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夏林清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B 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 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 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為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之被害人,且該案與本件具相當關聯,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之身分資訊各以A 女、B 男表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B 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為新北市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大)社會科學院院長及心理系教師;A 女原為輔大心理系學生,斯時B 男則為其男友。B 男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1 分許,在自己臉書頁面公開發表《關於A 女的性侵事件》一文(下稱系爭529 貼文),該貼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下各按編號稱編號1 、2 …號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或係憑空杜撰,或扭曲伊之發言脈絡與原意,明示或暗示伊為了退休前之權力部署,利用權勢刻意吃案、壓下訴外人即同系學生王凱民於104 年6 月28日對A 女所為性侵害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希望避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私了此事,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A 女於105 年
5 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其臉書頁面撰寫內容載有系爭
529 貼文係「我看過並同意」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530貼文),追認並分享系爭529 貼文,而幫助B 男以系爭529貼文所為妨害伊名譽之行為,應與B 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529 貼文迄今業經轉貼至少7,000 次於不特定公眾,各大新聞媒體亦自105 年5 月30日起大幅報導該貼文中之不實指控,造成輿論認定伊確有系爭言論所指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各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㈡B 男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B 男之臉書頁面(真實頁面名稱、網址均詳卷),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60日;㈢A 女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A 女之臉書頁面(真實頁面名稱、網址均詳卷),並設定為公開瀏覽狀態60日。
二、A 女則以:伊並未分享系爭529 貼文,且伊在系爭530 貼文中所書「我看過並同意」,僅係就系爭529 貼文內述及伊之部分確認屬實並同意B 男揭露,其餘系爭529 貼文內容或與伊無涉,或僅為B 男個人意見表達,伊無從置喙。次編號5、6 號言論未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編號1 、2 、3 、6號言論均屬事實;編號4 、7 號言論為B 男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況B 男已言明編號5 號言論係「聽說」,且由原告曾在臉書貼文嚴厲攻擊給予伊鼓勵之人,可知該傳聞內容甚屬可信,故系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B 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4 年6 月間為輔大社會科學院院長及心理系教師;A 女原為輔大心理系學生,B 男斯時則為A 女男友。次系爭事件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發生,A 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進行驗傷採證,該事件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嗣兩造與訴外人乙○○於同年7 月13日進行會談(下稱713 會談),輔大心理系並於同月間成立系爭事件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輔大性平會復於同年9 月30日受理系爭事件並展開性平調查。後B 男於105 年5 月29日,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表系爭52
9 貼文;A 女則於同年月30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系爭530 貼文等情,為原告與A 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
