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正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廖美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訂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9月19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雖於107年10月8日以其擬出國旅遊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被告聲請變更期日之時點,距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逾2週之時間,顯無急迫致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自難准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向伊訂購掛勾3萬件(下合稱系爭貨品),總價計新臺幣(下同)91萬3500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經伊於同年6 月30日通知其前來取貨,並清償全部貨款,然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50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伊得簽發發票日為自交貨日起算3 個月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惟原告竟要求伊先付款後始行出貨,其既尚未交付系爭貨品,伊即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向原告訂購掛勾3 萬件,總價計91萬3500元(含稅)乙情,有卷附訂購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其系爭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次數、數量由被告指示,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送交至指定地點,被告則可簽發發票日為自交貨日起算60日之支票付款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138 頁),堪認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固有賴被告指示交貨時間、數量、地點始能完成,惟原告仍應先行交付系爭貨品,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縱使被告未盡其協力行為,原告仍應按債之本旨準備給付,並通知被告,方可發生提出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6 年6 月30日通知被告已將系爭貨品全數準備完畢,惟被告均未指示出貨時間、數量云云,並提出106 年6 月2 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系爭送貨單)、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但觀諸系爭送貨單下方手寫文字記載「1 、請匯款到公司的帳號(附上公司的帳號);
2 、收到貨款後公司再出貨;3 、確認後請簽字回傳」(見本院卷第20頁)之意旨,原告顯已變更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條件,而被告並未簽字回傳系爭送貨單(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即難認被告已為同意變更之表示。而原告固以被告前交付予其用以清償模具款之支票,並未如期兌現為由,主張其可變更付款條件云云,但按民法第265 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縱未如期兌現模具款支票,尚難即得推論其於106 年2 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後之財產顯形減少,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後,財產顯著減少之事實,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於被告付款前拒絕交付系爭貨品。
㈣、準此以觀,原告於發給被告已準備給付之通知中,附加變更付款條件之限制,自難謂其係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告,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既未履行先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系爭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1萬350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