告董事會解任,是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應予扣除,故實際董事人數為8 人。而系爭會議由7 名董事出席,並由過半數之5 票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均符合系爭章程第9 條第4 項定,故系爭解任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另系爭會議確由被告董事長張鏡湖主持,許惠峰律師僅係當日在得張鏡湖授權下暫時代理其發言,張鏡湖並未因之而失系爭會議主導地位,故系爭會議程序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解任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其仍為被告董事會董事,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
4 月6 日止。㈡被告董事會於107 年6 月4 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原告業已當場表示異議。
㈢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總額為11人。
㈣因原董事林國賢、李傳洪辭職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又
原董事袁興夏業經被告107 年5 月2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解任;故107 年6 月4 日系爭會議召開時,實際董事人數為
8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以原告涉犯尚在偵查階段之刑
事犯罪為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有違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須「經判刑確定」之要件;且系爭解任決議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之董事人數門檻,該董事會未合法成立。故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而無效,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解任決議以原告涉犯尚在偵查階段之刑事犯罪為由,決
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是否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而無效?⑴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達成大學自治,對於私立大學學校法人之董事會運作規則,亦應令其具有相當之自治權,於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應使其有以內部自治規則(通常為捐助章程)決定其成員之必要,以形塑學校法人自治機關之特色或理念,進而得以透過決定校長等權力行使,特定大學自有之治學方針,故董事會成員之選任、解任,原則上自應尊重董事會基於自治規則運作所得結果。司法機關對於董事會決議認定之董事是否符合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解任事由,原則上僅就董事會所為認定解任決議是否自治功能健全之情況下所為,進行審查。至於解任事由之所涉原因事實,是否該當自治規則所定解任事由,原則上應委諸自治功能健全之董事會獨立判斷,司法機關僅就用以涵攝之原因事實,是否顯不存在,進行形式審查,並不再實質上審查該原因事實涵攝解任事由之過程。又系爭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第
4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10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雖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為董事當然解任事由,然基於大學自治,私立大學為維護校譽並健全董事會,就董事涉犯刑事犯罪之偵查階段,是否得以董事會決議而解任之,並非不得訂定較法律嚴格之標準,故認系爭章程前揭規定,並無抵觸法律。從而,本院僅就「各董事於董事會表決時,得否按其主觀上確信行使自治權力,有無遭受外力不當干涉把持而為決議」等情為司法審查,無須就實質認定董事個人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影響被告法人聲譽乙節,予以置喙。
⑵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尚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於討論或表決
系爭解任決議之過程,有何受到外力不當干涉,以致各董事不能公正行使審查投票權之情。再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會議中原告及與會人士就原告是否構成解任事由,討論多時,已充分揭露資訊予在場投票之各董事知悉,各董事並本於自由意志投票,而為自治權力之行使。故原告以系爭解任決議所依據之系爭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系爭解任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⒉系爭解任決議有無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系爭章程第9 條規
定之董事人數門檻?⑴依系爭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同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
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被告董事會依據系爭章程第9 條第3項第2 款解聘董事者,須經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另參照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2/3 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2/3 且已達1/2 ,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由此可知,無論係「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抑或「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其董事總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於例外有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之情形,應予扣除。其立法目的係為:列於董事總額之董事既有死亡等事實上無從執行職務行使表決權之情形,若仍將之列為可決門檻之中,將造成可決門檻難以達成,進而使學校法人業務或重要事項之執行,因董事會可決困難,發生滯礙難行之情,故明文規定將之於董事總額中扣除。且由其業將需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中,以明列董事改選、補選等事項,自亦可推認,同樣是管理成員董事之解任,自應屬重要事項,而得適用同一法理。是系爭捐助章程中所定解任董事可決標準之「董事總額」遇有董事辭職或解任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者,自應將缺額扣除以為計算。
⑵經查,系爭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