276 、335 至337 頁),且有系爭529 貼文與系爭530 貼文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第132 至1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查核無誤。又B 男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與送達文書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8 至30
9 、341 至343 、401 至406 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是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參酌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固不具違法性。惟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明知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非屬真實,或未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竟公然予以轉述並遽而評論,即難認其發表之言論為適當,且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不得阻卻違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 男所為系爭529 貼文中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為A 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編號1 至3 號言論部分:
⑴細繹編號1 至3 號言論及前後全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乃在描述713 會談過程中,原告於A 女敘述系爭事件經過及其感受時,一再打斷A 女要求其重講,期間明示系爭事件如若外洩,恐將壓垮心理系,甚於A 女痛哭之際,仍發怒、拒絕聆聽A 女基於受害者角度所為之陳述,並斷言A 女實係酒後亂性;於B 男一再表達將系爭事件提報至性平會之意願時,怒斥B 男何以不接受原告對性平會之看法且仍重提此事,並要求先將此事交由工作小組處理,則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閱讀者認為原告與A 女談話時,僅關注系爭事件對心理系聲譽可能造成之損害,對A 女毫無同理心,甚直指斷定A女必為酒後亂性,更企圖強勢主導A 女、B 男接受由工作小組處理系爭事件,利用權威性地位壓抑、影響A 女選擇提報性平會調查之權利,進而產生原告或係意欲以權勢壓下此事並迴避性平會介入之懷疑,客觀上自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⑵次:
①證人即被告友人暨工作小組成員乙○○證稱:伊與被告於10
4 年7 月13日一起去找原告,談話順序是A 女、B 男,接下來才是伊,談了快40分鐘。A 女表示發生系爭事件讓她很受傷,並講了很長一段時間,當時因為A 女在哭泣,所以說的斷斷續續,約莫10分鐘。原告有兩個打斷A 女說話的段落,但原告沒有發怒,只是語氣比較急;一個是A 女描述她覺得對方惡意性侵她時,原告有打斷,並說不要急著踩在受害者的位置上,要A 女回到自己是女人的經驗,試著重說看看,
A 女就說她現在無法釐清,暫時沒辦法說;另一個是A 女在講訴外人傳謠言時,A 女表達她很生氣,原告有打斷說訴外人腦袋不清楚,你也要跟著他不清楚嗎;至於其他部分,可能因A 女在哭,講話會中斷,原告剛好在中斷時接著切進來說,但沒有不讓A 女說話。伊想不起來當時原告有無說其他話來解釋自己所言「不要急著踩在受害者的位置上」的意思,但伊當時大致理解原告係指如果急著進入攻防的概念,例如一直說我很可憐,對方很差,就無法把整個狀況釐清,對
A 女自己身心復原也不是一件好事。又原告係在伊等3 人均與原告商談完畢後,始提到以前系上也有男女同學晚上相約喝酒、約會,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最後是老師們出來收拾嘔吐物、跟同學細問才發現有那些事情,接著原告才說「你們學生間的情慾流動我也知道」、「偷吃也要把嘴巴擦乾淨」、「你確實酒後亂了性」;伊在這些脈絡下的理解,是原告從她過去的經驗,認為A 女也有可能是酒後亂了性,所以原告才這麼說。在此之後,原告方提到系爭事件對輔大心理系的影響,原告實際說的內容伊不太記得,伊聽完的感覺是當時系上老師都快退休,處於青黃不接的狀態,故系爭事件處理的好或不好,不知會被如何看待,伊覺得原告只是抒發自己的個人情緒,跟伊等找原告的事情沒有關係,因為除了伊等,可能也有很多人來找原告,也可能有其他更煩的事,且印象中原告不是專指系爭事件如果傳出去會成為壓垮心理系的稻草,而是包含其他原告處理的諸多煩心事,不知道哪一件事傳出去,說不定會成為壓垮心理系的稻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至378 、382 頁),足見原告固曾於A 女敘及遭性侵經驗時中斷A 女陳述1 次,並於713 會談將結束之際表達個人就系爭事件可能經過之推想,及對心理系可能影響之憂慮、感嘆,惟未有因A 女陳述受傷感受即醞怒、指責A 女不得自命為受害者之情形,亦未在A 女陳述過程中,即明示系爭事件外洩對心理系之影響,或斷然斥責A 女必為酒後亂性。準此,對照B 男就編號1 、2 號言論之敘事呈現及語序,乃將原告於依序與A 女、B 男、乙○○對話結束後最後所言,剪接拼湊為原告於會談伊始與A 女個別談話時之語句,使上述言論出現之時點、脈絡與原文截然迥異,因而使語言內涵質變,甚且進一步指摘原告因A 女陳述受傷感受即發怒,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衡諸713 會談前後歷時長達40分鐘,參以B 男於系爭529 貼文中,亦書明「夏說…一個一個處理我們的問題」、「然後從A 女開始」、「接著轉到了我(即B 男)身上」、「我還想發話,但夏已經以時間不多了為由打斷我…就轉向周周(即乙○○)」(見本院卷第25至26、28頁),堪認B 男確可明確記憶713 會談之經過、順序及斯時並非團體共同討論;且由B 男於編號1 號言論中稱「A女繼續哭著講起自己的受傷感,旋即被第二次打斷,『原話我至今言猶在耳』」,而就其所述語序極其肯定並言之鑿鑿,益彰B 男對於713 會談之歷程始末應印象深刻,殊無記憶錯置之可能,難認B 男有相當理由確信編號1 、2 號言論所述上開語序、內容為真實。
