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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林子騫被 告 陳志源

李宗達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代 理 人 李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本件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本件被告甲○○所駕駛B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依據該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其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認其就原告與被告甲○○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甲○○而為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及104年11月2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4838-T3之自用小客車兩輛(下分別稱甲車、乙車,合稱甲乙兩車),本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向陽路口西北角。於106年9月17日晚間約22時36分,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下稱A車)沿忠孝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與向陽路路口左轉,而被告甲○○所駕駛B車沿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忠孝東路7段至向陽路交叉口處之際,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碰撞,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因而撞擊上開原告停放甲乙兩車,造成原告甲乙兩車均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中甲車達全車損毀、而乙車左側車身凹陷。而被告乙○○未注意左轉號誌箭頭綠燈尚未亮起逕而左轉;被告甲○○所駕駛B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被告乙○○駕駛A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被告乙○○、甲○○均有違規過失行為。而被告2人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具有損害共同關聯性,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兩輛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甲乙兩車拖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乙兩車之維修費用分別為552,400元、65,300元,是原告所受有上揭拖吊費用及甲乙兩車之維修費用,即為本件請求損害金額,係使系爭甲乙兩車回復到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貌。而甲乙兩車為古董車,是藝術品,故不應扣除零件折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21,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乙○○僅陳述對於系爭事故對原告車輛造成損害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

(二)被告甲○○辯稱(略以):甲乙兩車維修估價單僅能證明該車輛可能受有損害部分與可能須維修之費用,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就受損部分進行維修而支出相關維修費用,尚未能得知。甲乙兩車若經修復,原告除提出修理車輛之費用證明其損失外,尚應再扣除原零件折舊部分金額,方為其係爭車輛實際上之損失。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有關甲車維修估價單,認為維修項目合理,是有關甲車合理之工資、烤漆及零件應分別為46,000元、42,000元、464,400元;另依據原告所提出有關乙車維修估價單,其中有關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左車門更換中古。金額18,000元」,該更換零件雖非全新,惟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且乙車之車型年代久遠,若更換中古車門,亦應已超過耐用年限,依法應折舊計算該費用等,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之意見略以:

(一)從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受撞擊之位置,足推斷,B車應係遭受被告乙○○所駕駛A車撞擊,失控碰撞停於路邊之甲乙兩車。再從該撞擊位置與系爭事故現場圖最後B車位置,B車係因A車貿然左轉,無充分時間反應,僅能閃避,在無法完全避免遭到A車撞擊下,造成B車於撞擊後向右偏遠離撞擊之事故點,故系爭事故係被告乙○○駕駛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乙○○駕駛A車「未依號誌指示規定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由被告乙○○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記載,被告甲○○之肇事原因僅係「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非如被告乙○○確定且明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肇事事實,且被告甲○○有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故該初判表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有其過失責任。

(三)甲乙兩車若經修復,原告除提出修理之費用證明其損失外,尚應再扣除原零件折舊部分,方為甲乙兩車之實際上損失。

(四)一般而言,烤漆及工資一般車廠在估價的時候均會列在估價單上,係依照原告最先提出的估價單認定,如估價係總成的話,在實務上就是僅指零件,而不含工資在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甲乙兩車,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及104年11月26日購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與向陽路口西北角,被告乙○○所駕駛A車於106年9月17日晚間約22時36分,沿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而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忠孝東路7段至向陽路交叉口處,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因而撞擊上開原告已停放之甲乙兩車,造成原告甲乙兩車均有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甲乙兩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後現場、車輛照片共20張、估價單2紙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7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899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12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6、

19、20至2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湖調卷第33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注意左轉號誌箭頭綠燈尚未亮起逕而左轉;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被告乙○○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等情,而被告均不否認有發生該碰撞之交通事故,惟被告甲○○及輔助被告甲○○之參加人均爭執該事故之肇事原因,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略以):伊駕

車沿忠孝東路7段,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伊是行駛第3車道,直行進入路口。在進入路口時,伊見燈號已綠燈轉黃燈,在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燈號是黃燈,在伊進入後見對向停等的計程車已起步,緩慢由南向北行駛,伊見狀往右閃避,但伊車的左側車門處與該計程車前車頭碰撞,之後失控向右側衝撞道路口西北角人行道,再往前衝時,伊前車頭再撞擊停在私人地的另一部自小客後車尾;對方由伊11點鐘方向往伊右側行駛要左轉向陽路,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臺小客車長距離等情明確,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湖調卷第39頁)。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略以):伊駕車沿忠孝東路6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伊在左轉的第2車道,第1臺車等待左轉,伊當時停等約20秒後,見西向東燈號已由直行綠燈轉成紅燈時,伊起步後是慢慢的往前行駛後,見對向由東往西速度很快的直行過來,伊見狀煞車,但伊車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側車身碰撞,伊就停止,下車查看。對方自伊右側過來,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至20公尺,伊見狀煞車等情綦詳(見湖調卷第38頁)。

