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陳萬益(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黃松桂(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寶真(即黃根木之繼承人)黃土水(即黃根木之繼承人)黃麗雪(即黃根木之繼承人)黃澄元(即黃根木之繼承人)黃麗玲(即黃根木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乙○○。原告之父陳風永為原告之母黃張蜂之招贅婿,而依當時之風俗,陳風永之長子應先從母姓、次子方能從父姓,故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與原告雖為兄弟關係,然長子黃根木從母姓、次子即原告從父姓;又依戶口名簿之記載可知,黃根木出生時,陳風永尚未為婚姻之登記,故而可推論斯時之戶政機關於辦理黃根木之出生登記時僅能將黃根木登記為黃張峰之私生子,並將其父親欄空白處理,然陳風永與黃張蜂之結婚登載時間晚於黃根木之出生登載時間不代表黃根木並非陳風永所親生,全家族之人均知陳風永為招贅婿之事,更知黃根木與原告即是因陳風永招贅之故方會一人姓黃(黃根木為長子依風俗從母姓)、一人姓陳(原告為次子依風俗從父姓),從無人質疑黃根木與原告非同父同母之親兄弟,被告否認稱黃根木與原告非同父同母之兄弟云云,無法脫免其本件應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責任。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號土地)現登記於黃根木名下,然黃根木已於民國105 年
5 月10日死亡,其配偶為黃紀明玉(已拋棄繼承),子女即繼承人為被告戊○○、壬○○、丁○○、辛○○、己○○、庚○○六人。而黃根木與原告之父母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有權承領耕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根木、原告與原告之父陳風永均有承領資格,然聽聞登記名義人僅能有一人,故而渠等決定將所承領之耕地全部登記於長子黃根木名下,然渠等亦向黃根木與原告言明,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有1/2 之權利屬於原告,於日後得移轉所有權時,黃根木需將屬於原告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黃根木與原告均應允之,故而原告與黃根木之間就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存在借名法律關係;又於42年間因放領而登記於黃根木名下之土地包括小八里坌小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地號土地(下稱612 地號土地)、同小段653 、
654 地號土地等,其中612 地號土地嗣因重測與分割產生許多新地號,包括:新北市○○區○○段188 、188-4 、188-5、188-7 、266-1 、267 (即系爭土地)、267-1 、292-1、292-3 、292-4 、486 、292 等地號,原告於本件僅先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其餘7 筆土地則保留請求權。今黃根木已於105年5 月10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關係當然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支持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亦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與黃根木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
1、依據35年及41年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原告之父陳風永均被記載為「佃耕」、「佃農」、「自耕農」等,足證原告與陳風永於政府42年放領系爭土地時,與黃根木同具「佃農」之身份;另依證人甲○○與癸○○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出資聘請證人甲○○及其他農人協助割稻、種田之事實,原告亦有親自下田耕作之事實,足證原告於42年政府放領耕地時確實為「現耕佃農」,具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進而可證明42年僅由黃根木一人出面承領系爭土地,確實係因借名之約定使然,被告辯稱僅黃根木一人有承領之資格云云,並非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三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A、B 、C 、D 四棟透天厝所坐落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超過
1 萬2000平方公尺(約3700坪),上開土地尚僅是黃根木所承領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之承領土地(至少尚未計入合建分屋後黃根木出售之透天厝與黃根木登記予自己子女之透天厝之基地),逾3700坪之農地,光靠黃根木一人要如何耕作?且黃根木於42年承領上開土地之時年方21歲,並無子女可幫忙農務工作,如非原告與陳風永共同耕作,並由原告與黃根木共同聘請證人甲○○及其他農人協助割稻、種田,黃根木根本無法自行打理逾3700坪之農地。
3、依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耕地調查」與「辦理承領之申請」係合併辦理,足證會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表上簽名之人必與申請承領耕地之人相同,換言之,即便耕地上存在其他現耕佃農與現耕僱農,倘渠等並未申請承領耕地,自不會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表上簽名,是以即便新北市政府隨函檢附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表上僅有黃根木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42年辦理耕地放領時僅有黃根木具有承領之資格;況依證人甲○○與癸○○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有出資聘請證人甲○○及其他農人協助割稻、種田之事實,原告亦有親自下田耕作之事實,足證原告於42年政府放領耕地時確實為「現耕佃農」,具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
4、被告壬○○與被告丁○○雖均供稱原告並無親自耕作之事實,然該等供述與證人甲○○、癸○○之證述( 詳上述) 均有不同,且壬○○與丁○○二人均為本件之被告,本件之判決結果與渠二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渠二人實不可能陳述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渠等之證詞難以期待不偏頗被告,因而渠等之供述顯不可採信。
㈡、黃根木生前已將1/2 土地(含系爭土地)保留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之土地有1/ 2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木名下,因而黃根木生前於處分其所承領之土地時,保留1/2 之權利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原告茲將黃根木處分之土地及保留之土地以附表一說明如次:⑴附表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5700平方公尺,黃根木以贈與之方式將甲部分土地平均登記予三個兒子名下;⑵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5625.09 平方公尺,與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相差無幾,黃根木仍保留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
