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陳永享
黃歐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鍾肇雄
趙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夫婦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第105 攤陳家燒臘店合夥人,嗣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簽立權利及技術移轉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陳家燒臘店之營業執照、技術專屬授權智慧財產及相關軟硬體設備等,共同作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伊夫婦保留10%股份(計價100 萬元),其餘90%股份則以700 萬元讓與被告,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陳家燒臘店,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於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期間,被告屢以虧損為由,拒絕分配合夥盈餘,亦拒絕交付合夥帳冊供伊夫婦查閱,且被告鍾肇雄復對伊夫婦提起業務侵佔告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繼續隱名合夥關係。伊夫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夫婦之出資額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為陳家燒臘店之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非隱名合夥人,且兩造約定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5 年期間內不得退股,原告所憑退夥理由全數可歸責於己,自不得於期前聲明退夥。另原告陳永享未依約全數傳授廣東香腸、金銀肝、萬寶醬、脆皮鴨、叉燒之製作過程,而影響陳家燒臘店營運,自105 年2 月起至至107 年2 月已虧損200 萬元,倘現實給付原告退夥金,陳家燒臘店僅有倒閉一途,原告實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聲明退夥。再原告主張返還出資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且原告未於合夥財產狀況結算確定盈虧前,亦不得就請求返還全部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陳家燒臘店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0 號交付帳簿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兩造乃陳家燒臘店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該事實為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認,並經法院認定為真實等情,有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判決書可考(見士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就陳家燒臘店成立普通合夥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但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亦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洵無足採。至原告以陳家燒臘店之商業登記為獨資,主張兩造間乃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遽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乃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則其等主張已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