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㈡伊前於民國104年7月5日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遵循社區向來慣例,任期應至105年12月屆至。詎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周國華、宋庭等人宣稱伊之任期僅至105年6月30日為止,宋庭並於105年7月12日在系爭社區內11處公告欄公告,載明已徵得37名區權人連署,推選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召集人,伊嗣依相同規定,取得60名區權人連署,並於宋庭之連署公告翌日起10日內即105年7月22日合法完成公告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伊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但宋庭仍脫法於105年7月31日召集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下稱系爭7月31日會議),復於106年6月4日以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8屆區權人會議,作成選任系爭社區第8屆管委會委員之決議,及選任非區權人住戶即訴外人張榮華為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系爭6月4日會議),其後,張榮華再於107年6月3日以系爭社區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作成選任系爭社區第9屆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6月3日會議)。
㈢因前開區權會是否有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是否
有效,影響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且伊因認前開區權會及決議不合法,拒絕辦理移交,已遭新北市工務局連續裁處累計達新臺幣40萬元罰鍰,如確認前開區權會無效,當可恢復伊主任委員資格,且可排除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不利益,為此爰請求確認之。聲明為:
1.確認系爭7月31日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2.確認系爭6月4日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3.確認系爭6月3日會議及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7月31日會議及決議是否有效,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次會議既無法以訴訟方式確認,其後各年度由歷屆主任委員所召開之區權會,自無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存在;再者,縱使上開區權會及決議無效,原告與系爭社區間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仍不因確認判決而當然回復,更無法藉此排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開罰之不利益,故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宋庭係於105年7月7日完成公告程序,只是當時受到原告阻
撓,公告遭拆除,故於105年7月12日再次公告並完成拍照存證,實際上宋庭於105年7月17日即已取得召集人之資格,原告至105年7月22日始公告自己受到住戶推舉,仍無從動搖宋庭為合法召集人之資格,宋庭召開之系爭7月31日會議及決議,為合法有效。
㈢縱認宋庭公告之日期為105年7月12日,然依內政部營建署內
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文,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如以區權人互推之方式產生,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原告在公告時未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並未符合該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仍不影響前一推舉人即宋庭為召集人之效力,故宋庭所召開之系爭7月31日會議及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其後召開之系爭6月4日會議、系爭6月3日會議及決議亦均屬合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宋庭召開之系爭7月31日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權會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系爭7月31日會議及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因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中之主任委員將任次屆區權會之召集人,關涉嗣所召開之區權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上開情形並將逐屆遞延發生,準此,系爭社區第7屆、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已屆滿,惟系爭7月31日會議是否有效,斯時究係原告抑或宋庭為合法召集權人,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應認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應認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
㈡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綜觀下列事證,堪認宋庭等人105年7月7日係將公告交予管理公司,然遭拒絕張貼,直至105年7月12日方完成公告程序:
①張榮華、周國華及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張秋鳳106年4
月18日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們確實有發告證3信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2268號卷第60頁),觀以渠等簽名確認發予系爭社區住戶之信件中記載:「...我們並於105年7月7日依法請總幹事及物業公司公告,但卻遭邱福棟先生等人惡意阻擾,甚至將原本已經張貼於各棟電梯的公告內容拆下,為了社區,我們已經再次於7月12日於各棟電梯張貼公告,我們會繼續遵照法律程序,於7月22日完成推舉召集人法定程序後,再跟各位報告接下來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的時間」等文,其下並有「召集人:宋庭105.7.12」之簽名(見同上12268號偵卷第62頁),可見宋庭等人原亦主張係於105年7月12日公告。
②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路永驎105年7月24日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在7月7日時,社區住戶便已要求邱福棟及本社區總幹事要依法張貼公告,並且公眾周知本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早依法解任,不料邱福棟先生仍強悍拒絕,並否定工務局來函合法性,社區住戶迫於無奈,於105年7月12日自力救濟於社區各棟及各公佈欄張貼推選宋庭小姐為召集人等相關公告」等語(見士檢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55頁),與上開宋庭等人之陳述相符。
