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何慶政訴訟代理人 何建志被 告 洪孝信
江呂芳芹林忠輝林慧姬林瑞傑林慧娟林慧英何展洋何展民何展晃林何素珍何謙信何建宏何靜雯鄭東輝鄭智元鄭盛文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有林俊超、何李欵為被告,惟因林俊超、何李欵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其就本件房屋稅籍之移轉,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忠輝、林瑞傑、林慧娟、林慧姬、林慧英、何展洋、何展民、何展晃、林何素珍、何謙信、何建宏、何靜雯、鄭東輝、鄭智元、鄭盛文、鄭雅文(下稱林忠輝等16人)繼承,故原告將對林俊超、何李欵部分之訴變更並追加為被告林忠輝等16人,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孝信、江呂芳芹、林忠輝、林瑞傑、林慧娟、林慧姬、林慧英、何展民、何展晃、林何素珍、何謙信、何建宏、何靜雯、鄭東輝、鄭智元、鄭盛文、鄭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向訴外人林有棟、林俊超、何李欵、被告洪孝信、江呂芳芹購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房屋稅籍則登記於林俊超、何李欵、被告洪孝信、江呂芳芹,而未辦理移轉,伊自購入系爭房屋起迄今,均由伊繳納房屋稅,爰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房屋稅籍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展洋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洪孝信、江呂芳芹、林忠輝、林瑞傑、林慧娟、林慧姬、林慧英、何展民、何展晃、林何素珍、何謙信、何建宏、何靜雯、鄭東輝、鄭智元、鄭盛文、鄭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06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移轉契約、陽明山管理局61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 、20、177 -180、184-185 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 年8 月8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75778310
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7 頁),被告何展洋既已陳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