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暨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献志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劉佩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704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84年訴外人施水文及邱正畧向被告貸款至96年5月31日之借款餘額及借款債權證明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60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權利,讓與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6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㈡、㈢項之日止,按600萬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㈤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86埔字第000318號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移轉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5月27日起至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並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之日止,按100萬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764,70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交付債權移轉之證明文件部分,其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與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賠償部分,核屬聲明第二、三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五項請求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總額為5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共30年,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30×15=25,000),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931,200元(計算式:128×22,900=2,931,200),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25,000元計算;聲明第六項請求賠償部分,係聲明第五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為5,789,704元(計算式:5,764,704+25,000=5,789,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700元,尚須補繳27,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本票│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 │號碼│(民國)│├─┼────┼─────┼───┼──┼────┤│1 │84.3.24 │2,200萬元 │邱献志│無 │86.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