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鄭千儀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陳京甫
柯俊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第20條亦各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諾斯髮型沙龍新昌店、諾斯沙龍福德店、諾斯沙龍二店、奧帕髮型奧二店等4 間髮廊(下各稱諾斯新昌店、諾斯福德店、諾斯二店、奧帕二店),原告就各店出資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詎聲明退夥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遭拒,爰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並經原告簽名、捺印之諾斯新昌店、諾斯福德店
、諾斯二店合夥協議第3 條均記載:「事業:指『諾斯奧帕(髮型)』總管理處及所有加盟店之總稱。組織:指『諾斯奧帕(髮型)』之總管理處或各加盟店。」;第5 條第1 項均記載:「本事業之各合夥以各組織為單位,每一組織均為一合夥團體。」;第8 條均記載:「本事業各組織同意就本協議所生之爭議,…若協議不成,則同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諾斯新昌店、諾斯福德店、諾斯二店之諾斯(奧帕)髮型合夥協議共3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原告亦自承:上開合夥協議上之原告簽名、捺印確為伊所為,係第二版本之合夥協議,用以取代第一版本之合夥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64頁);再參以前揭3 份合夥協議末頁「合夥人出資明細表」所列之合夥人人別、出資額並非完全相同,足見諾斯新昌店、諾斯福德店、諾斯二店、奧帕二店各為獨立合夥組織,且兩造就諾斯新昌店、諾斯福德店、諾斯二店合夥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㈡又原告主張退夥並請求返還奧帕二店合夥出資,自屬因契約
涉訟。而依兩造之合夥協議,奧帕二店所欲經營之合夥事業為開設髮廊,髮廊地址位在基隆市○○區○○路○○○ 號2 樓乙節,為原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以奧帕二店所在店址為出資經營合夥共同事業之債務履行地,則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返還奧帕二店合夥出資部分之訴,亦應由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