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鄭博升法定代理人 鄭金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孟娟被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承德路4 段慢車道並自內側快車道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21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計90萬214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147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實屬過高,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先進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致撞及原告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且參以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下稱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國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購置醫療用品,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147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見審交附民卷第11、17-1至19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147元,即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復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偵卷第18頁),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近20歲之青少年,活動力正屬旺盛之齡,然因該傷害致行走不便,且妨礙其就學及與友人外出交誼,勢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學生,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1 萬2714元,名下則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6 年度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計7 萬279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1301萬4044元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2147元(計算式:2147+ 150000=152147)。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儲存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7 頁,承德路4 段南往北四個車道由最內側到最外側依序標示為第一至第四車道):
①時間07:33:04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在士商路口停等欲右轉承德路4 段南往北方向。
②時間07:33:26被告車輛起步,穿過承德路4 段南往北第四車道。
③時間07:33:31被告車輛在路中暫停,等待機車(
原告機車前一台)通過,暫停位置在第三、第四車道線上,尚未超過第四車道。
④時間07:33:32前台機車通過後,被告車輛重新起步前行。
⑤時間07:33:33原告車輛在畫面右下角出現,此時被告車輛仍繼續往前行。
⑥時間07:33:34二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於第二車
道內,接近第一、第二車道線處,尚未超過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停下時,車頭偏左。
由上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士商路口穿越承德路四段南往北車道約7 秒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方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且被告尚且停下等待前台機車通過,於再行起步後2 秒始發生本件碰撞,原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被告即將轉彎之行駛動態,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揭示,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0.7 至0.8 秒),詎原告仍繼續前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另參以刑案判決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以被告過失責任高低作為量刑基準之一(見士調卷第4 至6 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故本院審酌前開兩造違規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需各負5 分之1 、5 分之4 之過失責任。⒊原告既需負擔5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15萬2147元適用過失相抵責任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萬1718元(計算式:152147×4/5 =12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刑案中已先行賠償原告5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 萬17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1718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其7 萬1718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