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調查分析欄記載:⑵依據B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B車沿忠孝東路7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黃燈後通過停止線,見A車已在左轉即往右閃避,未拍攝到碰撞情形,檢附擷取畫面照片。⑶依據路口監視錄影機畫面,A車沿忠孝東路6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向西號誌黃燈轉紅燈)左轉,右前車頭與向右閃避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卷可按(見湖調卷第34頁)。並有上揭B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畫面之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湖調卷第50至51頁)。是足以認定被告乙○○駕車沿忠孝東路6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之際,該路口之燈號係由黃燈轉紅燈之際,被告乙○○駕駛A車明顯在左轉燈尚未亮起前,即先行左轉,其主觀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之過失。而被告李宗駕駛B車達沿忠孝東路7段,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口,在燈號變換為黃燈之際,越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足見被告甲○○駕B車在進入該路口之際,應可見到該路口被告乙○○駕駛A車已經準備左轉,而採取減速轉向等安全措施,是被告甲○○主觀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參加人為被告甲○○所辯稱:B車係因A車貿然左轉,無充分時間反應,僅能閃避,在無法完全避免遭到A車撞擊,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乙○○駕駛A車「未依號誌指示規定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由被告乙○○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7年5月1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306899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湖調卷第33、36、41至43、47至49頁)。

⒋綜上,堪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主觀上有未遵

守燈光號誌左轉之過失;而被告甲○○主觀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甚明。而應由被告乙○○、甲○○應對系爭事故導致甲乙兩車發生損害共同負擔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得之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⒉查原告主張其中甲車全車損毀;乙車左側車身凹陷,所受

損害為甲乙兩車拖吊費用損害各為2,000元,及甲乙兩車之維修費用分別為552,400元、65,300元,並提出長順拖吊車有限公司拖吊費單據2紙、群弘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在卷可按(見湖調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

⒊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甲乙車

輛毀損,而甲乙車輛受損後之維修費用,應以群弘企業社估價單中,就甲車部分,零件共計435,500元、烤漆及安裝或維修工資共116,900元;就乙車部分,零件共計37,000元、烤漆及安裝或維修工資共28,300元等情,亦有上揭估價單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雖被告甲○○及參加人分別以:有關甲車合理之工資、烤漆及零件應分別為46,000元、42,000元、464,400元,依照原告最先提出估價單,如估價係總成的話,在實務上就是僅指零件,而不含工資在內云云,均與原告所提出甲車區分零件、烤漆及安裝或維修工資之實際進行估價結果之估價單內容不符,尚難以採信。

⒋又就原告所提出甲乙兩車估價單中,其中因零件部分乃以

新換舊,而依據原告所提出有關乙車維修估價單,其中有關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左車門更換中古。金額18,000元」,該更換零件雖非全新,參以原告所陳(略以):伊的車輛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及104年11月26日購入,在發生本次肇事前,只發生過小碰撞,而有板金等小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所有甲乙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2部車輛之零件均已使用達5年以上無誤,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應維修更換之零件,均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甲乙車輛出廠日分別為78年12月、6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甲車部分,零件費用435,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50元【435,500×(1-9/ 10)=43,550】,加計烤漆及安裝或維修工資共116,900元、拖吊費用共2,000元(以上合計162,450元,計算式;43,550+116,900+2,000=162,450);就乙車部分,零件費用37,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0元【37,000×(1-9/ 10)=3,700】,加計烤漆及安裝或維修工資共28,300元、拖吊費用共2,000元(以上合計34,000元,計算式;3,700+28,300+2,000=34,000)。則原告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甲乙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為196,450元(計算式:162,450+34,000=196,450元)。

⒌另原告主張:原告所受有上揭拖吊費用及甲乙兩車之維修

費用,即為本件請求損害金額,係使系爭甲乙兩車回復到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貌。而甲乙兩車為古董車,是藝術品,故不應扣除零件折舊云云,並提出風靡世界80年的金龜車進化史文章影本、甲乙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及文件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無論甲乙兩車是否屬於古董車或藝術品,上揭維修金額並非針對古董車或藝術品本身價值或交易價值減損之估算,而係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是依據上揭法律意旨,就更換零件復原之費用,仍應扣除折舊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96,45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湖調卷第5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96,450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甲○○之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