2、黃根木將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為完全不同之處理,乙部分之土地未比照甲部分之土地先行分割或合併為三份面積相同之土地以待來日分配予其三個兒子,並非因土地增值稅數額龐大致其無力繳納之故,而係因黃根木明知乙部分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其日後終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其只需保留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使其與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進一步為乙部分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事宜,由甲部分(黃根木於生前贈與其子女)、乙部分(黃根木保留在自己名下)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符、各占612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之1/2 可知,原告對於612 地號土地確有1/2 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屬612 地號土地未經黃根木處分之1/2 權利範圍內土地,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實質所有權甚明。
㈢、黃根木生前將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1/2 予原告,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土地亦係分割自黃根木出名承領之61 2地號土地,丙部分之土地於91年8 月23日辦理徵收登記,黃根木將徵收補償金共970 萬元陸續匯至原告與原告配偶陳黃連照之帳戶內,足證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之土地有1/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木名下,因而黃根木於受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時,會將其中1/2 數額分配予原告。
2、黃根木係自90年底陸續大數額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黃連照,匯款總額共970 萬元,黃根木之匯款時間與丙部分土地遭徵收之時間緊密相接,顯見黃根木匯款予原告及原告配偶陳黃連照之原因確實與丙部分土地遭徵收有關,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黃根木為接濟工作不穩定且食指浩繁之原告云云,然原告除與父親陳風永、胞兄黃根木共同於612 地號土地上耕作外,自46年開始至84年退休為止,原告又陸續於台灣煉鐵公司、台灣伸鐵公司、津津公司、宏竹公司上班貼補家用,工作期間幾未中斷,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及老年給付證明為憑,而原告依靠耕作所得(無論係農作物或農作物變價後之金錢)、上班所得與老年給付(退休金)即足以養家活口,無需黃根木接濟;黃根木縱為原告胞兄,亦無可能每次均接濟原告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數額;黃根木係分次給付原告丙部分土地之1/2 徵收補償金而非一次給付,據黃根木斯時之說法係因其有財務上之安排,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方分次匯款,然由黃根木每次匯款之數額均極為龐大即可證明黃根木之匯款絕非為接濟原告,故而被告徒以分次付款即驟稱該等匯款屬於接濟行為云云,實非的論。
㈣、黃根木生前將合建分得之房屋移轉1/2 予原告之子女,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黃根木於生前曾利用部分612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透天厝),因而612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許多地號作為各該透天厝所坐落基地之地號,合建分屋完畢後,黃根木將分得之房地出售一部分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分配1/2 予原告,黃根木未出售之房屋則有八棟,黃根木將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四名子女,並將另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四名子女(如附表二所示),612 地號土地雖為黃根木所承領之土地,然若非因其中1/2 之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為何黃根木要將利用該土地所興建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即1/2 之數目)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
2、被告所提出之362 地號土地登記簿,無法證明該3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稱之合建分屋事實有何關聯,黃根木縱使曾將該362 地號土地贈與林黃密,因贈與之原因多端,無從反證原告與黃根木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借名關係存在。
3、黃根木自己之子女人數與原告之子女人數一樣眾多,且黃根木並非富可敵國之人,天下父母無不極盡所能將名下財產全數保留給自己子女,從未聽聞有為照顧兄弟而大方贈與將近千萬元之現金及四棟透天厝(此為目前原告能找到證據之給付標的,其他未留存證據之現金給付亦應有近千萬之譜)予兄弟或兄弟之子女之人,被告辯稱黃根木無償移轉登記四棟透天厝予原告之子女僅係為照顧親族晚輩云云,洵無可採。
㈤、黃根木與其繼承人長期任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雖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然就其中之系爭土地與188-7 地號等土地,自83年開始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且原告自84年開始向承租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迄今,黃根木與被告等從未異議或要求原告分配停車位之租金,顯見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然實際屬原告單獨所有。
2、被告辯稱該停車場係由黃根木出資興建且初始係由黃根木委託被告壬○○代為收取租金,後來原告擅自將租金據為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黃根木已如上述,黃根木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方付費委託訴外人王金泉興建停車場,黃根木當初與原告約定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故原告於84年自宏竹公司辦理退休後,黃根木即依約交還停車場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管理停車場並單獨收取租金迄今;被告等人雖推由戊○○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起訴,請求原告及原告之子女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然則另案之起訴時間為
107 年7 月,距原告開始收益系爭土地之84年已相距23年,倘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何黃根木與被告等人任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此豈非與經驗法則及一般論理法則均大相逕庭。
