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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張修榆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陳健雄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至105 年間為情侶關係,期間被告多次向伊借款、或是由伊代墊繳納稅費等,金額自新臺幣(下同)數千至百萬元不等,當時基於兩造間情誼及信任關係,未簽立借據等借款憑證,但除本件請求款項外,兩造間金錢往來均有款項匯入對方帳戶後,他方將該筆款項匯回對方帳戶之行為,顯與一般生活補貼或單純贈與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04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4 次共計155 萬元,伊分別於同年9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23日匯款15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如認此非屬借貸關係,則為不當得利。伊並於105 年3月至8 月依被告之指示代為支付其住處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信用卡費、牌照稅、房屋稅詳如附表一所示共17萬1,173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項,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7萬1,17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就主張之借款有何借貸合意及借款之法定要件均未為說明舉證,僅以片面截錄之電子文書及部分少數之金流資料,即湊數佯稱雙方存在借款關係。兩造交往期間感情良好,伊甚至於105年5月6日準備存有現金1,100萬元之現金卡供原告取用,如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大可直接取用此卡之現金作為借貸之還款。兩造交往期間曾有共同創立公司、同居共財等各種原因之金錢來往,故於伊向原告購買兩造使用多年之車輛時,即於買賣契約載明「雙方往來金錢已結清,即日起無任何借貸關係」,。又兩造交往期間伊透過銀行匯兌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665萬1,810元、原告匯予伊之總金額為707萬9,832元、伊替原告以現金支出之費用金額亦逾250多萬元,伊實無向原告借貸之可能。如僅依相關金流為借款關係之認定,反為原告積欠伊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或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未舉證確實受伊指示代墊款項,又伊曾於105年5月6日表示要轉10萬元給原告,原告表示不用,足見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所謂應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告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向伊借貸,伊於同年9月7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23日匯款15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1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為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管理費、水電費、牌照稅等17萬1,173元,被告亦否認之,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代墊款之返還。

㈠、被告辯稱:伊於106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其上有註記「雙方往來金錢已結清,即日起無任何借貸關係」,從而兩造間縱曾有借貸關係,業已結清等語。

1.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依被證八「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往來金錢(含系爭款項)已結清,縱有借貸關係,業已清算完畢云云。然查,該文抬頭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而其車價欄位所記載:「車價即指買受人應給付之全部價金,出賣人不得再以營業稅或其他名義,要求買受人給付額外之金額。雙方往來金錢已結清,即日起無任何借貸關係。」文字觀之,可知:雙方所謂往來金錢已結清,顯然僅止於「該汽車之買賣價金」,此從該欄位開宗明義即指名為「車價」即可得知,是從整份文書形式上觀察,顯然是針對買賣汽車價金乙節,雙方確認已無款項爭議。

3.再者,解釋本件契約真意,尤其應審酌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及過去之事實,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因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時常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費用後再由被告歸還,惟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或者是MSN通訊內容可知,雙方均經相當之結算,被告均有清楚說明各筆明細資料,如原證4、6、11、37-1(卷一第49頁、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等所示,觀諸原告歷年之存摺轉帳均有記載轉帳目的,是倘若兩造有結清雙方先前之所有債權債務糾葛,理應會有前提原因事實之記載及結算過程,是被告所辯有違兩造間歷年來之金錢結算模式,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藉由片段之隻字片語,難以遽認該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文字業已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尤其是本件消費借貸及代墊款,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155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均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原為情侶關係,是以難期待借貸契約有借據等直接證據。是本院認為依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認定事實之真偽。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7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30日陸續匯款100萬元、30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155萬元給被告,有原告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同銀行

000 -000-0000000-0帳戶之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

3.被告否認係基於金錢借貸之合意而匯入系爭款項,然從雙方下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即可得知:

⑴被告前因投資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104年9月7

日轉帳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轉100萬過去囉」,被告並回覆:「謝謝魚寶寶(原告),口愛小魚幣已經收到」(原證14、本院卷一第63頁)。