②依乙○○證以:伊沒有印象被告於713 會談時有提到他們想
提報性平會的事情。當天原告有提到她個人對性平會的看法、評價,伊不記得原告明確的詞語,但伊覺得意思和「性平會是個保守迂腐的機構,提性平一定拿不到想要的結果」差不多,因為要進入攻防狀態,有可能證據不充足,A 女可能反過來更受傷,而且還要進入反覆詰問的過程,也有可能達不到想要的結果。(問:原告有無提到如果不那麼快進入性平,先由工作小組處理,優點為何?)那天好像不是說優點,伊的理解是因為那時還不清楚事情過程,A 女一直哭,講話也斷斷續續的,如果直接進入性平會,是進入要認定對方有無犯罪的程序,要強迫A 女必須馬上想起,還會花很多動作在詰問、攻擊,且會花很多時間,如果先讓系上做初步理解事實發生經過,並讓雙方有對談管道,而非各自在外放話,會比直接進入性平攻防的程序還好。又713 會談時,原告沒有要求被告私下結案或撤回對性平會之申請。至工作小組成立之目的是要調查事實、初步理解這件事發生過程,其他目的是過程中發展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 、38
3 至384 頁);參以證人即輔大心理系教師暨工作小組成員丁○○證稱:工作小組成立目的係為了系上發生與性有關的事件,想要釐清事發經過,及因學生受到傷害,要協助學生,且要處理可能因此引發之系上衝突、紛爭,例如B 男與王凱民之友人若在系上相遇,會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 、389 頁),證人即工作小組成員甲○○證以:系上因為系爭事件,除了當事人,還有系上被波及的學生群,有很多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可徵原告於713 會談當日係鑑於其對性平會處理事件方式、流程之理解,並考量
A 女斯時身心狀況不佳、系上學生間屢有衝突,始建議先由工作小組協助釐清事發經過,暨使衝突學生間有對話管道、緩解系上對立程度;且由乙○○前揭證詞,復不足認定B 男確有就是否提報性平會一事與原告爭論,或原告禁止甚至喝叱被告不得提報性平會,進而利用權威性地位干涉A 女選擇之權利。
③綜上,編號1 至3 號言論謂原告在713 會談中,於A 女陳述
受傷感受、痛哭之際,即明示系爭事件外洩恐損及心理系,且斷然斥責A 女必為酒後亂性,亦發怒、指責A 女不得自命為受害者,復怒斥B 男對於提報性平會之詢問,企圖強勢主導被告接受由工作小組處理系爭事件,利用權威性地位壓抑
A 女選擇提報性平會調查之權利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B 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上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B 男此部分言論自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⒉編號5 號言論部分:
⑴通觀編號5 號言論內容,及緊接下文所載「在系裡的權力關
係,滑入了本應沒有權力關係的工作小組,夏又成了工作小組裡的權威,由別人一線處理,她督導電人,主導討論方向」(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編號5 號言論乃指摘工作小組曾有成員向原告表達不願站在系爭事件加害人立場設想、只想保護A 女之意見,及在工作小組討論過程中對於原告主導之討論方向提出異議,惟遭原告以「狠電」、「電人」方式回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閱讀者認為原告對傾向A 女之工作小組成員採取顯然敵對之態度而嚴詞應對,並企圖利用權威性地位壓抑不同意見,客觀上自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A 女抗辯以:編號5 號言論未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
①依乙○○證稱:在伊參與工作小組期間,應該有私下向甲○
○表示覺得王凱民態度惡劣不想管他,比較想要保護好A 女,然伊不可能在開會時提及此事,亦未曾向原告表達,且伊沒有聽說過原告就此事有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至38
1 頁),不足認定確有工作小組成員向原告表達不願站在系爭事件加害人立場設想、只想保護A 女之意見,惟遭原告嚴詞應對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 男此部分所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②乙○○證述:在工作小組討論過程中,工作小組要總結所有
