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范振捷吳信憲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宗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佑,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志和,石志和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4頁);另原告起訴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賢,陳嘉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法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宗哲公司之本票三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且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調查被告宗哲公司在臺灣地區有無財產,發現被告宗哲公司104年度自被告永豐銀行獲得利息新臺幣6,057元,即至少有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存款,原告遂執本票裁定對被告宗哲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臺北地院囑託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143號執行,鈞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詎被告永豐銀行於106年10月2日以「債務人(即被告宗哲公司)對聲明人(即被告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464,517元及人民幣65,

669.57元,全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7月29日北檢泰稱105他7020字第54811號函凍結中,故無法依鈞院執行命令辦理;另本行亦為債權人保留將來抵銷權利」為由聲明異議。

㈡依新修正行法沒收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

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沒收僅具補充性,且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扣押不妨礙民事終局執行,執行法院自得為換價程序。原告實乃遭被告宗哲公司詐欺之被害人,故被告永豐銀行本應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辦理,其以臺北地檢署扣押命令為擋箭牌拒絕依執行命令為扣押,實於法無據。且系爭存款債權為刑事扣押物,如無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處分均不得處分,即受法律規定不能抵銷之限制,被告永豐銀行抗辯抵銷債權亦於法不符。

㈢原告為被告宗哲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宗哲公司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陷入無人經營之窘境,可認並無積極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債權之意思,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提起代位訴訟。又因被告永豐銀行抗辯被告宗哲公司未對其有任何存款債權存在,以致原告對被告宗哲公司之債權未獲受償,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系爭存款債權存在。聲明為:

1.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有新臺幣464,517元及人民幣65,669.57元之債權存在。

2.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被告宗哲公司新臺幣464,517元及人民幣65,669.5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宗哲公司部分:

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宗英,江美玉僅為掛名負責人,對公司之業務運作並不熟悉,故本件糾紛應由何宗英全數負責等語。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豐銀行部分:

1.原告對被告宗哲公司之債權並無優先權,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審理終結,其僅自稱為被害人,無法確認該債權確實屬於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不得進行變價程序。

2.被告宗哲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3.被告宗哲公司另向被告永豐銀行借款之所負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爰以答辯狀之送達對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代位被告宗哲公司受領系爭存款債權即無理由。

4.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存款債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7月29日北檢泰稱105他7020字第54811號函命令扣押,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提起公訴,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沒收,現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0號審理中,尚未結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泰稱105偵17012字第1079021938號函、本院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20頁),可知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遭禁止處分,無法行使,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宗哲公司為主張,是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宗哲公司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系爭存款債權並由原告受領,即為無理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宗哲公司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系爭存款債權並為受領,即難認原告尚有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有系爭存款債權之利益存在,故此部分之聲明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宗哲公司對被告永豐銀行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系爭存款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