總額為11人;董事長1 人,專任董事得聘3 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可認被告原本董事總額為11人;而系爭會議召開前,董事林國賢、李傳洪辭職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董事袁興夏業經被告107 年5 月2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解任,董事產生缺額3 名,故107 年6 月4 日系爭會議召開時,實際董事人數為8 人;則於討論系爭解任決議時,依上說明,自應由可決之董事總額中扣除3 人,自11人降為8 人。而系爭會議,由董事7 名出席,已逾實際董事總額2/3 ,且就系爭解任決議同意之董事有5 名,亦已逾實際董事總額1/2 ,而符合系爭章程第9 條第4 項規定,系爭解任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解任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律師主
持系爭會議,且不論經認定主席為張鏡湖或許惠峰,其主席會議過程,均失主席應有之公正客觀立場,另系爭會議同意票數未逾半數,亦得撤銷之,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解任決議之開會及表決門檻,均已達系爭章程第9 條第
4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同意票數未逾半數,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
⒉系爭會議是否由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律師擔任主席?該次
會議之主席主持會議過程,有無失其公正客觀立場?⑴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
2 項規定「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1 人為會議主席。」(見本院卷一第56頁)⑵本件張鏡湖有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當天究係由
何人擔任主席而主持系爭會議,經勘驗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系爭會議一開始,張鏡湖表示「【錄音時間(以下【】內均
表示錄音時間)00:00:04】我因為是我耳朵差一點,所以請這個院長代我…」,許惠峰:「【00:00:28】好的,大家是不是同意我先代理一下這個,因為董事長今天好像聲音有點不太好,…」;又原告經許惠峰制止錄影後,其2 人爭執不休,並經原告當場抗議「【00:03:09】各位董事,到底誰是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②張海燕建議將會議紀錄字體放大時,許惠峰:「【00:16:13
】進行討論議案…」。(見本院卷第26頁)③就系爭解任案,許惠峰自【00:19:06】至【00:29:43】陳述
長達10分鐘後,即表示「那您說明完之後我想我們就來進行投票【00:29:42】」。(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④在原告就系爭解任案表達意見約12分鐘後,許惠峰:「【00
:43:02】那個不好意思,我們時間關係,因為後面還有臨時提議啦。」,打斷原告之發言,希望原告停止發言,節省會議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原告再次發言,許惠峰:「【00:43:34】請你針對問題回答。」(見本院卷第37頁),許惠峰再次打斷原告,不希望議題失焦。
⑤原告陳述許久,許惠峰:「【00:54:15】讓他講完我們就投
票,到法院去講,給你很久時間解釋,你現在講這五四三。」,許惠峰似有權決定何時開始表決(見本院卷第51頁)⑥原告繼續為自己辯解,許惠峰:「【00:58:58】好,董事還
有沒有要追詢的?……」(見本院卷二第54頁),許惠峰似有權指揮程序,詢問其他董事就該議題有沒有問題要詢問原告。
⑦許惠峰:「【01:03:25】好了,董事長你息怒……,我想大
家去想一想,那各位董事,後面還有臨時提要我們要解決教育部的問題喔,請大家想一想,那我們就直接進入投票,董事長可以就直接進投票了,好不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許惠峰表示後面還有臨時動議,並建議直接進入投票,雖口頭似在詢問張鏡湖,惟實際上係指揮會議程序。
⑧許惠峰:「【01:04:23】我是不是也確定認一下喔,在場董
事大家都同意全部都可以投嗎?跟上次袁興夏一樣嘛,我們也尊重張董事的權利喔,我們就同意大家都可以投,好不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許惠峰就原告對系爭解任案,是否有投票權,在投票前,徵詢各董事意見,並建議原告有投票權。
⑨許惠峰:「【01:06:07】那個計票人跟唱票人是不是還是敦
請金老師金董事做唱票人,那監票人是李伸一李監察人,那計票人就是蔡政文蔡董事,謝謝。」(見本院卷二第63頁)許惠峰決定系爭解任案投票之票務人員。
⑩在系爭解任決議計票完畢,許惠峰:「【01:08:57】那時間
關係,等下弄完就下一個,有臨時動議吼?」(見本院卷二第65頁)。
⑪就當天會議提案2 、3 ,司儀說明提案內容後,許惠峰:「
【1 :12:44】大家一致通過吼?好那就這樣。」(見本院卷二第67頁),指揮議事程序。
⑫在各提案之後,許惠峰:「【01:12:50】案由都通過,你講一下。」,張鏡湖:「【01:12:52】哪一個?」,許惠峰:
「【01:12:55】案由2 到7 」。(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許惠峰要求張鏡湖裁示提案2 至7 均通過,張鏡湖猶自狀況外。
⑬司儀說明總務處所提之臨時動議後,許惠峰:「【1 :15:
13】好的,總務長,那這個案子要不要請總務長要不要稍微簡單講一下?」、總務長說明之後,許惠峰:「【01:17:44】是,我想這校本部應該行之有年啦,為同學的福利啦,那我們就通過了喔?」(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許惠峰要求提案單位說明,並裁示臨時動議通過。
⑶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許惠峰就會議進程節奏,幾乎居於主導
地位,可制止原告發言,可詢問其他董事對原告解任案有無意見,可要求臨時動議提案單位說明,可裁示議案通過,其行為所彰顯之意義,在在均以會議主席自居,顯非被告所辯稱「暫時代理主席發言」之角色。再綜觀被告所提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7至83頁),張鏡湖於會議全程,除一開始詢問原告是否有找董事把他開除,偶而詢問原告是否有告他,有沒有被告,其餘時間鮮少發言,縱有發言,亦常在狀況外,發言時即使咬字不清,也無人停下來詢問、關心張鏡湖到底講了什麼,會議中曾與張冠群激烈爭吵,惟爭吵過程中,有數次都被許惠峰打斷而停止發言。且許惠峰在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鮮少涉及法律問題處理,而多在指摘原告所作所為、與原告爭吵,顯非單純立於法律顧問之列席者角色。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會議實際主席,確由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擔任,而非張鏡湖,從而系爭會議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1 人為會議主席」之規定,而屬董事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捐助章程,為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得撤銷決議之事由。原告既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則其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解任決議,自屬有據,系爭解任決議應予撤銷。
⒊系爭解任決議既經本院撤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
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應予撤銷,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