成員理解這件事情的經過,並討論王凱民是否意圖性侵或猥褻A 女時,伊當時是比較相信A 女的說法,但訪談王凱民的成員則說,王凱民稱自己與A 女在搭乘電梯期間有比較親密的互動。由於王凱民與A 女雙方說法不一,且案發現場監視器故障,無法還原現場,亦無法完全排除王凱民說詞之可能性,原告始於其他成員提出訪談王凱民之說詞後,提到沒有辦法否認有可能因酒醉而有較為親密互動之情形,工作小組成員方接著說有這樣的可能性;且當時沒有什麼異議情形,因為確實不能排除有此可能,在場亦無人反對做這樣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丁○○證以:工作小組曾討論過喝醉每個人的狀態會怎樣,有無意識、會不會斷片、喝醉的程度不同,行為舉止有無差別等,將這些狀況套入系爭事件,A 女在那天的情形是喝醉到完全失憶而被性侵,或是因為喝醉而可能行為發生變化等等,所以討論喝醉的狀態跟系爭事件會有關連性。伊不記得當時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說不應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益徵原告雖有提出酒醉對行為舉止影響之看法,進而帶動工作小組討論此種可能性,然斯時並無人就此提出異議或反對進行此種討論,遑論因而遭原告針鋒應對至灼。
③A 女雖抗辯稱:B 男已言明編號5 號言論係「聽說」,且由
原告曾在臉書貼文嚴厲攻擊給予A 女鼓勵之人,可知該傳聞內容甚屬可信云云。惟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該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編號5 號言論僅係B 男轉述他人所言,揆之前揭說明,B 男仍應舉證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該轉述之事實為真,方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 女就此固提出原告發表於網路之聲明、文章為佐(見本院卷第184 至224 頁)。惟上揭聲明、文章皆係原告於系爭529 貼文發布後所為,顯無從執為B 男撰寫系爭529 貼文前曾為合理查證之佐據,且核該聲明、文章之內容復不足認定編號5 號言論所述原告於工作小組進行過程中曾有「狠電」他人情事為真。此外,被告就B 男曾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原告確有上開「狠電」傾向A 女立場或不同意見者乙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A 女前揭抗辯,誠難採取。
④從而,編號5 號言論轉述原告對於傾向A 女之工作小組成員
採取顯然敵對之態度而嚴詞應對,並在工作小組討論過程中,企圖利用權威性地位壓抑不同意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B 男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即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⑶至原告主張:伊未將討論往情慾流動之酒後亂性方向帶,且
B 男實係影射伊刻意藉此吃案云云。惟依乙○○前揭證詞,可知酒醉對行為舉止影響乙事之討論,確係由原告率先起頭,原告亦有提及可能因酒醉而有較為親密互動情形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因酒醉而有親密互動,當可概以酒後亂性稱之,則編號5 號言論所載原告曾於討論過程中將討論往情慾流動後的酒後亂性方向帶等詞,並未脫逸、變更原告所言語意,縱非與原話用字完全相同,亦難認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陳謂伊未影響討論方向云云,並不可採。又編號5 號言論僅在表述原告對於工作小組成員中傾向A 女立場或不同意見者所持態度,對於A 女是否提報性平會或性平會之決定為何,並無影響,自不足據以推謂原告有何企圖吃案之情事。原告所稱B 男之上開言詞係影射伊刻意藉此吃案云云,應屬過度衍義,亦非足取。
⒊編號6 號言論部分:
⑴繹諸編號6 號言論之該段落全文為「報性平期間,A 女詢問
丙○○當初允諾的結果出來之後要向851 在場學生和捲入學生公開事件的動作何時要做,然後發生A 女po文中事件。丙○○躲到工作小組之後,球被踢給小組。由其中一位老師詢問我們,這樣沒有教育對方的效果,是為什麼要做這件事。
A 女表示自己不想再被蓋著。工作小組又回應,沒有辦法掌控聽到報告的學生在想什麼(是為什麼要掌控別人的想法),A 女回應即使被認為喝醉酒被性侵活該也想要做這件事。
反復爭論之後,工作小組終於同意,A 女認為自己辛苦要求甚至向丙○○發飆討來的公開,不想再被收割成工作小組的成果,出席了面對事件當天同學的說明會。會後,工作小組再次表達了對不知道聽到報告的學生會想什麼的焦慮。」(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觀該段內容,旨在敘述A 女曾向原告請求公開工作小組調查成果,嗣由工作小組成員中之一位老師出面向A 女詢問何以定要公開,並在與A 女爭論後,由工作小組同意公開,末則提及A 女個人認為公開係因「自己辛苦要求甚至向丙○○發飆討來」之意見。
⑵丁○○證述:工作小組報告好像約104 年9 月中、下旬間出
來,惟伊自加入工作小組以來,從來不知要將調查成果對系上公開。伊知悉被告曾針對要不要公開工作小組成果,與原告有信件往來。約於同年10月以後,被告有來伊研究室要求應該要公開工作小組之成果,伊當時回應之大意是,公開是否會達到被告要的效果,且不清楚公開後其他同學怎麼想,會否造成其他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堪認工作小組約於同年9 月間調查結束,而A 女於此之後確曾以信件要求原告公開調查成果,亦曾於同年10月間,當面向丁○○要求公開,且丁○○就是否應予公開,初係抱持與A 女不同之想法,則編號6 號言論所載A 女曾向原告請求公開工作小組調查成果,嗣由工作小組成員中之一位老師出面並與A女爭論後,終由工作小組同意公開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A 女係向工作小組提出要公開調查成果,非向伊個人提出云云,殊非可採。再參以丁○○經詢及A 女曾否反應對工作小組之不滿一事,即突然當庭哭泣,續而陳稱:被告在向伊表示要將事情公開之前,整個過程均未曾表達其等對工作小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可徵被告於同年10月間向丁○○要求應公開工作小組調查成果時,應有向丁○○表達對工作小組之不滿情緒,由此益可信A 女書寫信件予原告要求公開時,當同有以較為激烈措辭表述之情形,則