⑵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欲再向原告借款,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詢問:「對了,寶寶還有多少空閒小魚幣可借公」,原告則回覆「40吧」,被告即再表明:「方便轉30給公?」等語(原證15,本院卷一第64頁)。可認定被告於1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復於同月24日即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本院卷一第64頁)。

⑶被告又因購買重型機車,而有金錢需求,亦再向原告借款,

原告則於104年10月23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魚已經又轉150000到熊戶頭了喔」(本院卷一第65頁)。⑷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於108年12月

17日當庭勘驗:原證14「104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5「104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6「104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經由原告電腦設備Outlook進入點選Justin檔案夾(即被告原英文名)再點選原告105年4月12日寄給自己之『「LINE」與Mike之聊天紀錄』,開啟附件檔,附件檔之內容104年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24日、10月23日如原證91(原證91為完整之對話記錄)所示,原證14、15、16核與原證91相符。二、勘驗寄件備份,原告於105年4月12日透過電子郵件將『「LINE」與Mike之聊天紀錄』寄件予自己(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是以上開原證14、15、16是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將LINE對話記錄轉存至其自身之電腦內,之後再從電腦內擷取該部分日期之對話截圖提出到法院為證據。被告雖一再辯稱:MSN、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及內容得由軟體修改而非真正云云。然對照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電子郵件(包括下列之說明相關資金往來),均核與原告與被告間資金往來紀錄相符,是原告提出之Line、MSN對話記錄應為真正。

⑸對於原告匯款之原因目的為何,被告先稱作為共同生活開銷

(本院卷一第27頁),之後又改稱為共同生活補貼,及幫原告購入房產分得之利潤(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被告陳述先後不一,已屬有疑,然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有何共同生活開銷或補貼。其泛稱自己財力雄厚不需要向原告借貸云云,然其提出所謂之1,100萬元銀行卡供原告使用,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據佐證之,倘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銀行存款提款卡供原告提領使用,何以有下列⑹所述原告為被告陸續墊償款項或者是借貸給被告後,被告再行歸還之情形,是被告以自己財力雄厚,不可能向原告借貸等情,不足採信。

⑹復對照兩造長達多年之電子郵件、LINE等對談內容,被告長

期要求原告為其繳納信用卡費用、YAHOO費用、電話費、保險費、管理費、孝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費用、強制險、購買禮券、高球社費用、慢跑費用、購買外幣、EMBA學費等,詳如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9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復有原告之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61頁)可資比對。而之後被告多會匯款或轉帳歸還原告,兩造並經過結算,此明顯與一般生活補貼或單純贈與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於為被告代墊之項目及費用均一一臚列向被告報告,被告方才匯款給原告。

⑺另被告稱其匯款給原告之金額遠超過原告代墊之金額云云:

被告稱「擬贊助原告8百萬」、「於2016/05/06特準備存有現金約1,100萬之銀行卡要留供原告取用」等語,經原告否認,被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被告曾於97年間借92萬元給原告購買房屋,此為原告不爭執,然原告早已於97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28日清償完畢,此有原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8頁)可證。再查,被告稱其於99年5月11日基於借款給原告或是提供原告日常使用而匯給原告133萬元云云,然查,該筆金額係被告為參與拍賣而請原告代繳給法院之投標保證金13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到款項之當日即代被告繳納完畢,有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拍賣公告、原告帳戶明細、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匯款給原告30萬9,000元,係被告委託原告購買外幣,有兩造間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被告再稱其於100年7月12日基於借款給原告或是提供原告日常使用而匯給原告200萬元云云。然查,該筆金額係當日被告將其母親陳林笑之存摺影本e-mail給原告,並請原告代轉200萬元給被告母親之費用,原告於收到款項之當日即代被告轉帳,有陳林笑之存摺封面、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8頁)可證。被告稱103年3月13日匯款給原告60萬元,然實際上是同年3月11日原告先轉帳至被告帳戶60萬元,有原告帳戶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稱103年4月8日、25日、28日共匯款給原告128萬1,348元,然此為被告要求原告為購買人民幣及禮券,此有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匯款人民幣給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7頁)可稽。被告又稱其於104年3月16日基於借款給原告或是提供原告日常使用而匯給原告100萬1,000元云云,然查,該筆金額係被告於104年1月6日先向原告借款,被告方於104年3月16日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於同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1.我剛才已匯1百萬1千還妳,惠請抽空確認下2.其中1千元是請妳代買900元的march尾燈,再請有空時去買一下,謝謝」,此除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392頁)外,核與原告銀行帳戶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393頁)。是以原告提出LINE、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均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所稱匯款給原告之上開款項,均係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委託原告代為匯款給第三人、投資、購買外幣、物品,均非贈與給原告或做為生活費用所用。而被告在原告提出各項證據後,方就部分更改陳述(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4頁)。

