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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被 告 王心緹(即王福鳴之繼承人)

王睿紳(即王福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7,572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3萬7,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4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福鳴於89年6 月間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申請貸款,金額為8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8.47%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並與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伊負理賠之責。詎王福鳴至92年 4月9 日尚欠本金52萬4,665 元未清償,經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以王福鳴逾期繳款180 日為由,向伊申請理賠本息共53萬7,572 元(下稱系爭債權),伊並已賠付該筆金額。嗣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王福鳴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3萬7,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53萬7,

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王福鳴之借款債務如有一期債務未能如期償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張王福鳴自92年4 月9 日起未依期履行,即可請求王福鳴履行系爭債權,是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對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2年4 月9 日起算,且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其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向王福鳴或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2 年7 月20日以前亦罹於5 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與王福鳴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王福鳴迄至92年4 月9 日尚積欠本金52萬4,665 元、利息1 萬2,907 元未清償,經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向原告申請所投保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出險,請求原告賠付王福鳴所積欠之系爭債權即53萬7,572 元,經原告賠付上開款項予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信託局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93年2 月25日(93)萬華發授字第09332600

068 號函、原告意外保險部93年7 月5 日中產(93)意理字第0987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8頁、35-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之遺產範圍,返還系爭債權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清償期限之借款,出借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消滅時效應自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起算。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就王福鳴因系爭借貸契約所

積欠之52萬4,665 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固經本院於92年8 月30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752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王福鳴業於92年4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支付命令經向本院確認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王福鳴業已死亡,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效力,是以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聲請本院對王福鳴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依民法第 132條規定,並未中斷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受讓債權後,曾於93年7 月7 日函催王福鳴請求清償借款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意外保險部93年7 月7 日中產(93)意理字第10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王福鳴既已於92年 4月28日死亡,則原告於93年7 月7 日對王福鳴之催告自難認係合法之催告,況原告亦未提出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之證明,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情事;原告又主張其於107 年

1 月11日前往王福鳴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 巷○ 號

3 樓訪查,王福鳴之妻陳孟汝(原名王陳雪娥)稱不知此案,要求原告直接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王福鳴與陳孟汝於91年11月7 日業已離婚乙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083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陳孟汝並非係王福鳴之繼承人,縱認原告有對陳孟汝為履行前開債務之請求,亦非合法之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情事。準此,參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之期限定為7 年,自民國89年6 月9 日至96年6 月9 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因王福鳴未能於92年4 月9 日清償分期款項,經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公司依上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向原告申請賠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2年4 月9 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收狀章)起訴請求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案件繫屬法院時,業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等自可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二)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再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福鳴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53萬7,57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