A 女歷此過程後,因而認為公開來自其辛苦爭取,其甚且為此向原告「發飆」,而為意見表達,所持意見並未明顯偏離事件發展脈絡,亦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佐諸A 女於本院審理中,皆未曾指摘編號6 號言論中與其有關之記載非屬實在,猶見編號6 號言論所書此部分A 女個人意見,確係如實轉述A 女之個人評論,並無不實虛捏A 女看法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伊未曾承諾要辦理說明會;編號6 號言論指摘
公開工作小組調查成果係A 女辛苦要求及向伊發飆後討來,會解讀為係伊故意隱匿或包庇,為權力佈局刻意吃案、把原本承諾之說明會壓下來云云。惟編號6 號言論僅在陳述A 女於詢問原告時,曾向原告表示「當初原告曾允諾公開,則何時要公開」,並非直指原告確有承諾必會公開。再依乙○○證稱:原告於713 會談中沒有很肯定會辦說明會,因為當時大家都不是很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確定是否適合公開,只是說有機會的話可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可知原告於713 會談中固未明確肯定必會召開說明會公開工作小組調查成果,然確曾於713 會談中提及若有機會且情況適當,可能得以此方式向系上公開說明此事,則A 女因主觀認知原告有此承諾,遂在向原告詢問是否公開之際,提及「原告何時欲進行當初允諾之公開動作」,容與事理無違,且無論原告客觀上是否曾肯定承諾必會公開,亦尚難執以遽指A 女在向原告詢問時有此陳述乙事為虛。又編號6 號言論所載「
A 女認為自己辛苦要求甚至向丙○○發飆討來的公開」,乃如實轉述A 女個人評論,且A 女此部分之意見表達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因閱聽大眾將有如何解讀,即得率指此部分為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是原告前揭主張,誠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編號6 號言論所述A 女向原告及工作小組請求公開工
作小組調查成果,暨轉述A 女對於公開經過之個人評論等項,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⒋編號7 號言論部分:
⑴通觀編號7 號言論內容,及系爭529 貼文於前段所載「在3
月A 女po文點名之後,(夏)只能藉由自己的忠心子弟兵露面」(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以B 男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再次編輯系爭529 貼文時書明:「就本文最後兩段(即編號7 號言論),工作小組承認疏失,亦承認非夏院長引導,而是工作小組共決…。我們也在此撤回最後一段對夏的個人指控。」(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編號7 號言論乃暗指原告於A 女在網路上po文點名其回應後,在短暫24小時內,即召集工作小組、操作指揮相關人等對於系上學生寄發電子郵件與約談部分研究生,且其中一位約談學生之導師復表示無法拒絕上頭要求約談之指令,並在此事實基礎上,進而評論原告運用權力,藉由操縱行政體系達到「封口」、「白色恐怖」等禁止不同意見表達之效果,意喻原告為重現威權時代之統治者,運用權勢針對反抗勢力進行鎮壓行為,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抑及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客觀上自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⑵原告主張A 女曾於105 年3 月7 日在個人臉書頁面上po文乙
節(見本院卷第275 、359 頁),未據被告爭執,首堪採信。次甲○○證稱:A 女po文後,工作小組很快有開會討論,但伊不記得是否是po文隔天。其實當時工作小組早就沒有運作,但因成員都是系上老師或學生,才特別召集。會開會討論的原因,是因那篇po文寫到跟工作小組有關的部分;伊當時有看過那篇po文,雖不記得確切內容,但伊看完後感到很錯愕,因為前個階段,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工作小組積極運作幫忙時,伊真的以為,伊等跟A 女對話、她看起來狀態不錯,伊跟A 女關係也很好,故伊看到po文中A 女對工作小組有怨言,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可悉工作小組固因A 女po文提及對工作小組之不滿,始召開會議討論,然不足遽認乃原告主導召集,或與心理系系上其他人後續作為有必然關連。再者,訴外人即時任輔大心理系系主任何東洪於同年月8 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心理系系上學生乙節,固為原告與A 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至33
