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陳謝勉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被 告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8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湖調字第2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嗣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祖孫關係,民國99年間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陳阿明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港華街住所)。同年 11月間,伊為獲取高於郵局定存利率之收益,委任被告以伊名義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購買8 年期躉繳金發養老保險(下稱金發養老保險),伊於99年12月1 日將保險費1,200萬6,500元匯至三商美邦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於同年12 月2日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於保險到期後由伊領取保險金。嗣伊於106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指示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向三商美邦公司領回解約金,詎被告竟拒絕解約亦不願返還解約金,迭經伊及親友催討後,被告方於106 年10月19日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解約,並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解約金其中1,261萬3,000元匯還予伊,惟被告稱其餘款項為其個人獲利而拒絕返還,此已違反兩造委任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16 萬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同住港華街住所,感情甚篤,訴外人吳昭慧即保險業務員於同年11月間向伊招攬金發養老保險時,伊曾告知原告該份保單內容,原告當時即表示伊可投保且會幫伊繳交保險費,故伊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金發養老保險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基於祖孫情誼所為之贈與,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受原告委任所為。嗣原告次子陳阿海得知原告為伊繳納上開保險費之事後,屢次至伊工作場所要求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返還予原告,伊不得已始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解約,且於取得解約金後以反贈與之方式匯款1,261萬3,000元予原告,但伊唯恐日後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而保留剩餘款項以待納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99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陳阿明(即原告長子)共同居住於港華街住所。
㈡、保險業務員吳昭慧於99年間於港華街住所招攬三商美邦公司之金發養老保險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被告之父親陳阿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契約始期為99年12月2日,終期為107年12月2日。原告以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於99年12月1日將1,200萬6,500元匯入三商美邦公司帳戶內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費用。系爭保險契約於106 年10月19日解約後,三商美邦公司將1,377萬3,720元之解約金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㈣、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將1,261萬3,0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㈤、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上㈢、所示之郵局帳號匯款220萬元至陳阿海(即原告次子)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調字卷第17、18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面頁、要保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107 年10月2日內湖文德字第125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48頁)、三商美邦公司107 年12月5日(107)三法字第01907號函附終止契約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茲就原告之主張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99年間委任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於99年11月間為獲取高於郵局定
存利率之收益而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所代為購買等情,固提出原告匯款1,200萬6,500元保費至三商美邦公司帳戶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吳昭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原告、被告及被告父親均有在場,伊有向在場之人說明這是一整筆單筆新臺幣保單,整筆存進去第八年可本息領回,伊確定在場之人都理解,當天被告父親及被告本人聽完覺得不錯有購買,共買 2份保單,當時伊有問保單用誰的名字,當場原告有說保單就用被告的名字買,伊知道錢是原告會出,伊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委託被告買這份保單,原告也沒有向伊提到這份保單是要送給被告或是用被告名義處理,當時也沒有提到解約、或解約金由何人收取等事,這份保單不會因為被保險人年紀不同而利率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當時要出資1,200萬6,500元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父親說用被告的名字買系爭保險契約比較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所敘,足徵兩造於證人吳昭慧向兩造招攬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同時在場,當時兩造之真意均為由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嗣並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填寫被告姓名及被保險人欄位勾選「本人」之選項(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購買,應由其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阿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住院需要用錢,原告說保單是原告出的錢,所以於106年9、10月間原告有催被告解約並將原告的錢還給原告,伊曾於保單解約前去被告工作地點找過被告,也有和被告主管說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其上開證詞,原告亦僅向證人陳阿海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為其所出資,曾經催請被告解約後將款項還給原告等情,並未向證人陳阿海述及其與被告間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成立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遑論證人陳阿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其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證人陳阿海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曾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達成委任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且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其中1,261萬3,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之5日內,原告即將其中220萬元匯入證人陳阿海所有之帳戶(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㈤、),用途及原因不明,被告依此辯稱證人陳阿海因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使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無稽,故證人陳阿海之證詞,同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基上,原告雖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由其全額支付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上開主張難以信憑已如前述,且支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給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仍難遽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徒憑原告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 再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父陳阿明曾表示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保險契約可獲取較多利息,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乃約定以人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負責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故一般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所招攬之人壽保險,係由保險公司依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病史紀錄等資訊評估承保與否,同一種人壽保險保單產品不至因不同之被保險人而設定不同費率或利息,此本與金融機構設計之投資或存款等商品因不同投資標的或存款方式而設有不同利率給付利息之情形不同,此亦有證人吳昭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為被保險人年紀不同而利率有所不同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為獲取較高利息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顯與人壽保險實務及其契約之本質未合,非可逕採。復原告固又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委任內容,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使原告可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惟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所謂保險利益,指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存在之利害關係,「保險標的」在財產保險是投保的財產,在人身保險則是指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而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下列各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所謂「家屬」,依民法第1123 條第2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而99年11至12月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兩造係同居共住於港華街住所(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㈢、),自屬上開規定同家之「家屬」,是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本有前揭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當可以自己為要保人承擔給付保險費之責任,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障自己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並於保險契約到期時自行領回保險金以享有到期利益,原告實無須委任被告「代為」購買或「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既稱其真意乃自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其亦願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吳昭慧又同時在場,吳昭慧乃瞭解保險法規且具備保險專業智識之人,豈可能明知卻罔顧原告上開真意,仍任由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顯難信憑。至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其已屆高齡73歲,因極可能不被保險公司核保,始須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如原告之真意係自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依前揭保險法第3 條規定,原告僅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公司決定承保與否係取決於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及病史記錄等資訊業如前述,而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須填寫被告之身體狀況等語可核(本院卷第93頁),是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原告身體狀況,顯與保險公司核保與否無涉,原告自無庸擔心因高齡恐不被核保而須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同難採信。
⒋ 參以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之事實,先於107年6月21日起訴狀稱為獲取高於郵局定存利率之收益,故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 108年1月29日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稱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主張原告內心真意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99至100頁),則原告對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係如何與被告達成委任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何內容之委任契約,前後主張已非一致。原告於前揭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始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內容應包括委任被告為被保險人等語,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倘若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達成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之事實,原告應可於起訴時即清楚表明上開主張,而非於起訴近7 個月後始具狀補充主張委任契約內容為委任被告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等節。故原告上開委任契約內容之主張,殊無足取。
⒌ 被告雖將系爭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且將解約金其中 1,261萬
3,000 元匯至原告帳戶(見上三、不爭執事項㈣、),然其辯稱係因受原告次子陳阿海及其子女之一再催促,甚至到其工作場所要求被告解約及還款,身心俱疲下,不得已始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提前解約,並於取得解約金後將上開數額之解約金匯至原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6至27頁、第67至68頁),核之證人陳阿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去被告工作地方,解約之前去1次,解約之後去1至
2 次,也有跟被告主管說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證人陳阿海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前後至被告工作地點、且有於該處提及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之事,被告辯稱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及將上開1,261萬3,000元解約金匯至原告帳戶,係受證人陳阿海催討之壓力等情,尚屬非虛,自難僅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提前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及於同年月25日將部分解約金1,261萬3,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推認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伊始曾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辯原告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200萬6,500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乙節,依前各點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實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為真,則被告縱就其抗辯原告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無法、或未為舉證,或其舉證尚非完足,仍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 綜前,原告所為舉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委任被告以原告為要
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代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其主張與被告就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尚難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6萬720元,有無理由?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無從認定為真,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交付系爭保險契約其餘解約金116 萬72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皇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