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陳益謙被 告 陳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訴時係以陳紳煌、陳慶參、陳來發、陳明吉、陳秀珠、陳秀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7萬7,241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對陳慶參、陳來發、陳明吉、陳秀珠、陳秀玲撤回起訴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第4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更正訴之聲明,並對除被告陳紳煌外之其他5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叔叔即訴外人陳慶參(歿)前以其父親陳千根(歿)所有土地向銀行設定擔保借款,惟因無法償還借款致陳千根所有土地遭拍賣,嗣陳慶參認對陳千根包含兩造在內之7 名子女有所虧欠,乃出具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陳千根之7 名子女(包含原告)以抵償前所積欠陳千根之債務。詎伊大哥即被告陳紳煌竟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於其名下後,再出售系爭土地,卻未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107年3月間之交易總價為588萬元,若由包含兩造在內之7人均分,每人可分得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以代理其母親及陳千根6 名子女(不包含原告)向陳慶參追討其所積欠父親陳千根之債務,而與陳慶參達成協議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償渠等所應得之部分,是其依系爭讓渡協議書自陳慶參受讓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因原告不願於讓渡協議書簽名,且不願和伊共同向陳慶參索討上開債務,是以伊向陳慶參索討所得並不包含原告之部分,因此不應分配予原告,此可由系爭讓渡協議書上無原告簽名及訴外人即其弟陳來發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 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940 號判決要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當時被告未將系爭讓渡協議書予其簽名,且被告係
因陳慶參積欠渠等父親陳千根之債務始能向陳慶參追討並由陳慶參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系爭讓渡協議書上亦載明係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包含其在內之陳千根7 名子女,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所得自應由其分配7分之1即84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有請訴外人陳來發、陳秀玲去找原告詢問伊是否要簽名追討該筆債務,並請陳來發將系爭讓渡協議書傳真給原告,但原告不願簽名,且原告未表示要其代理伊向陳慶參追討該筆債務,故被告僅代理母親及包含其在內之陳千根6 名子女,而經訴外人陳明吉即陳千根四子陪同一同向陳慶參追討該筆債務,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自不應分配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讓渡協議書上記載:「讓渡協議書:茲因本人陳慶參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週轉不靈,向兄長陳千根先生商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約二分園地向彰化土地銀行擔保、抵押借款,後因無力償還所衍生之利息,導致於九十年間被法院拍賣處理,因而對兄長陳千根的七名子女有所虧欠,經協議願將本人所持有,位於彰化縣○○鎮○○段,地號817號及818號兩筆土地俗稱(店仔地),讓渡與其兄長的七名子女,今後毫無瓜葛,互不相欠。此致長子:陳紳煌,電話:…;次子:□,電話:□;長女:朱陳秀琴,電話:…;三子:陳來發,電話:…;四
子:陳明吉,電話:…;次女:陳秀珠,電話:…;三女:陳秀玲,電話:…」而其中無陳千根次子即原告之簽名及電話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是由系爭讓渡協議書所載,確有「因而對兄長陳千根之七名子女有所虧欠,經協議願將本人所持有,位於彰化縣○○鎮○○段,地號817號及818號兩筆土地俗稱(店仔地),讓渡與其兄長的七名子女讓渡與其兄長的七名子女」等字句,惟系爭讓渡協議書上僅有陳紳煌、朱陳秀琴、陳來發、陳明吉、陳秀珠、陳秀玲等人之簽名,而無原告陳益謙之簽名,就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㈢證人陳來發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讓渡協
議書〉是否看過這張讓渡協議書?)有,我也有在上面簽名。…(問:被告有無叫你跟原告說要來簽名這件事?)…他有跟我說你去問問看原告要不要簽名。我記憶中應該有打電話問原告,打了之後,原告有沒有簽,我就不知道。…我最多也是說我簽了,看你要不要簽。…(問:有聽過被告或是其他兄弟姊妹說過,原告要簽,但是被告不給他簽的這種話?)我只有聽到被告跟原告之間,為了簽名的事,你來我往,兩個人談話之中,沒有得到一個妥協。」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又證人陳秀玲到庭證述:「(問:是否有簽讓渡協議書?)我有簽名。(問:大哥有無請妳去叫二哥簽名?)被告有叫我去問原告要不要簽這件事情。我那時候問了一下,我二哥說讓渡協議書的文書處理要改進,意思是說內容文意要修正。應該是之前有人先傳給二哥看,不然二哥怎麼會知道(這是我猜的)。…(問:有無聽過原告要簽名,但是被告不讓原告簽名這件事情?)我覺得是誤會。兩造彼此都會臆測對方的心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至第164 頁)。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有委任被告去討,因為被告沒有拿到我簽名」「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簽名,我沒有說我不簽,我是說請被告明天來。