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林仁上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 告 簡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22 地號土地(下稱322 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於其所有坐落322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 建號建物,以水泥、鐵皮加蓋外推之方式興建2 樓陽臺(下稱系爭越界建築),占用321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投影斜線部分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75 號判決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559 萬6,25
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項、第796 條第2 項及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9 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已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越界建築拆除,並拋棄占有,因拆除系爭越界建築之時間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是系爭土地之現狀已變更,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無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27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效果,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所定之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斟酌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如無此項情事變更之事實,自不許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經系爭確定判決應以559 萬6,25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而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越界建築拆除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另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士調卷第40-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係因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僅請求法院裁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未同時訴請被告履行,故系爭確定判決僅為單純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第
796 條第2 項及系爭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給付559 萬6,250 元以購買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稱:其已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越界建築拆除,兩造間之情事已有變更,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效果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係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發生債之關係,此債之關係須出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始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又所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實務上多係指天災、物價波動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然被告已自承系爭越界建築係由其自行拆除,非因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縱被告抗辯稱未預料到事後可不使用系爭越界建築云云,然此係其個人如何使用、收益系爭越界建築之考量,亦非上開條文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是系爭越界建築之現況變更,既係因被告自行拆除所致,非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第796 條第2 項及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559 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