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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健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于文達對被告有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于文達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詳後述),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被告即原告配偶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遭訴外人于文達強制性交,其配偶即被告明知無代理之權限,亦未經授權,竟佯稱得代理原告處理上開強制性交和解之事,於104 年9 月8 日擅自在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原告名義與于文達簽立和解契約,致不知情之于文達據此交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67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于文達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債權)。再原告因于文達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向于文達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于文達應賠償原告60萬元確定,是原告對于文達有6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以其為于文達之債權人,聲請對于文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于文達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予以扣押,並為禁止于文達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後,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債權列為執行標的,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于文達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其之債權,自得代位于文達行使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對于文達為給付,由其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于文達對被告有6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于文達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將60萬元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收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以其為于文達之債權人,聲請對于文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79733 號執行程序中,發扣押命令禁止于文達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于文達清償,惟經被告具狀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關於于文達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屬不明,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于文達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為于文達乘機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經前案判決于文達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于文達迄未給付前開款項,且已陷於無資力而經執行未果等情,有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于文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15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9733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未經被告對此提出答辯予以否認,自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主張其對于文達存有60萬元債權乙節,應無疑義。

五、惟原告主張于文達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于文達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于文達請求被告清償,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于文達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行使代位權,主張被告應給付于文達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于文達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于文達前述犯行為警查獲後,亟欲與原告和解,於

104 年8 月間委由訴外人黃庭訓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黃庭訓轉知上情後,明知原告斯時已因兩造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未曾同意與于文達和解,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和解書,竟為貪圖和解金,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持原告未攜離住處之印鑑章,前往黃庭訓住處,在1 式3份之系爭和解書簽章欄內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原告名義完成系爭和解書,並將其中1 份偽造之和解書交予黃庭訓轉交于文達,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此詐術,致使黃庭訓依于文達之授權,交付和解金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于文達(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原告(見士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刑案一審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及黃庭訓(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刑案一審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二第22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足堪認定。再被告上述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侵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見士調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士調卷第25頁)。而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於系爭和解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士調卷第26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答辯予以否認,凡此均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欺騙于文達交付和解金60萬元,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數賠償,于文達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以前述60萬元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已繳納予士林地檢署,且提出該署106 年9 月27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105 年5 月27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立法理由已有明示。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是由前揭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是縱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繳交予士林地檢署而執行完畢,然于文達迄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于文達所受損害既未經填補,系爭債權自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行使代位權,主張被告應給付于文達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于文達有60萬元之債權,因于文達陷於無資力而執行無結果,業如前述;又于文達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本於于文達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于文達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4 月12日起(見士調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于文達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及代位于文達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