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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周彥彤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吳祖望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因於98年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基於個人財務規劃考量,遂聽從被告建議,開立系爭本票供被告向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以虛增債權,而借票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承諾日後將歸還系爭本票,且被告未交付伊400 萬元或為伊代償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因被告否認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經營訴外人彩騰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彩騰公司,現已廢止),對外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遂向伊借貸金錢,伊即以陸續代原告清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方式,貸與合計超過40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1,及其上同小段84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汐止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同時辦理預告登記限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外之人,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275 至277 頁):

㈠原告曾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0月2 日、未載

到期日、面額4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嗣並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裁定於100 年1 月2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本人亦有收受該裁定,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㈣原告所有之汐止房地曾於100 年4 月8 日經辦理預告登記予

被告,登記內容記載:「請求權人:吳祖望,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設定、移轉、處分予他人」;另於同日,經設定債務人為原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兩造曾於102 年6 月7 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66 頁所示之協

議書(下稱102 年協議書),原告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89 頁所示之借據。

㈥原告曾為彩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為訴外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縯公司,現已廢止)之負責人。

㈦原告曾先後於97年12月22日、98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1日

、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袁文伶(原名袁婉齡,下稱袁文伶)借款各47萬元、12萬元、20萬元、20萬元、17萬8,000 元;袁文伶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依序交付40萬2,320 元、10萬元、17萬元、17萬元、15萬元。後原告陸續於98年1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袁文伶利息5 萬2,875 元、5 萬2,875 元、5 萬2,875 元、4 萬5,

000 元、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4 萬5,000 元、3萬9,000 元、4 萬8,000 元、4 萬8,000 元、4 萬8,000 元、4 萬6,800 元、1 萬8,800 元、6 萬3,000 元及2 萬7,80

0 元,合計67萬8,025 元,另先後清償本金合計79萬元予袁文伶。

㈧原告曾簽發如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所示之無記名本票。

㈨原告曾於98年5 月間,以彩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交由訴外人王月容收執。

㈩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8 萬1,282 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按月以4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0 元,遭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在案。

原告曾以其所有車輛,向當鋪借款30萬元。

原告曾以其所有車輛,向訴外人鼎泰當鋪借款10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0

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借票予被告使用等語,與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固以被告於98年間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出借400 萬元予伊,且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因有資金需求,請求伊提供汐止房地以供被告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倘被告非向伊借用系爭本票,當可逕對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102 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66 頁)為佐。惟查:⒈依上載新聞報導及刑事判決,僅可知被告之友曾將2 戶不動

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胞弟名下,惟被告因於98年間有資金需求,擅將其中1 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母名下,續而設定抵押借款予銀行並取得借款400 萬元供己使用,另於101 年間將另1 戶不動產委託房仲銷售等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不足執以推謂被告於98年間無法提供任何資金予原告使用。

⒉觀諸102 年協議書所載:「茲就周彥彤(以下簡稱甲方)提

供所有房屋壹棟(即汐止房地)…,借予吳祖望(以下簡稱乙方)向第三人抵押借款,雙方協議如下:1.融資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雖可認原告曾於102 年間同意提供汐止房地予被告向第三人抵押借款150 萬元,然被告取得資金之對象既為第三人而非原告,上情即與兩造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必然關連。而102 年協議書第5 條「違約罰則」固另以手寫記載:「由乙方按月代為甲方清償上述融資金額,為期1 年清償完畢,並代向第三人取回清償證明,並塗銷其抵押設定等手續交還甲方,如乙方有違上述事項,致使甲方持有上述不動產受有任何損失,乙方願賠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以維甲方權益。」,惟此僅足認兩造特別約定被告須確保上開抵押借款應如期清償,以免第三人嗣拍賣汐止房地取償,資以保全原告對汐止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反推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據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239 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酌以汐止房地前於95年間即經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一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見即令汐止房地經拍賣換價,亦未必能滿足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則被告縱未立即向原告追索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改由原告提供汐止房地供其另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取得資金,尚與事理無違,且殊難執此推認被告前係基於借票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況原告於簽立10

2 年協議書之同日,另簽發借據1 紙交由被告收執,其上記載「因資金需求向吳祖望借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雙方約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7 日為清償日,且本借據可移轉給第三人代為求償」,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40 頁),且有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苟原告僅單純提供汐止房地予被告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且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焉有無端簽立金額高達400 萬元之借據予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02 年間允以提供自有財產作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乙事,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本票云云,無可憑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借票票據原

因關係,則其執前詞泛謂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㈢原告雖另主張:退步言之,倘伊無法證明借票事實,伊即主