㈥、黃根木與其繼承人均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證借名關係存在:
1、於黃根木生前或死亡後,被告丁○○每年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八筆土地之地價稅,此有被告丁○○出具之收據為憑(黃根木及被告等人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收據詳原證八,其他年度之收據已遺失),106 年之收據更明載原告應繳地價稅之土地為○○○區○○段0000-0000 等『九筆地號』」,此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八筆土地及祖厝所坐落之土地(祖厝所坐落之土地因共有關係複雜,原告於本件暫且不論),可證明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然實際屬原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歷年均要求原告需負擔地價稅。
2、既然黃根木與原告透過父母之安排,約定由黃根木一人出名承領土地並辦理放領登記,則日後關於地價或地價稅之繳納自然係由黃根木出名辦理,此方符合借名登記之形式,然實際支付地價或地價稅之人卻非僅有黃根木一人,蓋陳風永、黃根木、原告三人原本即一起於黃根木出面承領之土地上耕作,故而耕作所得(無論係農作物或農作物變價後之金錢)本屬陳風永、黃根木、原告三人共有,並非僅歸屬黃根木一人所有,故而即便地價繳納收據記載黃根木為承領農戶、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黃根木繳清地價、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記載黃根木為納稅義務人,均是黃根木出名登記為6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必然結果,非可反證黃根木與原告之間就
612 地號土地無借名關係存在。
3、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子女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267 地號土地及同段188-7 地號、266-1 地號共三筆土地,然依原證八第2 紙收據所載,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地價稅係九筆土地之地價稅,何以原告與原告之子女僅占用三筆土地卻需負擔九筆土地之地價稅,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需負擔地價稅係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4、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未再請求原告分擔九筆土地之地價稅,明顯係臨訟故意所不為,以營造渠等全額負擔地價稅之假象。
㈦、被告所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1、原告之配偶與子女對被告所提起之另一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已撤回起訴;下稱前案),因渠等均不具法律專業且起訴時並未委任律師協助處理,故渠等於前案實無法正確為「法律上之主張與陳述」,換言之,原告之配偶與子女無從明瞭借名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間之事實與法律差異。
2、由原告之配偶與子女於前案屢屢提及黃根木於42年因政府放領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之父母將承領土地之權利推由黃根木一人登記等語,即可證明原告之配偶與子女於另案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無不同,被告以前案陳述與本件不同,主張原告於本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
三、聲明:
㈠、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根據被告調閱被繼承人黃根木之原始戶籍資料,黃根木生於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1 月5日,而其母親黃氏蜂係於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6 月11日與陳風永結婚,故黃根木係母親黃氏蜂之私生子,與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另經被告調閱黃根木之母親之原始戶籍謄本,其生於大正5 年(西元1916年,即民國5年)3 月3 日,原名「張氏蜂」,但於大正9 年(西元1920年,即民國9 年)4 月30日由黃金玉收養,遂改姓為「黃氏蜂」;原告並無證據可推翻日治時代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就黃根木承領之土地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承領耕地時為現耕農民,也無法證明曾持續耕作協助繳納現金及稻穀,尚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根據已於82年7 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和第21條等規定,政府徵收出租耕地後,僅能由經政府查明編造放領清冊在案之應行放領耕地「現耕農民」承領,原告當時並未從事農耕工作,不具備承領耕地之資格,因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土地均是因黃根木具備「現耕農民」身分,經政府查明編造放領清冊在案而依法承領,與原告完全無涉,更無原告之父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和原告言明登記於黃根木名下之借名登記情事。
2、政府徵收出租耕地後,僅能由經政府查明編造放領清冊在案之應行放領耕地「現耕農民」承領,即便原告形式上於戶籍謄本記載具備自耕農、佃耕、佃農身分,但根據新北市政府之函覆與電話紀錄,現耕農民之初步查定,係以地主之歸戶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為便利農民,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法條上並無自耕農之用語,可見當初關於何者為現耕農民之查定,除以歸戶卡片為依據,尚須「實地調查」並於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由現耕農民簽名,絕非具備自耕農、佃耕、佃農身分,即為「現耕農民」。
3、再根據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613 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領清冊。檔存「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53 、654 地號承領農戶為黃根木及黃河南,係附帶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顯見地號變更前○○○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61 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耕地放領,當初確已查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根木為現耕農民。至於「陳風永」與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或耕地承領人,亦查無認定「陳風永」與原告為上開土地現耕農民之資料可稽,是故原告絕非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