7 頁)。然觀諸何東洪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同學好,我發這封信是因為得知各位關注A 女臉書的一則動態,由於考量到臉書的半公開性,當這一則動態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及心理系為這件事情所做的小組工作,做為系主任及工作小組召集人,在此有義務為同學說明,我們從事件一發生就組織了工作小組處理,心理系對於學生事件中的重大糾紛中途均審慎處理關於此事的內容及細節,我們仍有保密義務,但如果你們對於此事的處理過程有任何疑慮,歡迎同學找系秘書成員詢問。心理系系主任及前工作小組召集人‧何老師」,有前揭電子郵件內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頁),顯僅在表明心理系行政人員雖就系爭事件負有保密義務,然仍歡迎有疑慮之心理系同學直接找系上秘書洽談詢問,洵無禁止學生間討論或拒絕釋疑而「封口」之意,遑論何東洪已書明其乃基於「心理系系主任及前工作小組召集人」立場寄發該電子郵件,復無從遽行推謂何東洪係出於原告之授意為此行為。至A 女空言抗辯:發文者僅稱自己為何老師,故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無法看出發信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並不可採。又,原告否認於A 女po文後曾有導師約談研究生一事(見本院卷第275 頁),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佐以B 男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再次編輯系爭529貼文時記載:「我亦更正,倒數第二段提及約談部分,在po文之前,兩位被老師詢問為何按讚的同學,皆以為老師受工作小組授意,po文後再次聊及此事並回溯,才發現是老師的個人詢問,非工作小組授意。其中一位同學回溯聊天紀錄後更正" 不能拒絕" 的那位老師,是指該老師當時不同意寄email 。在此對文中倒數第二段的部分訊息誤用,以及最後一段的指控向本文波及的社會大眾道歉。」(見本院卷第18頁),益彰縱令確有心理系教師私下詢問研究生何以按讚,實為該教師個人行為,並非受原告或工作小組指示,亦無教師無法拒絕權威指令之情事,且B 男就所指約談乙節,實係聽他人轉述,然未於發表言論前再經合理查證確認,即率爾指摘教師係依令約談學生之事實。
⑶準此,編號7 號言論指摘原告於A 女po文後,即召集工作小
組、操作指揮相關人等對於系上學生寄發電子郵件與約談部分研究生,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B 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上情為真實。乃B 男竟執此不實事實,遽為評論原告利用權力對系上學生進行「封口」、施行白色恐怖之操作手法,難認其發表之言論為適當,且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不得阻卻違法。A 女抗辯:編號7 號言論為B 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法律許可之評論云云,容難採取。
⒌編號4 號言論部分:
⑴參酌編號4 號言論之上文所載:「原來丙○○在還不清楚整
個事件的情況下,就讓系被壓垮的恐懼先行,在那個現場(即713 會談)講出那些匪夷所思的話。這個系不會垮,就算因為這樁" 醜聞" 傳出去,讓這個系承受行政壓力,輔大心理系並不會因此被撤銷,只會有當權的路線、流派被影響而已。即使因為什麼事,換掉一批老師,輔大心理系也還是會在(參考十年前的質量之爭)。」(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綜合系爭529 貼文之行文脈絡;編號1 至3 號言論指摘原告僅關注系爭事件外傳對心理系聲譽可能造成之損害、企圖強勢主導被告接受由工作小組處理系爭事件而迴避性平會;編號5 號言論指述原告在工作小組中企圖利用權威性地位壓抑不同意見;編號7 號言論陳謂原告召集工作小組續而指示相關人員進行封口等通篇內容以觀,可知編號4 號言論乃係評論原告為權力鬥爭,欲透過現任院長之權力,佈局、操控工作小組及相關人等以阻止系爭事件外洩,並因而713 會談中透露內心真實想法稱「這件事如果傳出去,搞不好會成為壓垮這個系的最後一根稻草」,而為意見表達,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認原告為個人權勢利益,罔顧真相及A 女合法權益,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⑵次:
①工作小組係由原告提議成立乙事,固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
第275 頁)。然依甲○○證述:工作小組第一次會議時,不是已經組好成員而召開,而係跟A 女協商討論工作小組目的、及何人可以成為小組成員來一起協助她,並討論何人可不可以進來當小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足見工作小組成員非由原告內定、安插屬意人選,而係經與A 女討論、獲A 女首肯始確定。次原告曾於工作小組討論過程中,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可能因酒醉而有較為親密互動之論點,因而帶動討論,雖如前述。惟徵之甲○○證稱:原告對工作小組並無決定權限,每個人都可以表達自己的意見,會議也未設有主席,如果彼此意見不一致,會談到大家意見一致,不會由某人裁決要採取怎樣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核與丁○○證以:原告是在團體開會時一起討論,且伊不記得工作小組開會時有主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相合,再佐以系爭529 貼文所載「(104 年)8 月底,知道工作小組出了報告,確認了事件發生…。結果上,以時間倉促為猜測根據,認定性侵未得逞,是猥褻。」(見本院卷第32頁)、「不知(原告)是不是對於工作小組沒能在自己的督導下產生學生自己酒後亂性的報告不甚滿意」(見本院卷第31頁),益顯原告僅係作為工作小組成員之一並共同參與討論提出可能看法,對於小組共識決之形成實無權威性影響或作用,難認原告有何操控工作小組執行其個人意志之權力。再者,A 女曾於104 年9 月間工作小組調查結束後,向原告及工作小組請求公開調查結果,並經與丁○○討論後,始獲工作小組同意公開,固如上述,惟由此亦足悉原告個人並無控制工作小組決定是否公開之權限。又原告於105 年3 月7日A 女在臉書上po文後,並無主導召集工作小組、操作指揮相關人等對於系上學生寄發電子郵件與約談部分研究生之行為,且何東洪所發之電子郵件更未阻止學生間討論或拒絕釋疑,業悉經認定如前,猶彰B 男評論原告意圖透過權力部署阻止系爭事件外洩,實欠缺合理根據。