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8年10月2日成立、借貸金額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借款,亦未曾為伊代償債務云云。惟: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須本於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交付行為,始克成立。當事人要約或承諾借貸之金額為若干,涉及該借貸意思表示所得發生之私法上效果為何,係屬借貸意思表示內容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點,為契約要素;而當事人究於何時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更為判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前提,且為區辨不同金錢之債所必要,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金額及時間不同,於實體法上所可能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不同。再自社會經濟層面以觀,約定借貸之金額、時間不同時,當事人對於債權風險、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應有不同,繼而左右債權人就是否採取擔保債權手段與保全證據方式之考量,對嗣後舉證之難易當亦有所影響;倘忽視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於訴訟上所主張、抗辯約定借貸即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金額、時間不同,僅以其等皆曾提及「消費借貸」,即認在票據舉證責任上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所指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實難謂事理之平,亦有礙票據流通。準此,基於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於當事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所謂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應以當事人在訴訟上,就該票據所由簽發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於該當消費借貸構成要件之特定原因事實所生乙節,已為一致之陳述,始足當之;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金額、時間陳述不一,即形同票據債務人否認曾與執票人達成該項允以返還特定金額金錢之特定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其等所述該當票據原因關係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不得割裂其等主張、抗辯之意思表示內容,徒以兩者均有提及「消費借貸」,遽謂應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此時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先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於98年10月2 日成

立、借貸金額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38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向伊借貸金錢償還外債,伊即以陸續代原告清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方式交付借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231 、351 至353 頁)。核被告抗辯之情節,乃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分次就其各次代償之金額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如為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金額、時間,所述顯有歧異,難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由簽發之基於某一特定原因事實所生特定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為一致之陳述,按諸前揭說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自應由原告就其備位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以被告於98年間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為伊代償債務

,被告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代償之事實,且被告係因前與伊為男女朋友,並開設法律事務所而為伊處理法律事務,始取得伊與第三人間之相關債權文書;況被告無法表明如附表編號10號「被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支票係代償伊對何人之債務,該支票復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部分之代償金額竟需請求法院調卷始能確認,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向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時,僅稱為伊代償164 萬5,000 元,與本件主張代償金額達400 萬元前後矛盾,且於伊在該案提出異議後,被告竟未繳納裁判費而據法院駁回其訴,倘被告確有為伊代償債務,豈有不願繳納裁判費之理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於98年10月2 日成立、借貸金額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交付金錢或為其代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袁文伶間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0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4 至257 頁;上開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

204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316 至318 頁)。然查:

⑴依上述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內容,僅可知原告曾向袁文伶借款

並陸續清償利息67萬8,025 元及本金79萬元,惟袁文伶收取超過週年利率20%之重利,應返還逾週年利率20%部分之金額予原告。而由前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04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裁定內容,並考之被告於該次聲請時,係提出如附表編號2、10號「被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本票、支票為債權存在之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等情以觀,亦僅可知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0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於97年起即拜託債權人陸續以金錢幫助伊清償在外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整…」而針對其於本件所抗辯代償如附表編號2 、10號所示原告債務部分行使權利,暨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被告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1 萬5,835 元,遭法院駁回其訴等事實,殊難推認兩造間即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代償金額有前後矛盾情形,更無從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一事,遽謂被告未曾為原告代償債務。是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係於98年10月2 日始達成借貸400 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於98年間無為原告代償債務之資力,或未曾以分次代償原告債務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無論被告抗辯之代償經過可否採取、所舉證據(詳附表「被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是否已足證明其曾為原告代償債務,仍皆不因此即得反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等項為真。原告前揭主張,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是否前曾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與其因何原因取得原

告與第三人間相關債權文書無必然關連,況被告否認其曾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曾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擔任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一情,雖有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至257 頁),然就被告抗辯因其代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2 、8 至12號所示債務,而持有並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 、8 至12號「被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原告與第三人間本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借車契約書、借據、支票、借款借據暨還款協議書、清償證明暨切結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212 至213 、284 至29

2 、294 至295 頁),核皆與原告與袁文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則徒憑被告曾擔任原告與袁文伶間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乙節,亦無從推謂被告係因為原告處理其他法律事務,始取得原告簽立並交由袁文伶以外其他第三人收執之前揭票據及文書。原告執上情否認被告曾為其代償債務云云,猶非可採。

⑶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

係及抗辯事由等事實,則其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㈣至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98、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於98、99年間名下有無財產,或是否有向稅捐單位申報足供參佐之所得資料,與其有無籌措資金之能力或信用無必然關連,不足執以推謂被告係基於借票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或未曾為原告代償債務,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