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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謝松輝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瑞貞

賴秀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尚明被 告 謝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士琦被 告 尤富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李光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梁貴美被 告 謝金

謝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荀蕙苓被 告 荀謝金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荀蕙芳被 告 謝美齡兼 訴 訟代 理 人 謝美雲被 告 謝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國苗被 告 謝寶連兼 訴 訟代 理 人 謝國榮被 告 許銘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秋莉被 告 李婷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尹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之丙方案圖所示A 部分分歸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㈡如附圖之丙方案圖所示B 部分分歸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㈢如附圖之丙方案圖所示C 部分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瑞貞、賴秀珍、謝金、荀謝金花、謝却、許銘雄、李婷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附表1 所示,原告曾向其他共有人表示要協議分割系爭329 地號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329 地號土地。關於分割方案,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許銘雄配偶謝秋莉、訴外人即被告李婷玉配偶謝春雄三人繼承訴外人謝國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增建物),位置坐落於系爭

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之丙方案圖標示甲區塊所示,請求依甲方案圖標示D 區塊原物分割予附表2 之2 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若本院採附圖之丙方案圖,請求將標示A 區塊原物分割予附表2 之2 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依甲方案圖標示D 區塊分割予附表

2 之2 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標示E 區塊分割予附表

2 之1 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謝錢、尤富則以:被告謝錢、尤富為訴外人即謝家祖先謝文周之長子、長孫,於繼承分配時即規劃由長子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 地號等2 筆土地),暨與相鄰系爭329 地號土地相連結之應有部分,就居住情感及生活延續,應將系爭

329 地號土地西南方分配予被告謝錢、尤富,較為合理;若由原告取得甲方案圖標示D 區塊,被告謝錢、尤富等人所分配之甲方案標示E 區塊將成為袋地,勢將衍生紛爭;且原告之父謝國安曾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329 地號土地開墾破壞水土保持,未出面處理水土保持維護,消極不願修復因此崩裂之碧山路7 巷道路,致生糾紛。是請依乙方案圖分割,由附表2 之1 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乙方案圖標示A 區塊,附表2 之2 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乙方案圖標示B區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磚、荀謝金花、謝却、謝美雲、謝美齡陳述意見以:同意被告謝錢、尤富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瑞貞、賴秀珍、李光中、謝金、謝國榮、謝寶連、許銘雄、李婷玉陳述意見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32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2頁),而兩造間就系爭329 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329 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32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以甲方案圖為分割方案之依據,惟查,系爭32

9 地號土地之地形地勢除西南方外均屬陡峭,西南方位於乙或丙方案圖上標示甲區塊稍微平坦,有等高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若採甲方案圖,則附表2 之

1 所示之共有人所分配之E 區塊,均屬陡峭地勢,而附表

2 之2 所示之共有人分配之D 區塊,則涵蓋稍微平坦之區域,相互比對顯非公平,且系爭329 地號土地現有聯外通道,僅唯一之碧山路7 巷延伸單行通道,即如乙或丙方案圖上標示X 區塊所示,系爭32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無可利用之聯外通道,業均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則依甲方案圖分配至E 區塊之共有人,顯然無法對外聯絡,而有無法使用分得土地之虞,尚非公允,是本院認甲方案圖不利於部分共有人使用及通行,不得採為分割方案。

⒉被告謝錢、尤富、謝磚、荀謝金花、謝却、謝美雲、謝美

齡(下稱被告謝錢等7 人)雖主張採行乙方案圖為分割方案,惟本院審酌乙方案圖係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以縱向方式切分為二,對分配至A 區塊之共有人而言,本得○○ ○區○○○○路○ 巷延伸單行通道對外聯絡,然對於分配至

B 區塊之共有人而言,被告謝錢等7 人雖主張可利用相鄰之碧湖步道(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1 地號土地)聯外云云,惟本院於現場勘驗時,依被告謝錢等7 人指出碧湖步道之位置,係位於乙方案標示甲區塊上方約10公尺處,現場並無步道可以聯絡至碧湖步道,必須以攀爬方式為之,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為佐,故分配至B 區塊之共有人,現並無任何道路可以聯外,難認公允;況縱認其得使用碧湖步道聯外,該步道亦須以步行方式行走相當距離,始能通往內湖路3 段60巷之巷弄內,亦與A 區塊可直接○○○ 區○○○○○路 ○巷,便利性亦相差甚鉅;至被告謝錢等7 人主張碧湖步道為將來預定12米計畫道路云云,惟目前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該計畫道路已著手進行徵收、開發事宜,尚難認得作為分得B 區塊之共有人得以立即使用之聯外通道。綜上,本院認若採行乙方案圖將衍生部分共有人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且就土地使用之便利性亦有差距,不得採為分割方案。

⒊關於丙方案圖:

⑴首應說明者,丙方案圖與前開乙方案圖不同之處,在於

系爭329 地號土地西南至東南方區域,增設○○○ 區○○○道,往西可以○○○ 區○○○○路○ 巷延伸單行通道對外聯絡,往東可以連結至碧湖步道(即系爭 329-1地號土地)或預定之計畫道路聯外,對於無論係分配至丙方案圖中之何一區塊,均可公平利用兩邊聯外通道,可以解決乙方案圖分得B 區塊之共有人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