③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5日函覆105年7月1日至8
月2日間宋庭、周國華及路永驎與該局往來之文書顯示,周國華於105年7月10日陳情,表示:「區權人連署目前已超過五分之一計43戶...共推46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宋庭女士擔任第七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且於105年7月7日將召集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送達社區管理公司英騰物業,並請英騰物業管理公司本契約之精神,於公告十天後協助辦理相關會議事宜。然英騰物業管理公司及派任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未能善盡遵守管理服務人之義務,遲至目前為止,不願公佈召開區權人會議公告。故懇請鈞長及相關業管局處,協助本社區能盡快召開區權人大會」(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再觀以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附105年7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之信函記載:「...本社區超過1/5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推舉宋庭小姐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宋小姐及多名住戶於7月7日要求張貼連署召集人公告,都遭邱福棟先生無理拒絕,禁止張貼。6.多位住戶深感無奈,只好自行張貼公告(邱福棟旋即擅自撕下),並分送每戶信箱一份,達到公告周知的實質效力。即便延後推遲公告起算日,於7月12日公告張貼各棟公佈欄開始,經公告10日後,至遲於7月21日或22日起,宋庭小姐即為合法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見上開215號偵續卷第27頁),可知宋庭等人105年7月7日將公告交予管理公司後,直至周國華陳情之105年7月10日止,管理公司均不願公佈,宋庭等人方於105年7月12日自力救濟自行張貼公告。
④系爭社區斯時管理中心總經理即證人邱景順於另案證述
:「周國華與宋庭在105年7月12日就公告連署書,他們是最早貼在公告欄上,在公告10天的最後一天即105年7月22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又在公告欄上貼一張連署書」、「(宋庭與周國華的連署書何時交給郭維華?)只知道張貼的時候是105年7月12日,但至於他們何時提出連署書的我不清楚。(105年7月12日之前系爭社區的公告欄有無住戶隨意張貼公告?)沒有,因為只要有人隨意張貼我們就會請總幹事拿下來。」等語(見上開215號偵續卷第115頁正、反面),系爭社區斯時管理中心法務副理即證人呂泰和於本院證稱:「(庭呈原證12,宋庭召開淡水比佛利社區第七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公告文書,是否看過此份文書?)我在管理中心的時候總幹事郭小姐有拿給我看過。(證人是否知悉該文書係由何人於何時交付給何人之文書?上開文書於收受後如何處理?)這我不清楚。總幹事有問我可否公告,我說宋庭不是合法召集人怎麼可以召開會議,所以沒有允許他公告」、「協調是記憶中總經理在7月12日去做協調的,就是請他們不要再亂,個人召開個人的...」、「(上開原證12或原證13即宋庭第一份及第二份召開淡水比佛利社區第七屆臨時區權人會議公告文書有否可能於105年7月12日前即已張貼公告?)不可能,這不合法怎麼可能讓他貼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與前述事證相符,堪認宋庭係於105年7月12日始完成公告程序。
⑤至新北市工務局105年8月20日函文固記載:宋庭來函說
明公告內容包含召集人和區權人連署名單,並檢附相關照片佐證,符合上開函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原告公告未顯示推舉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尚未符合上開函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6433號卷第75頁),然其未就兩造爭執之「宋庭公告時點」為認定,而係以「公告時是否顯示推舉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判斷基準(此部分是否合法詳如後述),是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宋庭等人嗣後另為相異之主張,與渠等上開陳述相佐,應認以距事發時間接近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是亦無由推翻上開事證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宋庭至105年7月12日方完成公告程序,依首揭規定,公告期間應於22日屆滿。
2.嗣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公告取得超過60名區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30.68%)連署其擔任區權會召集人,有105年7月22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1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頁),推選人數復超過宋庭之推選人數,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7屆區權會之召集人。至被告雖以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文,抗辯如召集人如以區權人互推之方式產生,應以書面方式推選,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原告在公告時未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並未符合該函示規定,為不合法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書面推選」甚至「書面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之規定,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示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適用法律時尚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以原告推選書面未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主張推選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方為系爭社區第7屆區權會之合法召集人,已如前述,則:
1.宋庭所召開系爭7月31日會議及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當然自始無效。
2.系爭7月31日會議決議選任之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因會議及決議自始無效,亦不合法,故該屆主任委員所召開之系爭6月4日會議及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當然自始無效。
3.系爭6月4日會議決議選任之系爭社區第8屆管委會,因會議及決議自始無效,亦不合法,故該屆主任委員所召開之系爭6月3日會議及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當然自始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月31日會議及決議、系爭6月4日會議及決議、系爭6月3日會議及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