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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吳昇皇被 告 李尚軒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加盟伊經營之「讚布丸」手搖飲料店,兩造於民國106

年5月4日簽訂「讚布丸加盟契約書(內湖江南店)」(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被告可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讚布丸內湖江南店」。詎被告於106 年12月間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擅自販售爆漿餐包之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產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視為違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107 年2 月及3 月向伊訂購原物料,伊已如數交貨,被告尚欠71,999元貨款未給付,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9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非雙方磋商後議定,原告

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且均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縱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不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又伊僅將爆漿餐包當成贈品並未販售,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可販售之產品,伊實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視為違約情形。縱伊有違約,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均有效,「讚布丸」僅有伊加盟,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間短暫,原告無何損害,其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之貨款,應扣除溢算之紅糖費用2,775 元、伯爵茶A 費用5,000 元,僅能請求其中64,224元。

㈢系爭契約第3 條2 款約定為無效,伊復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於107 年6 月19日以律師函終止契約,原告依上開條款向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1 款向伊收取技術移轉金24萬元,惟僅於伊開店前2 星期指派2 名人員前來支援及協助煮茶,其後放任不理,未盡加盟主協助經營輔導等義務,僅能收取1/36比例之技術移轉金6,667 元,伊得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所餘233,333 元;原告未充分揭露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有限制競爭情形,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5 點等規定,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向伊收取之規劃設計費75萬元,屬加盟金之一部,伊得請求原告返還以填補伊之損害,合計伊得向原告請求1,083,333元,以此主張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其經營之「讚布丸」手搖飲料店,兩造於

106 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由范值誠律師見證。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讚布丸內湖江南店」。嗣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在臉書張貼「外送滿30

0 元可享有五顆爆漿餐包」、「消費"2" 杯以上贈送" 爆漿餐包" 、外送滿300 元贈送爆漿餐包、爆漿餐包另有外賣囉! !5顆60元、10顆120 元」等廣告文字。又被告於107 年2、3 月間向原告購買原料,原告已將原料如數交付,被告尚欠貨款64,224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讚布丸-江南旗艦店」臉書截圖畫面、簽收單據、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間,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2 款

約定,擅自販賣非屬加盟契約所定爆漿餐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視為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為被告否認,查:⒈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在「讚布丸-江南旗艦店」臉書上張貼

「外送滿300 元可享有五顆爆漿餐包」、「消費"2" 杯以上贈送" 爆漿餐包" 、外送滿300 元贈送爆漿餐包、爆漿餐包另有外賣囉! !5顆60元、10顆120 元」等廣告文字,有「讚布丸-江南旗艦店」臉書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以廣告推銷爆漿餐包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爆漿餐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爆漿餐包僅係贈品而未出售云云,並不足取。

⒉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

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在其所經營之「讚布丸中和-直營店」臉書上張貼招募加盟之廣告,載明「加盟創業招募,加盟金只要68.8萬,真的只要68.8萬,含裝潢費用跟所有設備費用,不需再其他費用,名額只有15名,限雙北市,名額有限,意者私訊」等宣傳文字,並向留言詢問合約之人表明可至店內參閱,有「讚布丸中和-直營店」臉書截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

121 至122 頁)。參酌證人范值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出,原告表明係加盟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5

1 、153 頁),堪認原告有招募加盟,且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已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其無開放他人加盟,被告加盟係個案,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

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被告不得任意販售非加盟契約所定之產品。第15條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銷售商品視為違約。第17條約定被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被告須給付原告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雖有銷售爆漿餐包,然系爭契約未具體約定可銷售商品項目,被告銷售爆漿餐包可否認屬違約,即有可疑。又系爭契約第15條僅臚列被告違約事由,就原告違約事項全未約定,其中第1 項第1 款復未區別所銷售非契約約定商品之原因、利潤、是否影響加盟品牌品質或服務,只要未依約銷售商品即論以違約,被告且無磋商餘地(詳下述),已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

⒋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為個別磋商,簽約前亦提供

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未顯失公平云云。但依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間,伊與兩造在燒烤店吃飯時,原告有拿出系爭契約,因契約內容很多,伊只大概翻閱1 、2 分鐘,伊要求將契約帶回家看,原告說不方便,怕之後沒有加盟會洩漏契約內容,即將契約收回,原告也沒有告知相關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佐以原告對證人黃素琴之證述,僅表明否認黃素琴僅翻閱契約1 、2 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可認106 年

4 月當次聚餐應僅證人黃素琴翻閱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是時有閱覽契約情事。另依證人即被告父親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黃素琴電話向原告要求看加盟契約,原告說不方便,簽約時就可看到。簽約地點由原告告知,伊不知原告找律師見證,在律師事務所是原告拿出契約,因契約字體很小,伊大概翻一翻即交回給原告,原告未逐條解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見證律師范值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證前詢問原告雙方是否已就契約內容確認,原告表示已確定。見證當日伊只是確認契約是兩造真意所簽,沒有逐條解釋合約內容,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已確認契約內容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亦僅證人李文欽翻閱系爭契約,原告且未將契約內容逐條對被告說明,其就合理審閱期間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即無足取。而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係兩造間權義規範約定,文字用語艱澀專業,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被告縱分別與證人黃素琴、李文欽於上開場合短時間翻閱契約,衡情亦難完全理解,遑論得就相關條款與被告磋商,按其情形確有顯失公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顯失公平,亦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有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

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從本此無效條款認被告有所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07 年2 月及3 月之貨款71,999元

等語,被告不否認積欠上開期間貨款64,224元,僅辯以原告請求數額應扣除溢算之紅糖費用2,775 元、伯爵茶A 費用5,

000 元(本院卷第74、95頁),原告就被告所辯扣除上開費用並無意見,且表明同意扣除(本院卷第16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4,224元,即有理由。

㈣被告另辯以其得以對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技術

移轉金233,333 元、規劃設計費75萬元等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取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本院卷第46頁),依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簽約時交付109 萬元加盟金予原告,但不知交付款項之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57條),無從逕認該筆款項內含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 條2 款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無效,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債權予以抵銷,難認有據。又原告否認對被告未為技術補導(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以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定經營輔導等義務,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233,333 元之債權予以抵銷,並不足採。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5 點之事由,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然被告就其所指依約支出規劃設計費75萬元如何認屬損害,及該損害與責任原因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為適切之證明,其據此請求抵銷,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配給原料當月16日、30日完成貨款對帳程序,並於對帳完成次日起10日內支付全額貨款(本院卷第16頁),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7年2 月及3 月之貨款對帳完成次日,應給付無爭議之貨款64,224元,其逾期迄未履行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8頁)翌日即同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24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