⑵系爭329 地號土地僅丙方案圖中標示甲區塊屬稍微平坦

之地勢,其餘均為陡峭地形,系爭增建物於本院勘驗時亦已拆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 頁),則丙方案圖中就A 、B 區塊間之分割線係從甲區塊中劃分為二,對於取得何一區塊之共有人,均仍可利用原為平坦地勢之區域繼續使用,相較甲方案圖而言,可以免除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勢均屬陡峭之疑慮。

⑶原告雖主張應由附表2 之2 所示共有人分得丙方案圖中

A 區塊云云,惟查,系爭329 地號土地曾因原告父親謝國安非法使用系爭增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經該府命謝國安應實施水土保持等節,有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035845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4 頁),嗣系爭增建物經拆除後,經被告謝錢僱工於丙方案圖甲區塊落在A 區塊範圍施作水土保持相關設施,有其提供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8-180 頁);再斟酌被告謝錢、尤富於系爭33

3 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其等所有之建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如能使包含被告謝錢、尤富在內之共有人分得丙方案圖中A 區塊,可使被告謝錢、尤富得以繼續維護系爭329 地號土地已施作之水土保持設施,並可結合系爭333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充分使用。是本院認應由附表2 之1 共有人分得丙方案圖之A 區塊、附表2 之2 共有人分得丙方案圖之B 區塊。另系爭

329 地號土地僅西南隅有稍微平坦之地勢(即丙方案圖中甲區塊),丙方案圖A 、B 區塊之分割線係自甲區塊切分為二,亦即兩區塊之共有人均有分歸相當平坦之區域而得為利用,並均得○○○ 區○○○道聯外,二區塊之經濟價值應屬相當,在此附帶說明。

⑷被告謝磚雖主張並無○設○ 區○○○○道之必要,其無

意願分擔C 區塊之應有部分分攤云云,惟查,丙方案圖中標示為Y 區塊,原為本院於勘驗時自碧山路7 巷延伸單行通道(即X 區塊),行○○○區○○○○○道,惟該步道於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時遭到毀損乙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183 頁),顯見系爭329地號土地已無完整之步道可供通行至丙方案圖中甲區塊,況且分得丙方案圖B 區塊之共有人現無任何通道可供行走,亦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仍應於系爭329 地號土地設置通道,供通行使用,並基於公平考量,即分得 B區塊之共有人可使用碧山路7 巷對外聯絡,亦可使A 區塊之共有人行走至碧湖步道,依此設置寬度為1 公尺之通道即C 區塊,供作通行聯外使用,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避免發生部分共有人拒絕對方通行之情事,則被告謝磚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329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之丙方案圖所示之方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自明。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96 │├──────┼───────┤│被告林瑞貞 │1/8 │├──────┼───────┤│被告賴秀珍 │3/16 │├──────┼───────┤│被告尤富 │2/16 │├──────┼───────┤│被告謝錢 │2/16 │├──────┼───────┤│被告李光中 │1/48 │├──────┼───────┤│被告謝金 │1/96 │├──────┼───────┤│被告荀謝金花│1/24 │├──────┼───────┤│被告謝却 │1/24 │├──────┼───────┤│被告謝美雲 │1/12 │├──────┼───────┤│被告謝美齡 │1/12 │├──────┼───────┤│被告謝磚 │1/16 │├──────┼───────┤│被告謝國榮 │278560/0000000│├──────┼───────┤│被告謝寶連 │1/64 │├──────┼───────┤│被告許銘雄 │413/30000 │├──────┼───────┤│被告李婷玉 │1/96 │└──────┴───────┘附表二:分割方案丙方案附表二之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富 │2/9 │├──────┼───────┤│被告謝錢 │2/9 │├──────┼───────┤│被告荀謝金花│2/27 │├──────┼───────┤│被告謝却 │2/27 │├──────┼───────┤│被告謝美雲 │4/27 │├──────┼───────┤│被告謝美齡 │4/27 │├──────┼───────┤│被告謝磚 │1/9 │└──────┴───────┘附表二之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42 │├──────┼───────┤│被告林瑞貞 │2/7 │├──────┼───────┤│被告賴秀珍 │3/7 │├──────┼───────┤│被告李光中 │1/21 │├──────┼───────┤│被告謝金 │1/42 │├──────┼───────┤│被告謝國榮 │1741/17500 │├──────┼───────┤│被告謝寶連 │1/28 │├──────┼───────┤│被告許銘雄 │59/1875 │├──────┼───────┤│被告李婷玉 │1/4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 │1/96 │├──────┼────────┤│被告林瑞貞 │1/8 │├──────┼────────┤│被告賴秀珍 │3/16 │├──────┼────────┤│被告尤富 │2/16 │├──────┼────────┤│被告謝錢 │2/16 │├──────┼────────┤│被告李光中 │1/48 │├──────┼────────┤│被告謝金 │1/96 │├──────┼────────┤│被告荀謝金花│1/24 │├──────┼────────┤│被告謝却 │1/24 │├──────┼────────┤│被告謝美雲 │1/12 │├──────┼────────┤│被告謝美齡 │1/12 │├──────┼────────┤│被告謝磚 │1/16 │├──────┼────────┤│被告謝國榮 │278560/0000000 │├──────┼────────┤│被告謝寶連 │1/64 │├──────┼────────┤│被告許銘雄 │413/30000 │├──────┼────────┤│被告李婷玉 │1/9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