②另考諸丁○○證述:系上一直有告訴當事人說可以提性平會
;伊於104 年7 月底加入工作小組後,亦有向A 女講過她有提性平會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甲○○結稱:
伊係因在其他學校有處理性平的經驗,所以進入工作小組,要處理性平法相關事情。在工作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時,伊有明確問A 女是否有要提性平,A 女斯時沒有說要。又伊一開始就有跟A 女說系上做的事不能取代性平會、司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392 至393 頁),實可信原告雖於713 會議中建議A 女是否先由工作小組協助釐清事發經過,然工作小組於工作期間,均有明確告知A 女其有提報性平會之權利,亦未給予A 女「工作小組得越俎代庖」之錯誤印象,以圖誤導甚至壓抑A 女放棄權利。況酌以原告主張A 女於同年9月6 日即提出聲明書,其中對加害人有三訴求:一為承認罪行,二為道歉,三為倘加害人自行休學,A 女即提出性平會申調,如加害人自行退學,A 女則不提出性平會申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為A 女所不爭執,核與系爭529 貼文所載「A 女開了3 個條件,認罪、退/ 休學、道歉」(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堪可採信,且輔大性平會復於同年月30日旋受理系爭事件並展開性平調查,復如前述,由此益徵A女在工作小組處理過程中,確實明悉工作小組與性平會之定位不同,亦知其得向性平會主張權利至灼。
③綜上諸端,堪認工作小組並非得由原告操控之組織,原告亦
未藉此壓抑、阻止系爭事件外洩或妨礙A 女行使權利,則B男評論原告透過權力佈局操作,欠缺合理事實根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B 男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評論所植基之事實為真。參酌B 男係迨至105 年5 月29日,始發表系爭
529 貼文,距104 年9 月間工作小組調查結束、產生調查成果、同年月30日輔大性平會接受性平調查申請、同年10月間
A 女向丁○○要求公開工作小組報告,105 年3 月7 日A 女在臉書上po文及翌日何東洪寄發電子郵件予心理系系上學生等事件,皆有數月之久,且B 男斯時身為A 女男友、關係緊密,衡情猶無不及或不能查證之情事。乃B 男在無合理事實根據下,假藉原告曾感嘆憂慮系爭事件對心理系之可能影響,即遽指一切皆為原告個人權力佈局,已逾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難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不得阻卻違法。A 女抗辯:編號4 號言論為B 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法律許可之評論云云,殊非可採。
⒍從而,B 男所為系爭529 貼文中編號1 至5 、7 號言論之前
述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A 女撰寫系爭530 貼文,追認並分享系爭529
貼文,係幫助B 男以系爭529 貼文所為妨害伊名譽之行為,應與B 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530 貼文上方標註「A 女『分享了』B 男的文
章」,內文記載「首先,我認B 男的發言位置,主要是這個過程裡的當事人,並非『我的男朋友』或『幫我發言』,所以請別擔心我會不舒服,他寫的文章是我看過並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A 女應有將系爭529 貼文分享至其臉書個人頁面。A 女抗辯稱:伊並未分享系爭529 貼文云云,固非可採。然A 女發表系爭530 貼文並分享系爭529 貼文前,系爭529 貼文業經B 男公開發表在臉書頁面,參以原告亦指稱遭轉貼、引用者乃系爭529 貼文之內容等語,堪認B男以系爭529 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於A 女發文前早已完結,且系爭529 貼文對原告名譽所致之損害亦已於B 男公開發表時即發生,是A 女於B 男侵權行為完成後所為之分享行為,或事後表示「看過並同意」系爭529 貼文內容等語,實已無助於使B 男之侵權行為易於遂行,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行為要件不合。又,原告並未主張A 女發表系爭530 貼文並分享系爭529 貼文之行為已單獨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復未主張A 女上述行為與B 男發表系爭529 貼文為原告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等事實,本院即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A 女因幫助B 男為侵權行為,應與B 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者,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准予刊登道歉啟事有無造成其他重大損害之虞等一切情形,審酌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