4、另依證人甲○○之證詞,該證人雖然曾回答是原告和黃根木兩人的田地,他們兄弟一起作云云,但亦老實證稱不知道去幫忙耕種的田登記所有權人是誰,也不知道實際由誰所有,更沒有實際看過原告在種田,平常耕種情形他不了解,可見其證詞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或其他黃根木依法承領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證人癸○○除了15、16歲(其38年次,15、16歲時約為53至54年間)曾看到原告或黃根木曾在系爭土地耕作(距今已超過50年,而53至54年間原告已經受雇在外工作,癸○○所見很有可能是利用假日協助黃根木耕作)外,其他時間並未看過原告或黃根木耕作,難以確認承領耕地時原告有參與耕作或為現耕農民,也無法確認其他時間原告是否參與耕作,更不知道黃根木名下之土地,原告與黃根木有無內部關係,或金泉停車場之所有權歸屬,無由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外,由被告壬○○及丁○○之具結陳述,均可證明承領系爭土地後,原告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黃根木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或分耕分作之約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5、原告不但始終無法證明其餘承領耕地時為現耕農民,也無法證明原告曾持續耕作協助繳納現金及稻穀。且根據黃根木留存之繳納收據,黃根木於42年辦竣承領手續,並實際繳納第一次繳納地價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領取所有權狀,再持續由黃根木實際耕作並繳納現金或稻穀至53年,待黃根木全部地價繳清後,才由臺灣土地銀行加蓋「地價繳清」印章,且於土地登記簿上為「繳清地價」之登載,完成耕地放領所有程序。反觀原告提供之投保資料表,其自46年起就受雇於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前後受雇於四間不同公司工作至84年3 月21日退保,可見其並未如其主張「實際在612 地號土地上耕作,耕作所得本屬陳風永、黃根木、原告三人共有」云云。
6、由原告提供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原告投保月收入並不高,卻必須扶養四男三女長大成人,負擔確實相當沉重,尚無原告所稱其收入足以養家活口之情事,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開口,黃根木當時狀況允許,均會基於兄弟情誼陸續予以接濟,並無不合理之處。即便黃根木用以接濟原告之款項來自於土地徵收款項,由於被徵收之土地屬於黃根木,該徵收款項當然屬於黃根木,並不能單純以黃根木同意動用土地徵收款項接濟原告,即遽認原告曾自黃根木處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土地1/2 徵收補償金,或原告對於612 地號土地有1/2 之權利。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自奉儉約、刻苦努力一生而累積相當資產,而原告除配偶外另有二房,共生養七名子女,因其工作不穩定,且食指浩繁而經常向黃根木請求幫忙,黃根木因珍惜與原告之情誼,只要原告開口均慷慨解囊,陸續接濟。然就重測前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地號土地,以及重測後分割產生之新北市○○區○○段○○○○○ ○號、266-1 地號、267 地號等土地,並不認為原告對土地有1/2 之權利,未將原告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之原因為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亦未將原告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保留1/2 予原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1、就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黃根木原擬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乙部分土地上已有建物,且部分已闢建為停車場使用,並非農地農用,經黃根木委託地政士試算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高達1,899 萬7,302 元而作罷,原告主張「乙部分土地留待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僅係其片面主張,不足採信。
2、依社會上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經驗法則,若黃根木承認且同意徵收補償金半數屬於原告,原告會要求黃根木將徵收補償費半數一次(或少數幾次)轉帳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絕不會前後長達5 年,分成11次(金額多不相等)分別匯款,是故原告提出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等資料,僅能證明黃根木多年來盡心接濟及資助原告及其配偶之事實,無法證明黃根木承認且同意徵收補償金半數屬於原告。
㈢、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其中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係黃根木出資請王金泉闢建為停車場,並委由被告壬○○收取租金,但因原告利用黃根木年事已高,且極為重視兄弟情誼,因而陸續將租金收益全部據為己有,經黃根木多次(由被告丁○○陪同)與丙○○溝通返還未果(黃根木與被告六人絕非從未異議或要求返還停車場之租金收益),原告仍拒絕返還,僅因其承認有占用收益之事實,而同意繳納103 年度部分地價稅款(103 年度其餘地價稅金均由黃根木繳納);並於黃根木往生後,經被告丁○○與原告之家人溝通,而繳納10
5 年度部分地價稅款(105 年度其餘地價稅金均由被告繳納),其他各年度全部地價稅款,均由被告或黃根木全部負擔,原告主張委與事實不符:
1、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實係由黃根木付費委託訴外人王金泉先生興建停車場,且停車場開始對外營運伊始,黃根木係委託被告壬○○代為收取租金」(停車場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二之A 部分所示:面積約3,152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案件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而對於金泉停車場是否有委請原告收取租金?以及黃根木是否有要求原告返還或試圖協調之情事?依被告壬○○和丁○○之具結陳述,並不存在原告主張黃根木當初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之約定,更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若依原告主張,其與黃根木就黃根木名下之所有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那麼黃根木應會每年要求原告支付應繳地價稅之半數,才會與原告主張相符,但實際上,原告將租金收益全部據為己有後,經黃根木多次與丙○○溝通返還未果(目前被告已同意由戊○○出面訴請原告等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案件審理中,可見黃根木與被告六人絕非從未異議或要求返還停車場之租金收益)。又原告雖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但實際占用停車場使用收益23年間,事實上僅曾分擔地價稅11萬1,339 元,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會年年分擔稅金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黃根木係基於兄弟情誼與照顧親族晚輩的想法,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並非因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原告主張並無採信之必要:
1、根據被告所知,黃根木雖曾與建商合建70棟房屋而分得22棟,但因黃根木係唯一地主,出售予他人部分根本毋庸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黃根木曾將出售價金分配1/ 2給原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等子女每人分得一棟,甚至黃根木為照顧已出養之小妹林黃密亦主動贈與一棟。
2、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子女之原委,依被告丁○○之具結陳述,可見黃根木當時基於兄弟情誼與照顧親族晚輩的想法,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尚無原告所稱將「分得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價金分配1/2 予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情事。
㈤、原告(已宣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監護,其於本案之主張事實上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主張)於本案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與前案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宣稱為原告提出之主張,無論42年誰有權承領耕地之事實、誰決定承領之耕地登記在黃根木之名下之事實、以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完全矛盾不一致,尚無遽予採信之必要。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07 號於106 年3 月2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乙○○(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之本院公告及原告之戶籍資料);
二、黃根木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歿於105 年5 月10日),原告丙○○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兩人母親同為黃張蜂(即張氏蜂、黃氏蜂)(至於兩人父親是否同為陳風永〈其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6 月11日與黃張蜂結婚而為招婿,歿於74年7月28日〉乙節,兩造尚有爭議)(見本院卷㈠第18、123 、
181 、244 至245 、268 至269 頁之上開人等戶籍資料);
三、黃根木歿於105 年5 月10日,其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戊○○、壬○○、丁○○、辛○○、己○○、庚○○等六人(見本院卷㈠之第21至26、123 至124 頁之黃根木除戶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
四、黃根木於42年間以放領為原因而登記為重測前小八里坌小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612 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及分割出多筆地號,包括:重測後新北市○○區○○段188 、188-4 、188-5 、188-7 、266-1 、267 (即系爭土地)、267-1 、292-1 、292-3 、292-4 、486 、29
2 等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8至87、142 至159 頁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五、重測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3.82平方公尺)目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9、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原告丙○○之配偶陳黃連照、及子女即呂陳桂枝等七人,於
10 6年11月7 日對於黃根木之配偶黃紀明玉(按已拋棄對於黃根木之繼承)、及子女即戊○○等六人,起訴請求返還登記於黃根木名下之系爭267 地號及同段188-7 、266-1 、267-1 、292-1 、292-2 、292-3 、292-4 、486 地號土地,即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字第7 號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即前案),嗣於107 年5 月24日撤回訴訟(見本件外放之前案調卷);
七、黃根木之長子戊○○以其經黃根木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擔任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對於原告丙○○及配偶陳黃連照、子女即呂陳桂枝等七人,起訴主張其等占用系爭267 地號及同段188-7 、266-1 地號作為停車場及建物使用約3000餘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即另案)(見本件外放之另案部分影卷)。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民國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就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黃根木已於105 年
5 月10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間就系爭土地於42年放領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間就系爭土地於42年放領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根木間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以:原告亦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與黃根木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黃根木生前僅移轉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自己之子女(即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另保留約1/2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黃根木將遭徵收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分配1/2 徵收補償金予原告;黃根木將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黃根木與其繼承人長期任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對外收取租金;黃根木與其繼承人均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原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