他說這筆錢,不是財產,是他自己去討的,我說你以父親的名義討,是父親的財產,而且我說我現在不太方便,你明天再過來給我簽,結果被告沒有過來。」「我應該不可能跟證人說文書處理要改進,因為是陳來發傳給我的,要我參考讓渡協議書內容,跟證人無關。」而被告則抗辯稱:「我們是只有討我們有簽名的人的份,而且我們討的部分還不是全部,還討不夠。…四年前,我父親做保的土地,實價登錄價值667萬元。這兩筆土地,是我賣出去的,總共賣430多萬元,…所以應該還有200 多萬元還沒討回來,陳慶參過世了,還有他的子女,原告可以去向他的子女要。」「原告跟我不好,我是請陳來發、陳秀玲問原告要不要簽這個協議書,而且我有請老三陳來發傳真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簽?陳來發說原告不簽,我知道這個事關重大,我還打電話給原告問要不要簽,如果原告不簽名,討回來原告是沒有資格分,我印象中原告是說不欠這些錢,那時候我很火大。」「我弟弟、妹妹去找原告簽,原告不簽,然後原告又說我打電話給他,他叫我明天去,我明天沒有去,就沒有了,這個理由很扯。」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163 頁)。是勾稽兩造及證人之證詞,被告當時已藉由陳來發傳遞系爭讓渡協議書予原告查看,且陳來發、陳秀玲亦告知原告相關讓渡協議書之事項及徵詢其是否願意於其上簽名而由被告代為催討該筆債務外,被告亦以電話聯繫詢問原告,而原告亦未於陳來發及被告等人告知後積極參與相關簽名或索討債務之動作,應堪認定被告並未拒絕讓原告簽名而由其代為追討該筆債務,而原告未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簽名亦未委任原告代為向陳慶參索討該筆債務,而被告當時僅係代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向陳慶參追討該筆債務等情,應係屬實。
㈣復系爭讓渡協議書上雖記載:「經協議願將本人所持有,位
於彰化縣○○鎮○○段,地號817號及818號兩筆土地俗稱(店仔地),讓渡與其兄長的七名子女」,是以陳慶參之原意應係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讓渡予陳千根之七名子女無訛。惟因系爭讓渡協議書上僅有陳千根之六名子女之簽名及電話,並無原告簽名暨電話記載,且被告亦無代理原告之權,亦如上所述,是以經被告出示予陳慶參後,陳慶參明知原告未於系爭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仍願於104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調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頁、第109頁),應認陳慶參僅係與系爭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被告、朱陳秀琴、陳來發、陳明吉、陳秀珠、陳秀玲等6 人關於繼承渠等父親陳千根之債權部分達成和解,且系爭讓渡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亦未為多退少補之約定,但有記載「今後毫無瓜葛,互不相欠」,顯見陳慶參以渠等6 人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渠等6 人所繼承之債權部分後,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少於該筆債務,則渠等6 人不得再行追討,而如多於該筆債務,渠等6人亦無庸返還之和解內容。至渠等6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換得之價金如何分配、願再給予何人,如分予渠等母親抑或將多餘換得價金無償給與陳慶參,均屬渠等6人所為決議之執行,要與原告無涉,不得據此認渠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換得價金及保留部分與該筆債務金額相仿,即認屬被繼承人陳千根之積極財產而得參與分配。又被告抗辯其僅係代理系爭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包含被告在內之6 人向陳慶參催討渠等6 人所繼承之債權部分,原告亦自承未委任被告一併代向陳慶參為催討,則被告代理包含其在內之6 人與陳慶參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不包含原告所繼承陳千根債權之部分,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換價所得分配予原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得分配之部分84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繼承其父親陳千根之債權之部分既不包含於上開和解範圍,自仍得依法向陳慶參之繼承人為主張,併此敘明。
㈤末查,陳慶參之女陳淑華雖具狀陳稱:「由於我父親陳慶參
生前很重視此案件,特向我陳述此案件債務的由來。…5 年多前,大堂哥陳紳煌以其父親(陳千根)的土地被拍賣,而使其七名子女無法繼承土地為由,向我父親陳慶參行使追討,我父親迫於陳紳煌、陳明吉的強勢追討(因此陳來發的但書有提及不可以暴利追討之事),以及上述二人口頭答應分給七名兄弟姐妹之下,遂將817、818店仔地過戶給陳紳煌,並由其賣出,取得到價款約430 萬元,但是,陳紳煌並未將土地價款分給陳益謙,導致陳益謙的權益受損,我父親生前得知此情況,也稱被陳紳煌騙了。」等情,然陳淑華具狀所陳者是否真實,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尚非無疑,且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738條第3款:「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規定,陳慶參既已與被告、朱陳秀琴、陳來發、陳明吉、陳秀珠、陳秀玲等6 人達成系爭讓渡協議書所載之和解內容,在陳慶參或繼承其權利義務之人未依法向包含被告在內之上揭6 人撤銷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前,系爭讓渡協議書所示之和解效力仍屬合法有效,被告等6 人仍取得系爭土地並保有換價所得價金,自無疑義。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辦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之代書及買方,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