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林水今訴訟代理人 徐祿慶
林芳如林書緯律師被 告 徐曉萍即徐珦萱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不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時,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此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但原告未為補正,本院爰以前開規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本院卷第119、120頁)駁回此部分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北向南行駛至承德路6 段483 之1 號前時,原應注意有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如欲超越,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機車減速靠邊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方超越,以致其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伊騎乘之機車龍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使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1,2,3,4,5,6,8 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包括右上肢、兩側膝蓋及左側腳踝等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開刀、住院治療及回診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7萬3,227元。
2.藥品支出費用:支出相關藥品費用3萬4,541元。
3.復健費用:伊出院後共接受5 次物理治療,每次掛號50元,再加上每次來回交通費160 元,總計支出1,050 元。
4.交通費用: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2,240 元。
5.看護費用: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及出院後3 個月內依醫囑聘請專人照顧,依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7萬8,200 元,另有9 日由親人代為照顧,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萬9,800元,共計19萬8,000 元。
6.工作損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7,83
3 元,然因系爭事故致伊12個月又15天無法工作,故請求47萬2,916 元(計算式:37,833元X12.5 月=472,916元)之損害賠償。
7.勞動能力減損: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因系爭事故致伊勞動能力減損13% ,依每年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共請求17萬3,138 元。
8.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導致伊生活不便,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151 萬688元之精神慰撫金。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於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復健費用部分及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然伊分別於106 年9 月4 日給付被告醫療費用68,207元及看護費用11,000元,於同年9 月6 日給付被告看護費用11,000元,計已給付90,207元給原告;且原告並已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77,056元,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部分(90,207+77,056 )均應予扣除。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抗辯如下:
1.藥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祥和蔘藥行及振興醫院各大醫療品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載明原告所買之藥品名稱,療效及成分,難以認定該藥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支出,原告亦無證明所購藥品有其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其中有480 元部分為重複計算。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其中有重複計算106年9 月5 日至9 月7 日部分,應扣除4,400 元。另親人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準。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為12個月又15日,惟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回函之意旨,被告僅於6 個月內避免負重工作,故工作損失應以
6 個月為計算標準。
5.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並非不願支付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伊所願,且伊於事故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終未能達成合意,是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向南行駛至承德路6 段483 之1 號前時,原告騎乘之198-MW M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自左方超車時,自小客車右後門擦撞原告機車龍頭,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如上之傷勢,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方超越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之身體傷害,依上述說明,即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73,227元,並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3張、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0 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2.藥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費用34,541元,雖提出相關收據46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被告抗辯:收據未載明原告所蓋買之藥品名稱、療效及成分,難認定該藥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等語。查該收據部分僅載明「葯粉」、「傷葯粉」,部分僅有金額未有商品名稱,而原告亦未具體表明上開藥品用途為何,是難以認定是否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所需者,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3.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接受5 次物理治療總計支出費用1,05
0 元,提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4.交通費用:原告原主張往返振興醫院之就診交通費用總計2,
240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中有重複計算480 元(106 年9月11日、同年10月19日、107 年6 月13日)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255 頁109 年4 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復經原告同意扣除480 元(見本院卷第260 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就於扣除480 元後所餘之1,760 元,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6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1月8 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78,20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其中有9 日為親人看護,依每日2,200 元計算,計19,800元,以上共可請求198,000 元。被告則辯稱:
看護費用部分,因有2 日重複計算(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
9 月7 日),應扣除4,400 元;另親人看護部分,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 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中:
⑴原告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8,200 元部分,被告抗
辯其中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7 日看護費用,重複請求4,400 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260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3,800元(000000-0000)。⑵另就親人看護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親人看護9 日之必要性,
因親人看護部分本得聘請一般看護為之,原告雖由其親人擔任看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以看護費1 日2,200 元標準,請求1 萬9,800 元為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9萬3,600 元(173,800+19,800)。
6.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空調技師,平均每月薪資為37,833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12月15日,因此受有47萬2,916 元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2萬6,998 元(37833 ×6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振興醫院108 年1 月17日振行字第1080000400號函覆:
「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之骨折傷勢頗為嚴重,若考量工作之影響,預計6 個月內避免負重工作。」(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6 個月之薪資損失總計22萬6,99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依該院10
9 年2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10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108 年12月17日病人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108年12月19日於本院接受胸部及肩膀X 光檢查和109 年1 月22日於本院接受左側肩膀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的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 』。原告並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萬3,138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需就醫治療、接受手術及復健,且其術後勞動能力減損仍達13%,均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其身心及生活品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原告從事空調技師,平均薪資為37,833元;另被告自陳為護理系碩士,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260 頁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名下有汽車兩輛、被告名下有股票投資及2 筆土地持分,亦有其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名下財產及收入,並衡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總計為106 萬9,773 元(7322
7 +1050+1760+193600+226998+173138+400000)。㈣原告前已受領部分賠償應部分:被告抗辯分別於106 年9 月
4 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 萬8,207 元、看護費用1 萬1,000元,及於同年9 月6 日給付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計已給付9 萬207 元給原告乙情,並提出兩造簽署之同意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3 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受領保險金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7 萬7,056 元,此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應予以扣除。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萬2,510 元(00
00000-00000-00000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係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1 月25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2,
510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