1、原告雖陳稱:黃根木與原告之父母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有權承領耕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根木、原告與原告之父陳風永均有承領資格,然聽聞登記名義人僅能有一人,故而渠等決定將所承領之耕地全部登記於長子黃根木名下,然渠等亦向黃根木與原告言明,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有1/2 之權利屬於原告,於日後得移轉所有權時,黃根木需將屬於原告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黃根木與原告均應允之,故而原告與黃根木之間就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存在借名法律關係云云,並舉原告及陳風永之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有「自耕農」、「佃耕」、「佃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5 、373 至376 頁),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癸○○於審理中證稱看過原告和黃根木一起種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29至30頁)為證。惟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
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分為42年1 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第4 、9 、21條及42年4 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耕地放領之對象為現耕佃農或僱農,現耕佃農之初步查定,係以地主之歸戶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為便利農民,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 、613 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領清冊。次查檔存『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53 、654 地號承領農戶為黃根木及黃河南,係附帶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併予陳明。」、「有關陳風永、丙○○是否為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民』一節,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承租人及耕地承領人均非前揭二人,亦查無前揭二人為上開土地現耕農民之其他資料可稽」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 月2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74758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㈠第383 至400 頁)。
準此,可知放領耕地限由經政府查明並編造放領清冊在案之「現耕農民」承領,又關於「現耕農民」之查定,除以歸戶卡片為依據,尚須「實地調查」並於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由現耕農民簽名,並非具備自耕農、佃耕、佃農身分者,即當然符合承領耕地身分之「現耕農民」,而本件原告或其父陳風永在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612 地號土地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並無其等為業經政府查定並編造在放領清冊之「現耕農民」之任何資料。
⑵、又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
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42年1 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尚須於10年期間分期繳清地價,如有違反者,則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亦即須繳清地價後,始完成耕地放領之所有程序,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612 地號土地放領之地價,業據被告提出記載黃根木為承領農戶而於42至51年間繳納現金地價、於42至53年間繳納稻穀地價之收據多紙,及嗣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繳清地價」之登載(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
204 頁)為證,茲以證明持續耕作並繳交地價之事實,而原告則未舉證其持續耕作土地並繳納地價,矧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46年起即在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前後陸續受雇於四間不同公司工作,直至84年3 月21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8 頁),尤難認原告有以持續實際耕作所得繳納地價之事實。
⑶、原告固復質稱黃根木承領之耕地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
、丙三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A 、B 、C 、D 四棟透天厝所坐落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即超過1 萬2000平方公尺(約3700坪),上開土地尚僅是黃根木所承領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之承領土地(至少尚未計入合建分屋後黃根木出售之透天厝與黃根木登記予自己子女之透天厝之基地),逾3700坪之農地,光靠黃根木一人要如何耕作,且黃根木於42年承領上開土地之時年方21歲,並無子女可幫忙農務工作,如非原告與陳風永共同耕作,並由原告與黃根木共同聘請其他農人協助,黃根木根本無法自行打理逾3700坪之農地云云。
然查如前述原告之父陳風永為招贅夫,黃根木、原告丙○○分別為其等母親黃張蜂之長子、次子,黃根木並從母姓,則原告父母討論決定承領耕地之事宜時,不能排除或有基於黃根木為從招家姓氏之長子,而決定由其承領全部土地之可能,原告所質此節,不能逕推論兩造間即有就黃根木所承領土地之所有權1/2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綜上,原告主張其亦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而與黃根木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洵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黃根木生前僅移轉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自己之子女(即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另保留約1/2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黃根木與其繼承人均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節:
1、原告雖陳稱: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之土地有1/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木名下,因而黃根木生前於處分其所承領之土地時,保留1/