B 男以系爭529 貼文中編號1 至5 、7 號言論之前述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原告因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B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 元,即屬有據。又系爭言論固損及原告名譽,然本院審酌系爭529 貼文乃以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透過工作小組處理系爭事件之經過及後續為主軸,全文內容皆迭提及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真實姓名且未經遮掩,而原告係聲明求為命B 男將道歉啟事刊登於B 男個人臉書頁面並設定為公開閱覽狀態,且苟未指明B 男係因撰寫系爭529 貼文侵害原告名譽,實無從辨知B 男道歉緣由,難謂對回復原告名譽有何效果,則衡諸系爭529 貼文初始即發表在B 男個人臉書頁面上,果若命B 男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登載道歉啟事,將使一般閱讀者足以輕易循線查悉系爭529 貼文原始全文,形同因本件判決結果,致系爭事件之被害人人別再度曝光並廣為週知,難謂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意旨相合,更有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之虞,核非適當。是應認原告請求命B 男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刊登道歉啟事,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B 男應給付原告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B 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編號│內 容 │├──┼────────────────────────┤│1 │然後從A 女開始,詢問A 女的感受,A 女當下開始哭泣││ │,講起自己的受傷跟那一陣子的不安甚至無法入睡,剛││ │開始即被夏打斷,問A 女是不是要講一個受害者的版本││ │,要A 女重講,A 女繼續哭著講起自己的受傷感,旋即││ │被第二次打斷,原話我至今言猶在耳:" 一直以來,輔││ │大心理系都有一支屬於自己的獨特路線,因為這支路線││ │,你也知道外面的很多人是怎麼看我們的,你們以為院││ │裡關係很和平嗎?其他系誰都等著看心理系是不是會出││ │點甚麼紕漏或是笑話,這件事如果傳出去,搞不好會威││ │為壓垮這個系的最後一根稻草!" │├──┼────────────────────────┤│2 │A 女痛哭著講起自己覺得作為一個女人覺得在這件事中││ │被侵犯,很受傷,而且開始對人不信任,立刻又被夏打││ │斷,夏甚至展演起了發怒的模樣"我不要聽一個受害者 ││ │的版本!你們學生之間的情慾流動我也知道,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你們平常在8 樓幹些什什麼,偷吃也要把嘴巴││ │擦乾淨,沒錯,你,確實,酒後,亂了性,但我不要聽││ │一個受害者的版本,我要聽作為一個女人在這件事裡面││ │經驗到什麼!不要亂踩上一個受害者的位置!" 當下處││ │於震驚之中的我看著A 女在丙○○面前痛哭流涕完全講││ │不出話… │├──┼────────────────────────┤│3 │頓了一會兒,我想到性平會的事,終結了剛剛的動力,││ │問起既然性平會握著能退學對方的權力,我們是不是應││ │該提性平會。夏則回應,自己也曾做過性平委員,性平││ │會是個非常迂腐保守官僚的機構,你們提性平會一定拿││ │不到想要的結果,先讓這個系處理。…夏再次發怒" 我││ │都已經講成這樣了,你怎麼還想提性平,先交給工作小││ │組處理,如果到時候處理不了,你再想提性平,我絕不││ │攔你。 │├──┼────────────────────────┤│4 │丙○○在她的院長權力,和打算用那個權力在退休前進││ │行的權力部署面前,說了真話,露出了她最真實的樣貌││ │。 │├──┼────────────────────────┤│5 │再後來,聽說處理過程中,回饋對方態度很惡劣,不想││ │再管對方,只想保護好A 女的成員,被丙○○狠電。…││ │在推測A 女從八樓被帶走,至被我發現的這個空檔到底││ │發生了什麼事的時候,夏更是帶大家討論自己喝醉的時││ │候都做過什麼蠢事,把討論往情慾流動後的酒後亂性方││ │向帶。異議者又被電。 │├──┼────────────────────────┤│6 │報性平期間,A 女詢問丙○○當初允諾的結果出來之後││ │要向851 在場學生和捲入學生公開事件的動作何時要做││ │,…。反復爭論之後,工作小組終於同意,A 女認為自││ │己辛苦要求甚至向丙○○發飆討來的公開,不想再被收││ │割成工作小組的成果,出席了面對事件當天同學的說明││ │會。會後,工作小組再次表達了對不知道聽到報告的學││ │生會想什麼的焦慮。 │├──┼────────────────────────┤│7 │接著是A 女的po文事件,點名丙○○回應。而得到的回││ │應是,po文第二天早晨,已經結束的工作小組就召開了││ │會議。下午即給按贊、回復的系上學生寄出email ,並││ │讓導師約談了部分研究生,前後不到24小時。(其中一││ │位老師在約談中表示了自己也覺得按贊回復沒什麼,但││ │無法拒絕,這是我在整個事件中聽到的工作小組成員對││ │小組裡的權力者最激烈的反叛了)在封口這件事上,工││ │作小組第三次向我們展現了行政機器其實可以如此高效││ │快速。 ││ │一直講述自己從白色恐怖時期一路走來的運動史的人,││ │果然也最會白色恐怖的操作手法。諷刺的是,本應在解││ │嚴年代看起來是個笑話的白色恐怖式回應,真的造成了││ │一些恐懼。有同學收回讚" 挺" 夏,有同學對系上失望││ │到和A 女一起割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