⑻除上開金額外,被告所稱與原告交往期間匯款給原告之金額

做為共同生活費用或原告代墊之費用,亦非事實,摘要如下: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85頁以下之附表)編號5:96年3月29日給原告25萬元產品去銷售,然被證a03(本院卷一第201頁)無法證明確有此事;附表二編號7:96年4月30日稱BMW車讓原告銷售取得120萬元,然被證a05僅能證明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賣車,不能證明120萬元款項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3:97年5月8日,被告稱原告要求被告標買國宅,但原告之後反悔,致被告遭沒收保證金250萬元,被告將之計算為原告應給付給被告金額,然未敘明其理由及依據。附表二編號15:被告稱原告購屋後因該房屋增值獲得利潤應分配給被告100萬元云云,然兩造間未有此約定,何以原告購屋後因房價高昇必需分配利潤給被告。附表二編號28:

98年12月23日被告稱雙方合組公司,之後虧損83萬元,由被告一人承擔云云。原告則稱是被告創立公司借用其名義擔任董事而已,原告早非登記之董事等語,被告未敘明其公司之後虧損與原告之關連性為何。被告所陳上述部分均發生於00年之前,均與本件借款毫無無關連性。

⑼是原告提出原證14、15、16及原證91及匯款資料,得以證明

原告匯款155萬元給被告,由原證14可知,被告要投資100萬元以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又從原證15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30萬元等情,再從原、被告多年來金錢往來,原告幫被告支付各式各項費用後,或者是借貸給被告後,被告均有償還,原告全無贈與之意,是應可認定為兩造間確為消費借貸關係。

4.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然原告起訴前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為時逾1個月以上,是縱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告於105年3月至8月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代為支付其住處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信用卡費、牌照稅、房屋稅等共17萬1,173元。

1.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至8月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代為支付其住處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信用卡費、牌照稅、房屋稅等,如附表一所示共17萬1,173元。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上開請求,僅針對編號10、11、26、27、28、

29、30、31、47提出證據,其餘均無證據佐證(本院卷二第172頁)。附表一項次10、11健保費、47健保費,被告承認原告有代墊,但辯稱原告業已免除債務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0中國信託之信用卡費7萬7,495元,編號11之健保費2,620元,被告辯稱原告免除其債務,以105年5月6日LINE「被告:用公司網路轉10萬還魚(指原告)。原告:不用。魚有魚幣」(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附表一項次10、11之債務,原告應有免除債務之意,然編號47之健保費費用之繳納時間為105年7月29日在105年5月6日之後,不包括在上開免除之列。至於原告所提出105年5月16日代被告繳納有關於編號26至31被告之「宜蘭四樓房屋稅」、「宜蘭五樓房屋稅」、「三樓房屋稅」、「22樓房屋稅」、「辦公室七樓房屋稅」、「辦公室B12房屋稅」之影本,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單據正本,難以認定為原告代墊之費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被告原有健保費之支付義務,因原告代為繳納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2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155萬元及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07年8月14日,但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有到場未爭執未收受起訴狀,故以107年8月20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