2 之權利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故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5700平方公尺,黃根木以贈與之方式將甲部分土地平均登記予三個兒子名下,又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5625.09 平方公尺,與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相差無幾,黃根木則仍保留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黃根木未將乙部分之土地比照甲部分之土地先行分割或合併為三份面積相同之土地以待來日分配予其三個兒子,與其生前有計畫地執行財產分配(即甲部分之土地)之習慣大相逕庭,顯係因黃根木明知乙部分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其日後終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其只需保留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使其與甲部分土地之面積相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進一步為乙部分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事宜云云,並舉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82頁)。惟查,黃根木於生前是否將因放領登記為其所有之612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多筆土地為處分、分割或合併,涉及其個人之財務或稅務規劃,原告逕以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面積相近、黃根木就甲、乙部分之土地未為相同處理,即謂係因黃根木明知乙部分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洵屬自為推論之詞,尚屬無據。
2、原告雖復陳稱:於黃根木生前或死亡後,黃根木或被告每年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價稅,而被告丁○○於106 年所出具之收據更明載原告應繳地價稅之土地為○○○區○○段0000-0000 等『九筆地號』」,此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八筆土地及祖厝所坐落之土地(祖厝所坐落之土地因共有關係複雜,原告於本件暫且不論),可證明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然實際屬原告單獨所有,故而被告歷年均要求原告需負擔地價稅;又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子女無權占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67 地號土地及同段188-7 地號、266-1 地號共三筆土地,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地價稅係九筆土地之地價稅,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需負擔地價稅係因原告無權占有土地並非事實云云,並舉丁○○於103 年11月28日、106 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地價稅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頁)。惟查:
⑴、就原告主張於黃根木生前或死亡後,黃根木或被告「每年」
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乙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原告有占用收益之事實,故於103 年度依黃根木之要求,請原告繳納10
3 年度之部分地價稅款4 萬8,214 元(103 年度地價稅款為11萬8,329 元,扣除4 萬8,214 元後,其餘地價稅金7 萬0,
115 元均由黃根木繳納),並於黃根木往生後,經被告丁○○與原告之家人溝通,由原告繳納105 年度之部分地價稅款
6 萬3,125 元(105 年度地價稅款為14萬8,151 元,扣除6萬3,125 元後,其餘地價稅金8 萬5,026 元均由被告繳納)外,其他各年度全部地價稅款,及107 年度全部地價稅款,均由黃根木或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90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2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黃根木於90至101 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20 、370 、433 至444 頁),茲以證明確有持續繳交地價稅之事實。而原告僅提出前揭二紙被告丁○○於103 年11月28日、106 年11月30日出具之地價稅收據,就所主張黃根木或被告「每年」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之舉證顯有不足,難信所稱此情為真。
⑵、就原告質疑被告丁○○於106 年11月30日出具之地價稅收據
,記載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土地係包含乙部分之八筆土地在內之九筆地號部分,被告丁○○就此供稱:因為伊是拿著記載九筆地號的地價稅單去跟原告收地價稅,九筆地號是在一張地價稅單上,所以收據才記載「九筆地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確實記載課稅土地為○○○區○○段0000-0000 等九筆」(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0 、370 )相符而可採信,自無從以此情認被告辯稱因原告與子女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中之系爭26
7 地號及同段188-7 地號、266-1 地號土地,故曾於103 、
106 年間要求原告負擔部分之地價稅乙節為虛妄。
3、綜上,原告主張黃根木生前保留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自己名下(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黃根木與被告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其與黃根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洵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黃根木於生前將遭徵收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分配1/2 之徵收補償金予原告、將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長期任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對外收取租金等節:
1、原告雖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亦係分割自黃根木出名承領之612 地號土地,丙部分土地於91年8 月23日辦理徵收登記,黃根木將徵收補償金共970 萬元陸續匯至原告與原告配偶陳黃連照之帳戶內,足證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之土地有1/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木名下,因而黃根木於受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時,會將其中1/2 數額分配予原告云云,並舉原告及配偶陳黃連照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103 頁)。惟查,原告主張上開970 萬元係丙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指黃根木之徵收補償金匯款乃自90年12月17日至94年4 月6 日期間共11次之不定期、不定額匯款,果若黃根木確實承認且同意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屬於原告,何以匯款期間長達4 年,且分成11次,而付款時間及金額亦均不固定,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原告以上開匯款紀錄主張係黃根木就所承領土地遭徵收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總額為全部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尚難採信。
