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林芳丞
張曉玲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芳丞與被告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曉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暨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林芳丞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以臺北市南陽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董事,但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二人上開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公司時業已生效,不以股東會同意為要件。因被告公司登記仍列原告二人為董事、原告林芳丞為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故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有收到原告辭職信函,但原告遲未辦理交接受手續,被告公司嘗試跟原告2 人聯絡長達二個月,董事林月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辦理移交,然迄今原告除辦理部分事項移交外,尚有其他事項未報告完畢,林芳丞亦未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公司復未找到其他董事,因此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林芳丞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倘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林芳丞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原告張曉玲為董事,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芳丞以存證信函送達為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張曉玲亦以同方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於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6 年11月13日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林芳丞、張曉玲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3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全部移交完畢、未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云云。按委任契約於終止時需報告其顛末,以及完成交接事項,此確為原告之義務,惟不影響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是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辦理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後者乃被告公司董事林月娥或監察人李三坤與原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之事,亦與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董事間委任之關係不存在,不生影響。另此被告公司縱未找到其他董事人選,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論。
五、原告林芳丞、張曉玲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林芳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3日起即不存在,張曉玲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3日起即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職權確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4,670 元(裁判費17,335×2 =34,670)。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