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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郭祐愷

郭士展郭俊志郭錦文周郭芒陳郭修郭芳嬌郭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428-1、427-2番地(下稱系爭428-1、427-2番地),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先後於民國23年(昭和9年)、24年(昭和10年)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嗣被繼承人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部分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遺產。

二、系爭428-1、427-2番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將系爭428-1、427-2番地,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8、730地號(下稱系爭608、73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8日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8-1、730-1(下稱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嗣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三、惟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該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所有權為物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適用,然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故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之真正,該系統表無從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且系爭428-1、427-2番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在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僅係取得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再者,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原所有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等所有權當然回復,自非可採。

三、又縱認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然仍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無從排除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428-1、427-2番地於78間既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完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106年10月7日既已屆滿,故其等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所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428-1、427-2番地,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先後於23

年(昭和9年)、24年(昭和10年)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

㈣被繼承人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㈤系爭428-1、427-2番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將系爭428-1、427-2番地,分別編定為系爭608、730地號土地。

㈥系爭608、73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登記為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

㈦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㈧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係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

是否適格?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之真正,惟該

系統表所載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49、219至24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7日北院忠家108科繼2315字第108900017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0819號函附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0、249、253至255頁),堪認該系統表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水標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為上開調查無誤,堪認屬實。

㈡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系爭428-1、427-2番地浮覆後,經編定分割後為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標的之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僅取得上開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並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然原告有無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28-1、427-2番地,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先後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嗣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編定為系爭608、73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8日分割登記為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依繼承之原因事實,於系爭428-1、427-2番地,回復原狀即公告浮覆編定為系爭608、730地號土地時,原告即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土地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⒈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

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規定自明。

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即本此意旨而立。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指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⒉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

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⒊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

於「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採此一見解,將使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上開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核與前揭㈠及㈡⒈、⒉所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僅在未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前,其所有權之行使,因位處河川區域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而受限制之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⒋因此,系爭428-1、427-2番地物理上既已浮覆,即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雖浮覆後之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仍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然此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使用之問題,不得以此認上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

,因被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就所繼承之上開土地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15年時效期間?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台灣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原告雖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其等尚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無此適用,於法不合。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就回復之所有權自此時起,始遭受被告妨害,可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而其等係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08-1、7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