2、原告雖復陳稱:黃根木於生前曾利用部分612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因而612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許多地號作為各該透天厝所坐落基地之地號,合建分屋完畢後,黃根木將分得之房地出售一部分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分配1/2 予原告,而黃根木未出售之房地則有八棟,黃根木將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23 號、
117 巷25號、117 巷2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四名子女,並將另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80 號、117 巷8 弄2 號、117 巷24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四名子女(如附表二所示),足證
612 地號土地雖為黃根木所承領之土地,若非因其中1/2 之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為何黃根木要將利用該土地所興建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即1/2 之數目)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云云,並舉如附表二所示之四棟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
357 頁)。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四棟不動產係黃根木利用部分612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後之未出售房地數目之「半數」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原告主張黃根木就已出售房地部分有將所得「價金半數」分配予原告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上情主張係黃根木就所承領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部分分配半數之利益予原告,亦難採信。
3、原告雖再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雖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然就其中之系爭267 地號與同段188-7 地號土地,自83年開始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且原告自84年開始向承租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迄今,黃根木與被告從未異議或要求原告分配停車位之租金;又被告雖辯稱該停車場係由黃根木出資興建,且初始係由黃根木委託被告壬○○代為收取租金,後來原告擅自將租金據為所有云云,然黃根木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方付費委託訴外人王金泉興建停車場,黃根木當初與原告約定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故原告於84年退休後,黃根木即依約交還停車場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管理停車場並單獨收取租金迄今;再被告雖推由戊○○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提起另案,然另案之起訴時間為10
7 年7 月,距原告開始收益之84年已相距23年,倘原告係無權占有土地,為何黃根木與被告任由原告使用收益長達20餘年云云,並舉金泉停車場之相片、另案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249 至254 頁)。惟查,原告主張黃根木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方付費委託訴外人興建停車場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就原告主張自84年開始向承租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迄今未遭異議乙節,被告壬○○於審理中具結陳稱:停車場一開始闢建好後,我們和原告就都有收取停車費,大約3 年前開始是由原告的太太收停車費;黃根木生前有去找原告談,原告說他沒有錢;他們是兄弟兩人而已,且黃根木老了不懂法律,黃根木很老實不會計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被告丁○○具結陳稱:停車場建好後,我們家和原告他們家都有收停車費,這種狀況持續超過10年,後來4 、5 年前變成只有原告他們家在收,因為本來由我們家收的那些停車位,原告他們告訴車主說如果車子有什麼狀況他們不負責,所以後來這些車主就把停車費交給原告;十幾年前我被公司裁員時,黃根木和我有去找丙○○說因為我沒有工作了,之後可以由我來收停車費,但丙○○說這是上一代的事;黃根木生前沒有考慮去法院控告,他不會作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衡諸本件原告與黃根木為同母之兄弟,黃根木生前或為顧念親誼而未遽行採取法律途徑,與常情尚無相違;再參以被告辯稱:因原告除配偶外另有二房共生養七名子女,食指浩繁而常向黃根木請求幫忙,黃根木生前因珍惜情誼,陸續接濟照顧親屬乙情,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自46年起陸續在四間不同公司工作,於79年前之投保薪資僅數百元至數千元,於79年後迄84年3 月21日退保間之投保薪資亦僅1 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7 頁),及黃根木生前就所承領612 地號土地上所蓋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亦曾於65年間贈與已出養之小妹林黃密(見本院卷㈠第369 、429 至432 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情,應非全然無據;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據為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綜上,原告主張黃根木生前將遭徵收之土地及提供土地合建分得之不動產分配1/2 利益予原告,及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未異議,乃其與黃根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洵無可採。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間,就黃根木於42年所承領土地之所有權1/2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難以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黃根木已於105 年
5 月10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而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