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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陳威明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雲鵬,並經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曾向伊

借款未償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訴外人鼎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09,26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伊調查訴外人鼎興公司之財產,知悉訴外人鼎興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尚有利息所得,遂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144號執行,本院即以106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1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鼎興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3號執行。

㈡詎被告中信銀行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訴外人鼎興公司帳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7月29日105年他7020字第54811號發函凍結,及被告中信銀行對訴外人鼎興公司尚有債權4,400萬元,待刑事偵查解除扣押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然依被告中信銀行前函覆本院稱截至扣押命令送達之日止之存款餘額為3,508,814元等語,可認被告中信銀行就訴外人鼎興公司帳戶內尚有存款3,508,814元乙節並不爭執。

㈢伊為訴外人鼎興公司詐欺之被害人,依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被告中信銀行本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卻以臺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及將來要對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而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可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訴外人鼎興公司3,508,81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信銀行則以:伊持有訴外人鼎興公司與訴外人江美玉、張譽瀚於104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未獲清償之本票債權4,44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得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不因刑事扣押命令而受影響,經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消滅,則原告於本案即無確認利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鼎興公司有借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訴外人鼎興公司應給付原告91,409,26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144號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鼎興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爭存款債權,被告中信銀行以其對訴外人鼎興公司尚有債權6,000萬元,待刑事偵查解除扣押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此部分為被告中信銀行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年9月19日士院彩106司執助秋字第5144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10月30日士院彩106司執助秋字第463號函、中信銀行106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95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22-24、26-34頁)。惟被告中信銀行抗辯其對訴外人鼎興公司尚有債權而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定有明文。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中信銀行持有訴外人鼎興公司及訴外人江美玉、張譽瀚於104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6,000萬元本票1紙,訴外人鼎興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分別動用授信額度借款1,800萬元、2,640萬元,嗣被告中信銀行就上開本票金額中1,800萬元、2,64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中信銀行提出之本票、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6258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56至203頁)。而訴外人鼎興公司自105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並於105年8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22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依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下列第6款至第9款應由貴行先行以合理期間為通知或催告外,貴行得得隨時對立約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給付,或減縮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2.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依上開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中信銀行對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借款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鼎興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雖於105年7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而為扣押,惟於該扣押命令前,被告中信銀行對訴外人鼎興公司已有總額4,4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現已屆清償期,被告中信銀行抗辯其對於訴外人鼎興公司之債權與訴外人鼎興公司對其之系爭存款債權而為抵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興公司對於被告中信銀行有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因被告中信銀行以其對訴外人鼎興公司另有借款債權而為抵銷後,上開訴外人鼎興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業已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